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王來平 王月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王來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59萬2796元本息等債務未清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在案。依王來平所填寫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其應為訴外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之董事長,惟上采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來平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月盈、登記持股為21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而上采公司於民國91年間成立時,王月盈年僅25歲,顯無財力入股上采公司,且上采公司所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來平所有,上采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王來平。另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竟為上采公司,不符常情,顯見王來平係上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王月盈名下。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王來平為終止其與王月盈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月盈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爰求為命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公司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采公司係於91年間由王月盈與其他股東所籌畫成立,王來平與上采公司之成立無涉,當時王月盈僅持股20萬股,該筆投資款項為王月盈所能負擔。又上采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保險利益,該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火災保險,亦屬合理。上訴人僅以伊等為父女關係,即認伊等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公司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來平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因王來平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依王來平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王來平為上采公司之董事長。 ⒊依高雄市政府函送上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所示,上采公司於91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董事長為王來平之女即王月盈,持有股份20萬股,且迄至106 年12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為止,董事長均為王月盈,王來平未曾持有上采公司股份,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 ⒋上采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王月盈、登記持股為210 萬股(即系爭股份)。 ⒌上采公司於91年間設立登記時,王月盈係出資200 萬元。 ⒍上采公司所在之系爭土地為王來平所有,上采公司之廠房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永翔公司。 ⒎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王來平,因系爭建物前於107 年3 月15日發生火災,投保火災險之被保險人係上采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王月盈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得否以王來平為被告? ⒉王來平有無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王月盈名下?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月盈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同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基此,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位王來平向王月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揆諸前開說明,僅得向王月盈為之,不得將王來平列為共同被告,故上訴人對王來平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王來平借用王月盈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來平為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無非以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就王來平之職位欄填寫「上采興業公司」、「董事長」等資料為據(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王來平為永翔公司之董事長,而非上采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35頁)。而上采公司於91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董事長為王月盈(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莉(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秋(持有股份0 股)、監察人王慶和(持有股份0 股),且迄至106 年12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為止,董事長均為王月盈,王來平未曾持有上采公司股份,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4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304900 號函及檢附之上采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可稽(公司案卷外放、原審審訴卷第65至16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王來平未曾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持有過上采公司之股份,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開記載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其為上采公司董事長。況且,縱令王來平為上采公司實際董事長,至多僅為王月盈將董事長此職務委由王來平執行而已,亦不足以認定王月盈名下之系爭股份即為王來平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上采公司91年間設立登記時,王月盈年僅25歲,應無資力可支付股款,且該公司多次增資,王月盈於92年出資450 萬元、97年出資400 萬元、600 萬元、98年出資400 萬元、101 年出資500 萬元、105 年出資400 萬元、 107 年出資800 萬元,實非一般人經濟能力所及,王來平與王月盈為父女關係,王月盈之股款應由王來平所支付云云。惟上采公司於91年間設立登記時,王月盈出資200 萬元(原審審訴卷第67頁),當時王月盈已有2 年之薪資收入,此有其銀行往來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頁),衡情王月盈於經濟信用上並非無出資之能力。矧者,王月盈就上開入股款及增資款之資金來源,縱非其現有財產,而係由他人出資,然出資之原因關係亦屬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自不得推認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聲請向銀行函查上開入股款及增資款,係由何人、何帳戶匯入上采公司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來源,尚無從證明出資者即為借名人,核無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向銀行函查上采公司另名股東王燕莉之入股款及增資款,係由何人、何帳戶匯入上采公司帳戶,惟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王燕莉為借名登記股東而請求其返還股份,此部分調查亦無必要。準此,上訴人以王月盈無資力支付入股款及增資款,即謂被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上采公司所在之系爭土地為王來平所有,上采公司之廠房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永翔公司,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王來平,而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竟為上采公司,不符常情,顯見王來平係上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王月盈名下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火災保險投保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55 至280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采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以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而投保火災保險等語。觀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上采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則上采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保險利益,該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火災險,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上訴人徒憑上采公司位於上開不動產及曾為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為由,即指稱王來平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王月盈名下云云,殊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王月盈自上采公司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上采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其間並無任何更動,王來平從未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曾有入股之紀錄,實難認定王來平與上采公司間實際上有任何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王來平借用王月盈之名義登記,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王月盈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要難逕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月盈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王月盈應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