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丁文孝 相 對 人 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連惟 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 年8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任職相對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同年10月30日,抗告人在相對人屏南一廠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顏面、前胸、腹部雙側上下肢及上臂2 至3 度,燒傷占40% 至50% 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職業傷害,醫囑並載明應避免接觸高溫及粗重工作。詎相對人竟以請假扣薪、禁假及拒絕支付醫療費用等方式限制抗告人就醫,甚至強制要求抗告人戴氧氣面罩於太陽高溫下工作,致抗告人傷勢惡化。然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休養及復健期間之108 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抗告人為越南籍,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抗告人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職災賠償,為避免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相對人並應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抗告人2 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判參照)。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需釋明其所請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倘聲請人釋明不足,其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法院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而不得僅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越南籍,自106 年4 月間起任職相對人,嗣於同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顏面、前胸、腹部雙側上下肢及上臂2 至3 度,燒傷占40% 至50% 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需休養持續復健等節,業據相對人原審提出106 年7 至9 月薪資單、枋寮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屏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35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8 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外勞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確實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且兩造僱傭關係業經終止,並已給付資遣費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此係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越南籍,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惟其返國後,仍可以在其本國繼續接受治療,且亦可以透過訴訟代理人利用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認抗告人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況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災接受長期治療後,已於107 年6 、7 月間起返回工作崗位(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抗告人所受傷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亦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於兩造僱傭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引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主張本件聲請應符合保全程序要件云云,惟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自無從援引適用。另又引用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關於相對人所為解僱不合法云云,亦均未能釋明上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惟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定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相對人並應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抗告人2 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