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聖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盧聖偉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綾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自民國10 5年7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擔任焰切機台操作員,伊於105年8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宏恩醫院住院5日後,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嗣伊頸椎仍十分不適,經診斷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尚有外傷性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症狀、左側尺神經麻痺及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 病變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一薦椎椎管狹 窄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每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1,067元,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得請求東順公司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168,544元(醫療費用補償279,714元+ 工資補償1,056,330元+殘廢補償832,500元),扣除伊已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979,785元,伊尚得 請求東順公司給付1,188,759元,僅請求1,015,988元。退步言,倘認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東順公司應賠償因未足額月薪投保,致伊請領勞保給付短少之損害,即工資補償61,320元以及殘廢補償75,000元共136,32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聲明:(一)先位聲明:東順公司應給付 甲○○1,01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東順公司應給付甲○○1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東順公司則以: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又甲○○於系爭事故 前即有外傷性頸椎傷害並接受手術之事實,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且兩造已於105年8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甲○○並簽領1,842元資遣費,其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並無理由。另甲○○因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盧冠恩求償並 達成和解後,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故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此外,甲○○月薪3萬元,全勤獎金2,000元 ,原領工資為日薪1,000元,而甲○○上班未滿1個月,投保級 距以30,300元計,並無投保差額問題,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先位部分敗訴,備位部分東順公司應給付甲○○ 83,432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順公司提起 附帶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 棄。(二)先位部分:東順公司應給付甲○○1,015,9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部分:東順公司應再給付甲○○5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東順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東順公司則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東順公司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自105年7月19日起任職東順公司,擔任焰切機台操作員 ,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㈡甲○○於105年8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據宏恩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 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㈢甲○○已向勞保局請領之979,785元(計算式: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222,285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6,600元+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90,900元=979,785元)。 ㈣甲○○與盧冠恩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因和解而為不受理判決(下稱 刑事案)。 五、兩造之爭點: ㈠甲○○於105年8月11日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 、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兩造不爭執)外,尚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左側尺神經麻痺及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之傷害,是否有據? ㈢甲○○得否請求東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若是,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 ㈣東順公司得否主張抵充或扣除甲○○向他人之求償金額?如可 ,金額若干?經抵充或扣除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東順公司有無短報投保薪資致甲○○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失?如 有,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05年8月11日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行政院勞動部前身即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自105年7月19日起任職 東順公司,並於105年8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甲○○因系爭事故所致傷 害,應屬職業災害。東順公司抗辯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 、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左側尺神經麻痺及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及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之傷害,是否有據?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宏恩醫院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20日及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11至14頁、審勞訴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171頁 ),而東順公司不爭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然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導致。然查: ⒈經本院將甲○○歷次於宏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澄清醫院、 林新醫院、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陽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勞保局110年5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1870號函暨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為鑑定,經台中榮總函覆鑑定結果為;「1.林新醫院病歷顯示當事人於102年12月11 日因頸部疼痛及麻木感至該院神經外科住院並接受頸椎手術。2.宏恩醫院病歷顯示當事人於車禍當日(105年8月11日)即至該院住院,頭頸部及左手肘皆有擦挫傷口。3.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顯示當事人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及106年2月22日因左側頸部疼痛及左手麻木而住院接受頸椎及左側尺神經手術,術後門診病歷顯示當事人持續因頸部及左上肢問題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於106年9月29日門診病歷中始出現下背痛症狀。4.澄清醫院門診病歷記載當事人初診(106年10月6日)主訴下背痛已三個月。5.敏盛醫院病歷僅有車禍三年後腰椎手術紀錄,無法做為車禍爭議傷勢之佐證。6.嘉義醫院、陽明醫院、中國醫藥醫院病歷內容與本次爭議傷勢無關,也未明確提及相關症狀。7.綜合各醫院病歷所見,當事人雖於102年接受頸椎手術,但術後並未至各醫院接受門診追蹤,直 至車禍後始再次因頸部及左手麻木問題就醫,顯見手術原已改善其頸部症狀,車禍則使之惡化,故『外傷性頸椎第3-4節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應為車禍所導致或加劇;『左側尺神 經麻痺』為周邊神經壓迫,應為車禍挫傷直接造成;『第4、5 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則因症狀出現時間與車禍時間相 距太久,難以認定與車禍有直接關係。8.從現有病歷中查無明確證據顯示當事人左手肘曾再次受到傷害,故『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仍為車禍導致;『第4、5腰椎椎間 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則難以認定與車禍有關,理由同上。」等語,有臺中榮總110年12月13日中榮醫 企字第1104204115號函暨補充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123頁)。綜上,可知鑑定書認定「外 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左側尺神經 麻痺」(即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見台中地院卷第12-13頁 )、「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林新醫院診斷書,見審勞訴卷第59頁)之症狀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澄清醫院診斷書,見台中地院卷第14頁)、「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敏盛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71頁)症狀出現之時間與系爭 事故時間相距甚久,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是以,甲○○「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 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之病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東順公司固抗辯:甲○○本身有頸椎舊疾,於102、103年間曾 於林新醫院二度開刀住院並術後門診追蹤,故甲○○其後頸椎 之開刀症狀,乃102、103年間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後續療程,與系爭事故無關。況且甲○○於車禍後至宏恩醫院住院5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顯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林新醫院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甲○○雖於102年12月12日、103 年11月21日因頸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然除上開2次術 後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外,並未 至各醫院接受門診追蹤,可知自上開手術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期間達1年8個月均未因頸部病症就醫,直至系爭事故始再次因頸部及左手麻木問題就醫,顯見頸椎手術已改善其頸部症狀,亦有鑑定書可稽;且甲○○除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外,「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左側尺神經麻痺」 、「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業經鑑定書認定如前,故東順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㈢甲○○得否請求東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若是,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害災害,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者,以不合於同條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傷、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左側尺神經麻痺及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已如前述,甲○○因而進行椎間盤切 除、人工支架1顆骨融合手術、左側尺神經減壓手術、左肘 尺神經減壓手術,有宏恩醫院105年8月26日、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20日及106年9月29日、林新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11至13頁、審勞訴卷第59頁),核屬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又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以,甲○○雖已自東順公司離職,但仍得請求東順公司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 ⒊甲○○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甲○○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79,714元乙節。經查查, 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擦挫傷、頭頸部擦挫 傷」(宏恩醫院)、「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神 經壓迫、左側尺神經麻痺」(聖馬爾定醫院)及「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林新醫院)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 出(澄清醫院)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敏盛醫院)」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得請求宏恩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83,314元(計算式:7,155元+70,498元+5,661元=83,314元)部分(見台中地院卷第15至17頁), 及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7,268元(計算式:240元+340元+340元+847元+340元+9,083元+664元+580元+380元+380元+380元+580元+804元+550元+420元+380元+380元+580元=17,268 元),業據提出宏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15至17頁、審勞訴卷第51背面至58頁、原審卷㈡第163至169頁)),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東順公司負補償責任。至甲○○請求澄清醫 院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購買背架費用部分,因屬治療「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澄清醫院)」及「第4、5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管狹窄(敏盛醫院)」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此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甲○○請求東順公司補償此 部分費用,洵屬無據。是以,甲○○請求東順公司給付醫療費 用於100,582元(計算式:83,314元+17,268元=100,58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工資補償: 甲○○主張其薪資換算日薪為1,067元,自105年8月11日發生 系爭事故迄至108年6月19日前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請求33個月之工資補償共1,056,330元(計算式:1,067元×30日×33月)云云。惟查: ①甲○○因系爭事故自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5日至宏恩醫院 住院5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14日;嗣因經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病症,復 於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6個月;再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左側尺神經麻痺病 症,於106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06年5月24日);其後,經勞保局 於106年9月1日診斷甲○○頸椎部位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 ,符合永久失能標準而發給失能給付;勞保局復於107年1月2日再診斷甲○○左上肢部位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 永久失能標準而發給失能給付。之後甲○○再經林新醫院診斷 有復發性左肘尺神經壓迫併神經病變病症,於10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7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宜休養1個月等 情,有宏恩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20日、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6年9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函文及林新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11至13、18至20頁、審勞訴卷第59、60至61頁背面),足認甲○○因系 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11日至106年5月24日止共287日之住院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確實處於醫療中 不能工作狀態,堪予認定。 ②至於甲○○雖於105年9月23日至107年6月5日期間以以營業主身 分自為投保,有勞保局107年10月23日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21頁),惟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於雇主退保後為繼續享有勞工保險權益而自為投保,要與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無涉,無從推論其非處於不能工作狀態,故東順公司抗辯:甲○○並無失能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云云, 委無可採。 ③又甲○○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已於106年9月1日經勞保局審定 為失能,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有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106年9月25日函文可稽(台中地院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則甲○○於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 月27日止共34日之住院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工資。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查,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 0元,而於105年7月份共領得9.5天薪資共10,133元,換算日薪為1,067元云云,而東順公司抗辯:甲○○每月薪資3萬元、 另按月全勤獎金2,000元,原領工資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1 日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甲○○亦不爭執兩 造約定月薪3萬元、全勤獎金2,000元;是以,本院審酌全勤獎金通常係公司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勵性給付,並非每月均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具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甲○○原領 工資應以月計,於系爭事故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為3萬元,其原領工資為日薪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是以,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87,000元(計算式:287日×1,000元=287,000元)。 ⑶殘廢補償:甲○○請求殘廢補償832,500元(計算式:平均日投 保薪資1,110元×750日=832,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函文為證(台中地院卷第18至20頁、審勞訴卷第60至61頁背面)。惟查,甲○○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業已 症狀固定,符合永久失能標準,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8-1項,分別向勞保局請領並由勞保局給付7 、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750日,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勞保局106年9月25日函、107年2月12日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18至20頁、審勞訴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175至207頁)。則以甲○○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日平均投保薪資為每 日1,010元(30,300/30=1,010),而甲○○之日平均工資為1, 000元,如前所述,則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甲○○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並 無差額可言(計算式:1,000元-1,010元=-10元),甲○○自 不得向東順公司請求職災殘廢補償。 ⒋綜上,甲○○得請求東順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共387,58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00,5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87,000元+殘廢補償0元=387,582元)。 ㈣東順公司得否主張抵充或扣除甲○○向他人之求償金額?如可 ,金額若干?經抵充或扣除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勞基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東順公司固抗辯:甲○○已領取勞保給付979,785元,並與盧冠 恩以28萬元(不含強制險)和解,並已領得強制險金額859,181元,經抵充或扣除後,甲○○已無損害云云。經查,甲○○已 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979,7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甲○○先位係主張扣除 勞保給付979,785元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及勞基法第59條 但書規定,自應予扣除979,785元。至甲○○與盧冠恩和解部 分(見刑事案一審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東順公司自不得以受有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主張抵充或扣除。另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賠付強制險之理賠金共844,182元給甲○○,另因健保代 位追償而賠付14,999元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乙節,並有中信產險公司以110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3906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固可認甲○○已 領得強制險金額859,181元,然勞工依勞基法等規定所得請 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東順公司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如前所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以強制險金額859,181元主張抵充或扣除。 ⒊綜上,東順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87,582元,而甲○○ 自承扣除已領取之勞保給付979,785元始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故甲○○自不得再向東順公司給付補償。 ㈤東順公司有無短報投保薪資致甲○○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失?如 有,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⒉甲○○於系爭事故月平均工資應以3萬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㈠第435頁), 東順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甲○○投保。再觀諸勞保 局107年10月23日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表(審勞訴卷第21頁)所 示,東順公司於甲○○上開任職期間,確已依月投保薪資30,3 00元為甲○○投保,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主張:東順公司 短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105年8月27日合意終止乙節,惟此因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爰無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甲○○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東順 公司給付1,015,988元,備位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請求東順公司給付136,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部分命東順公司給付83,43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東順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無理由,東順公司附帶上訴為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