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3 日結婚後,情緒偶有不穩,嗣兩造子女丁○○於96年間出生後,被上訴人情緒越加不穩定,開始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並多次與上訴人爭執,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又無視上訴人之行車安全,在上訴人駕駛工作期間,連續撥打電話追蹤及爭吵。並在長達2 年期間,每日追蹤、記錄上訴人之行蹤,將上訴人出門返家時間記錄成冊,更長期誣指、諷刺上訴人有外遇,甚至出言「我會帶小孩一起去跳火車,你在看我敢不敢」、「一次走兩個,你就能光明正大帶野女人回家」,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造成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致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狀,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又被上訴人長期誣指上訴人有外遇,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尊重,並時常在Instagram 及臉書上公然詆毀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已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不堪負荷。此外,兩造長期已無溝通往來,縱使在家中亦無任何聊天、互動。是以,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有爭取未成年子女丁○○監護權之意願,因丁○○出生後即居住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相處並受照顧,上訴人及家人長期以來均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其他家庭成員均支持上訴人爭取監護權。是由上訴人擔任丁○○之監護權人,對其情緒、心理及生理上安定性較高,倘任意將其自熟悉之家庭環境中引離,即可能阻礙日後之情緒成長。且丁○○出生後,被上訴人情緒波動日漸劇烈,常因細故與上訴人爭吵,可見被上訴人情緒欠佳;又被上訴人因自身心理因素不斷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並曾以性命威脅,且不顧幼女在場,漠視子女之心靈感受,倘丁○○由被上訴人監護,將不利其未來人格之養成。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8,151元,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 分之1 即為9,076 元。 (三)請求判決:1、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2、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3、被上訴人應 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之扶養費9,076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高中時期開始交往長達9 年,於95年間結婚後,因上訴人外出工作時間漫長,被上訴人因倍加思念及擔憂上訴人,不時打電話聯繫詢問,皆為身為妻子關懷丈夫之舉措,上訴人若需專注駕駛以確保安全,大可先與上訴人溝通可接聽電話之時間,未料竟遭上訴人曲解為被上訴人不信任及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又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篤,然於105 年2 月10日,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帶同一名女性友人共同參與南投家庭旅遊,該女性友人更邀約上訴人一同喝酒、頻繁詢問上訴人感情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已婚身份而理應避嫌,出言規勸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而揚言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未對與該名女子之關係多做解釋及安撫被上訴人,導致加深被上訴人之疑竇。嗣後上訴人開始夜不歸營、行蹤成謎,上訴人又拒絕說明及解釋,才以手寫日記方式記錄上訴人之行蹤,係為人妻者對丈夫之合理關懷及舉措,顯未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另上訴人與女性友人互動親密,且時常行蹤不明、深夜滯留在外,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疑似外遇之情形感到不安,加以擔憂上訴人深夜在外之安危而出言詢問,未料上訴人除敷衍搪塞外,更以言語挑釁,致被上訴人偶有一時激憤而情緒失控之言論,尚難遽認有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於Instagram 、臉書上所發之文章,皆為被上訴人之情緒抒發,Instagram 、臉書皆為具隱密性之社群軟體,亦皆設為僅朋友可得觀看,並未刻意公然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縱使上訴人未善盡對家庭之責任,被上訴人仍有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雖上訴人時常拒絕溝通以化解歧見,然而被上訴人仍願嘗試溝通,婚姻仍有修補及維持之可能。退萬步言,縱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亦為上訴人婚後對家庭責任觀念不足、無心經營婚姻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三)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2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婚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2、兩造於105 年2 月全家偕同綽號「小玉」女子至南投旅遊後,開始分房。嗣上訴人自106 年11月29日離家,迄至107 年2 月22日始返家。 3、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早上5 時半至晚上7 、8 時或9 、10時,有時回到家已深夜11時。而上訴人曾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之期間,多次於夜晚10時、11時許駕駛自用車通過國道3 號烏山頭至柳營之通行門架。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2、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為何? 3、如准兩造離婚,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參。 2、經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早上5 時半至晚上7 、8 時或9 、10時,有時回到家已深夜11時;而上訴人曾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之期間,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夜晚10時、11時許駕駛自用車通過國道3 號烏山頭至柳營之通行門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則上訴人居住在屏東縣鹽埔鄉,卻在屏東及台南間頻繁往返,且於下班後之深夜期間,大多為2 至3 小時,而上訴人亦自承係因不願待在家中而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 頁),故其行蹤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記事本,其日記手稿內容記載「12月30日晚上6 點半出去,去用熱鬧,不在家睡」、「12月31日半夜12點出發花蓮拜拜(媽、姨、我、妹),下午五點多到家,1 月1 日下午他洗好後,6 點多又出去過夜,早上1 月2 日到家,9 點多早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而上訴人確於105 年12月30日19時50分52秒駕車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106 年1 月1日17時3 分22秒始行駕車行經崁頂-竹田系統連接台88線、19時13分20秒再度駕車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有上開車輛通行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被上訴人日記內容記載「8 月12日妹美語成果展,我去到中午11到12點,他不在家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而上訴人106 年8 月12日19時47分07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次日 18時10分19秒始行經竹田連統連接台88線-麟洛路段(見 原審卷一第361 頁);被上訴人日記內容記載「8 月24日早上8 點帶妹、婆婆去車城中午12點回來,他晚上8 點出去,不在家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而106 年8 月24日23時54分20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次日19 時40分02秒始行經長治-麟洛路段(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 );被上訴人日記內容記載「8 月26日他早上8 點半去拜公公,下午2 點到家。他、小叔、婆婆(我和小孩在家)晚上7 點出去,不在家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而上訴人確於106 年8 月26日22時09分06秒駕車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次日17時12分44秒始行經燕巢統連接 國道10號-九如口路段(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被上訴 人日記內容記載「9 月9 日他早上10點出去,下午4 點半回來,他晚上10點出去,不在家睡(我帶妹回廣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而上訴人確於106 年9 月9 日22時54分30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9 月13日20 時43分52秒,始行經九如-燕巢系統連接國道10號(見原 審卷一第364 頁);被上訴人日記內容記載「10月3 日晚上9 點43到,洗好又出去,不在家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 頁),而上訴人確於106 年10月3 日19時05分45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10月6 日19時41分53秒 ,始行經麟洛-長治路段(見原審卷一第366 頁);被上 訴人日記內容「10月28日晚上6 點到,晚上9 點35出去,不在家睡」(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上訴人確於10月28日22時57分13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106 年10月 29日17時24分08秒,始行經竹田系統連接台88線-麟洛路 段(卷一第368 頁);「11月11日晚上7 點40到,洗好又出去,不在家睡」、「11月17日6 點10分到,7 點洗好又出去,不在家睡」(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上訴人確於106 年11月11日23時49分01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至 11月16日18時18分13秒始行經麟洛-長治路段(見原審卷 一第368 頁)、106 年11月17日20時53分03秒行經烏山頭-柳營路段,106 年11月18日21時18分22秒始行經九如-燕巢系統連接國道10號路段(見原審卷一第368 頁),並有光碟1 片為憑。被上訴人記事本內容核與上開通行明細相吻合,自堪採信。是以可推斷上訴人於該等時段確實不在家中,且前往台南過夜而未回家。 3、上訴人對於頻繁往返台南之情形,雖主張僅係至台南白河看海、紓解壓力云云。然上訴人身為丈夫,在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頻繁在深夜自屏東往返台南,且有在台南過夜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行蹤成疑之情,甚且徹夜未歸而未告知行蹤,被上訴人身為人妻,在家照顧幼女未外出工作,無工作收入,經濟上全部仰賴上訴人,其合理懷疑上訴人在外有不當行為,尚屬人之常情,且有所依據,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經常爭吵及長期誣指上訴人有外遇,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我會帶小孩一起去跳火車,你在看我敢不敢」、「一次走兩個,你就能光明正大帶野女人回家」,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訊息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7頁)。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有上開言語,然依上開兩造之對話前後文觀之,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否則要委託律師辦理離婚,致使被上訴人口出上開情緒性言語,實係出於上訴人行蹤可疑且徹夜不歸,又不交待行蹤,復逼迫被上訴人離婚,才導致被上訴人一時情緒過激所言,其所為言語固有不當,然僅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且事出有因,並非出於刻意虐待上訴人之舉,無從憑此遽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另上訴人主張兩造至南投出遊,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上訴人與小玉有不當男女關係,且經常無端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不聽上訴人之解釋,無視上訴人之付出,又長達2 年期間,每日追蹤、記錄上訴人之行蹤等語,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44 頁)。經查,兩造於家庭旅遊時,上訴人堅持讓女性友人小玉同行,雖無證據證明兩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但極不重視被上訴人感受,實未盡妥適,又被上訴人屢次行蹤成疑在先,復因與小玉往來之事,忽視被上訴人感受,且在該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分房及封鎖電話,嗣並離家數月且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惟恐婚姻不保,不斷質疑上訴人,且追蹤、記錄上訴人之行程,乃基於身為人妻維繫婚姻之舉措,其應對處理方式雖有過當或情緒化之情形,然尚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有所區別。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行車安全,在上訴人駕駛工作期間,連續撥打電話追蹤及爭吵等語,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庚○○證稱:剛結婚時被上訴人說很愛上訴人,但又不信任上訴人,每天都會連環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擔任司機開車有危險,不能一直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接近上訴人要工作回來的時間,大約晚上7 、8 點,被上訴人就會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他趕快回家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乙○○到庭證稱:兩造會吵得這麼嚴重是因為被上訴人懷疑的心態非常重,因為上訴人跑車需要精神專注,被上訴人三不五時就打電話跟上訴人吵架,讓上訴人開車不專心,是很危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應確有對上訴人抱持不信任之態度,並因此發生爭吵,且時常在上訴人駕車時間或接近晚餐時間頻繁撥打電話。然婚姻關係之當事人間,具有生活、情感之緊密性,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可能有始終均為符合對方期望之行為,通常夫妻係在共同生活期間的試誤過程中,不斷地相互探尋彼此共同能接受的相處模式,況兩造自高中時期即開始交往,交往近10年後始於95年登記結婚,對於各自之個性情緒及處事方式均應知之甚詳,如果均保有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之意願,自應在長久交往及婚姻過程中,尋求共同生活之相處模式,而被上訴人雖基於不安全感或情感維繫需求,而有持續以撥打電話追蹤、爭吵之不當行為,亦屬不知如何相處及忽略尊重對造所為拙劣手段之舉,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有所差別,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其行為之方式及態樣,且上訴人確有行蹤可疑及徹夜未歸之情形,尚難遽認該連續撥打電話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二)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為何?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等語,然上訴人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經本院協助安排婚姻諮商後,兩造就婚姻關係之裂痕仍無法修護或達成共識,且兩造自105 年後分居迄今,彼此已無任何情感交流或互信協力之情,足見兩造分居後已互不聞問,兩造迄今無法理性溝通,對於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均無從挽回、修復,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彼此形同陌路,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在Instagram 及臉書上公然詆毀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外遇,已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並舉IG貼文、臉書MESSAGE 及貼文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至第258 頁)。經查,被上訴人雖自承上開網路訊息均係其所發送(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然上開IG貼文屬不公開之社群網站,僅被上訴人友人得以觀覽,臉書MESSAGE 對話亦僅有對話者得觀覽,貼文亦僅有朋友始才得以觀覽,是這些文章皆僅朋友始可觀看,並非完全公開。又觀諸上開內容,有對於被上訴人疑似外遇之不滿、指責及向人探詢之言語,被上訴人將上開各情公開於友人社群,雖有不恰當之處,然其訊息及貼文另有與婆婆相處及婆婆管教子女態度之埋怨,以及「…很抱歉,我很不爭氣的還是很愛他很想他,雖然他現在如此絕情,可能上輩子欠他很多!」等語,字裡行間多有抒發心情之意,足見並非刻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兩造婚姻之破裂係起因上訴人行蹤成疑,甚至多次徹夜不歸,又不交待行蹤,導致被上訴人之懷疑及不滿,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論,尚難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之訊息及貼文所致。 4、綜上,依現有證據來看,兩造婚姻之破裂係起因上訴人行蹤成疑,甚至多次徹夜不歸,又不確實交待行蹤,導致被上訴人之懷疑及不滿,進而衍生後續之爭執與衝突,被上訴人基於不安全感或情感維繫需求,而有不斷爭執及增加裂痕之不當行為,因自身個性及處事方式導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法修復,雖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屢次行蹤成疑在先,復因與小玉往來之事,忽視被上訴人感受,又在該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分房及封鎖電話,嗣並要求離婚,未有積極修復關係之舉,已嚴重侵害婚姻之信任基礎,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上訴人有責程度應為較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自無可取。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等節,即無審論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通行日期 │通行時間 │通行門架名稱 │通行路段 │ ├─────┼─────┼───────┼───────┤ │105 年11月│19:22:49│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4日 │ │325.9 │ │ ├─────┼─────┼───────┼───────┤ │同日 │22:23:0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5 年11月│21:03:14│國道3 號北 │烏山頭-柳營 │ │25 日 │ │上325.9 │ │ ├─────┼─────┼───────┼───────┤ │同日 │23:29:2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5 年12月│19:19:09│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8 日 │ │325.9 │ │ ├─────┼─────┼───────┼───────┤ │同日 │22:19:0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5 年12月│19:08:41│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3日 │ │325.9 │ │ ├─────┼─────┼───────┼───────┤ │同日 │22:25:0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5 年12月│19:46:42│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3 日 │ │325.9 │ │ ├─────┼─────┼───────┼───────┤ │同日 │20:42:35│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5 年12月│19:53:03│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8 日 │ │325.9 │ │ ├─────┼─────┼───────┼───────┤ │同日 │23:02:31│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1 月│18:18:44│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3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18:48:5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1 月│19:21:09│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1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21:3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1 月│18:24:25│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6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0:12:00│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 │ │ │ ├─────┼─────┼───────┼───────┤ │106 年1 月│18:39:13│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8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18:33│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 │ │ │ ├─────┼─────┼───────┼───────┤ │106 年1 月│23:20:51│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0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3:46:59│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 │ │ │ ├─────┼─────┼───────┼───────┤ │106 年1 月│18:55:54│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3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11:51│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1 月│18:58:32│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5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15:16│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 │ │ │ ├─────┼─────┼───────┼───────┤ │106 年1 月│18:01:14│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31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31:44│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2 月│18:08:29│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5 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1:43:23│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年2月19│17:05:20│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日 │ │325.9 │ │ ├─────┼─────┼───────┼───────┤ │同日 │21:02:02│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2 月│18:58:20│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1 │ │325.9 │ │ ├─────┼─────┼───────┼───────┤ │同日 │21:25:53│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 │ │ │ ├─────┼─────┼───────┼───────┤ │106 年2月│19:37:27│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3 │ │325.9 │ │ ├─────┼─────┼───────┼───────┤ │同日 │20:52:28│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2 月│10:14:23│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6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2:45:39│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3月│20:30:26│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28日 │ │325.9 │ │ ├─────┼─────┼───────┼───────┤ │106 年4 月│19:28:34│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2日 │ │325.9 │ │ │ │ │ │ │ ├─────┼─────┼───────┼───────┤ │106 年4 月│21:25:55│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17日 │ │325.9 │ │ │ │ │ │ │ ├─────┼─────┼───────┼───────┤ │106 年4 月│19:10:04│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24日 │ │325.9 │ │ │ │ │ │ │ ├─────┼─────┼───────┼───────┤ │106 年6 月│18:51:41│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8日 │ │325.9 │ │ │ │ │ │ │ ├─────┼─────┼───────┼───────┤ │同日 │23:28:25│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 │ │325.9 │ │ ├─────┼─────┼───────┼───────┤ │106 年6 月│18:05:48│國道3 號南下 │柳營-烏山頭 │ │11 日 │ │325.9 │ │ │ │ │ │ │ ├─────┼─────┼───────┼───────┤ │106 年6 月│18:42:50│國道3 號北上 │烏山頭-柳營 │ │13日 │ │325.9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