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李瑞芳 再審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判決確定。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下稱前再審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然再審被告將投資收益之項目與金額,故意置於綜合月結單之存款項下,有前案民國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伊非金融專業人員,無法由綜合月結單投資收益項目之記載,知悉再審被告已將伊帳戶內之外幣,由單純存款轉為投資CP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構型帳戶)。且伊倘有授權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何以迄至97年9 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記載「投資,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挪用伊之外幣存款為投資。又伊於97年3 月5 日係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上班,並未外出,此有該公司之證明書可佐(下稱系爭證明書),伊於當日係委託代理人陳麗玉前往申購外幣定存交易,並未承作投資商品,更不知有系爭結構型帳戶之簽署文件,惟伊事後發現,系爭結構型帳戶之合約、綜合月結單、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文件、交易申購書、資產配置建議書(下合稱系爭文件資料),均係遭偽造。此外,再審被告97年9 月6 日綜合月結單之往來帳戶摘要,於外幣存款攔位係載明「定存(定存不含PCI )」,益徵伊未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是以,系爭文件資料既係遭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證明書、系爭文件資料,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57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文件資料均係遭再審被告之職員偽造、變造云云。然其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之職員已因偽造、變造系爭文件資料,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可證明伊於97年3 月5 日在華榮公司工作,並未外出,且系爭文件資料均係再審被告職員偽造、變造云云。然再審原告已於前再審案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有前再審案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前再審案卷第163 至165 頁、第29頁、第67至14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至186 頁、第217 頁至221 頁、第223 至244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再審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再審原告於前再審案之訴訟程序中,已知悉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並加以爭執,自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准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判決之系爭證明書、系爭文件資料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案之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並主張系爭文件資料遭偽造、變造,業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認前案關於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係再審原告所為,應受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於另案審理中均已提出,並非屬新訴訟資料,仍須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拘束,故認再審原告於前再審案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無法影響前案判決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因而認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是以,再審原告既於前再審案之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明書、系爭文件資料,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說明,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重行提出,並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可採。 四、至再審原告指摘前案亦有諸多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判決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前案判決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