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吳亮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漢文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漢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漢文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吉路311 號旁產業道路之T 字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鼎翌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6,932 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932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林漢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有1 個月又2 天,上訴人再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漢文係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仙吉路311 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互撞肇事,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左側第6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林漢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林漢文之上訴確定。 ㈡林漢文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林漢文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 五、按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6,932 元本息,然經本院通知闡明後,依其準備書狀意旨略以:其得請求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按月45,000元,因其於原審請求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減損勞動能力2%損失185,345 元,另得請求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上訴範圍為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計222,000 元,有該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卷第26、27頁),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不能工作損失222,000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漢文為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薪資為每月4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而於其主張之該時段內受有不能工作之情,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予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無非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等傷,並提出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5至97頁),及舉證人即其僱用人鼎翌工程行負責人林慶祥證詞為證。而證人林慶祥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均未上班,亦未領取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然依證人林慶祥前開所證,雖得憑認上訴人於上開時段未至鼎翌工程行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但無從據以認定其未前往工作,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參以上訴人既知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主張權利,如其所受傷害已至不能工作程度,衡情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會註明上訴人出院後應予靜養,及不能或不宜工作之期間,卻未如此記載,反而僅醫囑上訴人應追蹤治療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何況原審就此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據函復: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出院後,是否能工作,抑或是否會影響工作,為病人主觀之認定,醫師尚無法判斷病人之疼痛情形是否會影響病人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足認依該院醫師診斷及鑑定結果,均不認上訴人上開傷害,於出院後已至不能工作情形,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22,000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另向安泰醫院查明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復原期間多久,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若干等語。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已函復原審法院如上,且依安泰醫院病歷摘要等記載,上訴人急診、住院3 日後即行出院,並無上訴人出院後不能工作或應予靜養等情,並其出院後105 年12月22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診,且該院並未判斷其106 年1 月9 日出院後是否不能工作,已於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函詢安泰醫院,為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222,000 元損失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