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蔡明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凌櫻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1號、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一、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下稱乙○○)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51號,該案卷下稱原審婚字卷),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另分案續行審理(原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1號,該案卷下稱原審卷),後被上訴人(下稱甲○○)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原法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嗣經原法院就兩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合併審理並裁判。經核兩造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訴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雖分別提起上開二訴,但經原審合併審理並裁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乙○○於二審方主張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存款屬於甲○○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兩間公司之100%出資額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甲○○在乙○○訴請離婚前五年內所處分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乙○○婚後將畢生所賺取金錢以及臺灣事業均交由甲○○接手經營,自己隻身前赴大陸工作,倘離婚後由甲○○分得夫妻間大部分財產,應有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調整或免除甲○○之分配額等,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55號卷㈠第17頁、第129-131 頁、第261 頁、第453-455 頁,卷㈡第48頁)。經查,甲○○就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存款屬於其婚後財產不為爭執(見本院55號卷㈡第48-50 頁),與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及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有關之相關資料,亦經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詢在卷,故該等事實於法院審理中已顯著,並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詳如下述),故乙○○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105 年7 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就離婚部分在原法院和解成立。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伊訴請離婚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86,043 元,甲○○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備註1 」所示,共計為12,935,76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449,726 元(12,935,769元-4,486,043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上揭差額之半數即4,224,863 元,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224,863 元及自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即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甲○○於原審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部分,則以: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並非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⒉、⒊等不動產價值應以另案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鑑定者為準;又伊婚後將畢生所賺取金錢以及臺灣事業均交由甲○○接手經營,自己隻身赴大陸工作,倘離婚後由甲○○分得夫妻間大部分財產,應有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調整或免除甲○○之分配額等語置辯。 二、甲○○則以: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帳戶既為乙○○名義,該存款自應屬於乙○○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房地,應以原審法院委託不動產事務所鑑定之105 年7 月12日價額為準;伊並無惡意處分、提領名下資產,乙○○於本院所主張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之兩間公司全部出資額以及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視為伊現存婚後財產並無所據;又伊婚後分攤家務及負擔生活費用,對於乙○○婚後財產之增加,並非毫無協力或貢獻,應無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主張: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426,052元,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則如附表二「備註2 」所示共計為15,659元,差額之半數為5,205,197 元【(10,426,052元-15,659元)÷2 ≒5,205,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乙○○給付500 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0 萬元,及自原審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乙○○之訴,並就反請求部分判決乙○○應給付甲○○5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提起上訴,並提出如壹之二、所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4,224,863 及自107 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反請求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乙○○於105 年7 月12日對甲○○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均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5 年7 月12日。 ㈡甲○○前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與乙○○離婚(原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20 號,下稱前案離婚事件),乙○○則於104 年6 月22日提起離婚反請求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因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卻均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乙○○反請求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份,則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㈢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為乙○○婚後財產;附表二「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欄位為甲○○之婚後財產與債務。 ㈣如認甲○○就真愛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真愛香水公司)之出資額為30% ,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1,375,977 元,如認甲○○就盈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耀公司)之出資額為33% ,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945,984 元。如認甲○○就真愛香水公司之出資額為100%,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4,586,590 元(即1,375,977 ÷30% ),如認甲○○就盈耀公司之出資額為 100%,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2,866,618 元(即945,984 ÷33%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應屬乙○○婚後財產: ⒈按74年6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74年6 月3 日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以及大法官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就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民法第1030條之1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復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故兩造係因法院和解離婚,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而應依前揭法文與意旨,以乙○○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點即105 年7 月12日,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礎。 ⒉經查,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5,940,009 元,為兩造不爭執,然乙○○主張該帳戶長期供其與客戶交易進出,其內存款為不固定金流,故非其婚後財產等語,為甲○○否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帳戶自102 年起至108 年9 月止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見本院55號卷㈠第187-211 頁),該帳戶有多筆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款項,此帳戶係訴外人薛碧觀以其母親名義所開立而與乙○○進行交易往來者,另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帳戶明細備註中包括訴外人林復祥、吳俊賢等人則為乙○○之往來客戶,其等個人之匯入、匯出等項目,均係乙○○在大陸地區貿易供貨之交易支、入款項;乙○○工作上之收款、發款均係使用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帳戶,提款亦由乙○○利用網路銀行自行操作等情,經乙○○陳述明確(見本院55號卷㈠第123-125 頁、第243 頁、第257 頁),可見乙○○確係使用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帳戶從事貿易經濟活動以為個人獲利等情明確。再查,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帳戶並有多筆與保險金、健保費用有關之收入或支出,可徵該帳戶確供乙○○個人工作與生活收支使用,則該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之存款餘款自屬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而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礎,不得以該帳戶內存款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或任兩個時點間差額價值作為計算,是縱認該帳戶曾因收支而有金額上落差,亦無損於應以該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之存款餘款作為乙○○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據。此外,乙○○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帳戶之金錢,何筆屬於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或係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而應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並予以單獨列計扣除,故其主張該存款餘額全部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即無所據。 ㈡甲○○婚後財產之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不動產,價值應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該時為準。則上訴人原有52號房地之價值計算,自應以斯時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為夫妻,乙○○於105 年7 月12日向甲○○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均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5 年7 月12日,故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自應以105 年7 月12日為準。而原審及本院已就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不動產之主體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於105 年7 月12日之價值,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予以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在卷,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則甲○○就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自應以此為準。⒉乙○○雖主張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不動產鑑定之價格以為婚後財產價值之標準云云(見本院55號卷㈠第89-95 頁),但查,橋頭地院就上開不動產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6 年12月14日」,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87-246 頁),自無法作為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2日之價值標準依據。另乙○○雖再主張甲○○於104 年1 月間購買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時,曾以其為抵押品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600萬元,並於104 年1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以目前銀行皆以不動產市價八成比例放款觀之,該房地於購屋時之市價約為1920萬元,該價格與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囑託鑑定之19,479,040元差異不大,故應以此作為價格標準云云。經查,甲○○於104 年1 月20日以1500萬元價格購買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並確以其為抵押品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600萬元,且於104 年1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以及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崗建設公司)指示匯款帳戶資料暨存摺支領與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47 頁、第87頁,本院55號卷㈠第353 頁、卷㈡第95-96 頁),堪信為真實。然由於不動產具有高總價、高異質性之特性,價格波動之影響因子並不如一般產品,無法單純以單項價格形成因素分析做為判斷,而新屋與中古屋更存在價值上明顯差異,故雖甲○○於104 年1 月間購入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價格為1500萬元,但經過鑑定單位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以及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後,鑑定單位認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以及附近社區房地,自成交日期至價格日期市場價格均為「下修」,而某些比較標的之道路條件又較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為優,進行價格修正後,最後推定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土地部分,依比較法之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56,384元;又鑑定單位依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之土地開發內容及預期開發時間、調查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並蒐集市場行情等資料、現況勘查並進行環境發展程度之調查與分析、估算開發或建築後可銷售之土地或建物面積、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估算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以及選擇適當之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後,認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為地上3 層的透天住宅,預計銷售期1 年,基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建物樓地板面積為213.68平方公尺,預估銷售金額為1450萬元,經計算土地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5,022元;在考量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權重給予後平均計算,最後決定評估價格為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55,703元。至於建物部分,則考量物價指數、建物折舊因素,最後決定建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因此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主體建物(未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於105 年7 月12日之價值共計為11,399,000元,此有鑑定單位廣信程估106 字第KF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100-113 頁)。另外,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鑑定單位依成本法之間接法中的單位面積法,根據價格日期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等標準,再考量營造及施工費、建物耐用年數、折舊率等因素後,就附屬建物中203.0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鑑定價格為3,553,600 元,就附屬建物中51.6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建物部分,鑑定價格為330,900 元,合計為3,884,500 元,此有鑑定單位廣信儀估109 字第KRK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29-44 頁)。上開說明均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且新屋成交價顯然應與經歷1 年有餘之中古不動產交易價值有所差異。是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尚且與市場交易經驗相符,自可採取,乙○○以甲○○於104 年1 月間之購屋價格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據以否認前開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自無可採。 ⒊又查,依鑑定單位估價報告書顯示,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建物面積為172.64平方公尺(見鑑定單位廣信程估106 字第KF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鑑定報告第3 頁);而依該建物謄本所示(見同份鑑定報告第129 頁),五層總面積為105.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3.23 平方公尺(12.27+0.96),共有部分為53.47 平方公尺(計算式:大紅段1225建號6290.53 平方公尺×10000 分之8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三者合計即為鑑定報告書所示之172.64平方公尺(105.94+13.23+53.47),可見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而為鑑定,並無乙○○於本院所主張鑑定單位未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予以鑑定之情形(見本院55號卷㈠第451 頁),且經本院詢問後,乙○○亦表示不再就此部分復為鑑定(見本院55號卷㈡第48頁),附此敘明。 ㈢甲○○在乙○○訴請離婚前五年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750,780 元者,應視為其現存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乙○○主張甲○○在其訴請離婚前五年處分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之兩間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以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視為甲○○現存婚後財產,為甲○○否認,故本院依前揭法旨分敘如下。 ⒉經查,真愛香水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設立登記,甲○○出資額為6 萬元,占全部出資額30% ;盈耀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設立登記,甲○○出資額為33萬元,占全部出資額33% ,甲○○就兩間公司出資額以及比例至其於105 年10月間移轉予訴外人蔡依萍前,均無任何變動,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8-158 頁,本院55號卷㈠第163-178 頁),顯證甲○○就兩家公司出資額比例至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即105 年7 月12日止,始終分別維持為30% 、33% ,乙○○並未舉證證明甲○○就兩間公司實際出資額比例均為100%,以及甲○○在乙○○訴請離婚前五年內有處分超過30% 、33% 出資額之情,乙○○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之兩間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均視為甲○○現存婚後財產,自於法無據。又兩造對於如認甲○○就真愛香水公司之出資額為30% ,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1,375,977 元,以及如認甲○○就盈耀公司之出資額為33% ,則該出資額於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945,984 元(俱如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資額評價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4-157 頁),不為爭執,是甲○○婚後財產之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出資額,價值應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 ⒊又查,甲○○於104 年1 月20日以1500萬元價格購買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並以其為抵押品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600萬元,且於104 年1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彰化銀行於104 年1 月30日放款1600萬元,同日甲○○轉提15,000,160元並匯予雄崗建設公司所指定戶名為林清吉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1500萬元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交易明細以及雄崗建設公司指示匯款帳戶資料暨存摺支領與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47 頁、第87頁,本院55號卷㈠第353 頁,卷㈡第95-96 頁),堪信甲○○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提領15,000,160元者,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房地之價金。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者,甲○○辯稱係因新購屋所需之裝潢等成本支出,依其提領時間係在購買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房地未久,有因購屋而支出額外之裝潢、添購家具等成本,尚與情常相符。復參諸甲○○於前案離婚事件並未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乙○○於前案離婚事件亦係直至104 年6 月22日方對於甲○○提起訴請離婚反請求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即於此日之前,兩造間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訟爭,甲○○應無故意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處分財產之可能。此外,乙○○並未就甲○○提領附表三編號⒈至⒊之款項有何主觀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乙○○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⒋再查,甲○○以附表二標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於104 年8 月間向岡山區農會貸款160 萬元,該農會於104 年8 月4 日放款160 萬元,甲○○旋即兩次提領各49萬元、共計98萬元乙情,有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55號卷㈠第457 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甲○○辯稱其提領98萬元之原因,係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向其表示只要支付1200萬元即願意離婚,故甲○○向親人借貸以支付乙○○1200萬元,而此98萬元係甲○○事後用以清償親人借款云云(見本院55號卷㈡第29頁)。但查,乙○○前以甲○○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14日結算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積欠共計4,212,410 元欠款並未清償為由,訴請甲○○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甲○○應如數返還該金額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甲○○不服而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84-87 頁,下稱給付借款事件)。而甲○○於給付借款事件中辯稱乙○○曾於100 年7 、8 月間口頭表示,若甲○○贈與其1200萬元,即願與甲○○辦理離婚登記,甲○○因而於給付借款事件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均為100 年8 月間,金額共計為11,466,000元)給付匯款金額予乙○○,該金額應與乙○○請求返還借款者抵銷,而乙○○則稱甲○○所支付之金額並非贈與,是甲○○歸還其於100 年8 月10日以前向乙○○調借之現金;又兩造討論離婚議題時雖曾提到包括歸還1200萬元借款、處理婚後共同購買之房屋及企業歸屬等條件,惟因條件未達共識而未協議離婚,可見兩人間未曾達成以由甲○○應允給付1200萬元予乙○○,乙○○即同意離婚之附負擔贈與等情,經法院於給付借款事件認定明確。可見甲○○即使確曾支付乙○○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1,466,000元之匯款金額,但該金額並非由來於乙○○應允離婚之附負擔贈與,且甲○○就其所稱向親友借貸以支付120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甲○○辯稱其提領98萬元之原因,係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向其表示只要支付1200萬元即願意離婚,故甲○○向親人借貸以支付乙○○1200萬元,而此98萬元係甲○○事後用以清償親人借款,並無所據。況查,甲○○前於103 年11月24日即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乙○○則於104 年6 月22日提起訴請離婚反請求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甲○○於104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乙○○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份,則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7-8 頁,本院55號卷㈠第147-148 頁),可見甲○○提領附表三編號⒋所示款項之時間點,係在知悉乙○○在前案離婚事件於104 年6 月22日提起訴請離婚反請求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後,而甲○○於提領之後旋即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事件,就提領原因亦未能說明合理事由,堪認係為避免未來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得以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此部分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堪予採取。 ⒌再者,甲○○前於98年、102 年間,曾以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房地為抵押品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並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9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甲○○於104 年間再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1000萬元,並於104 年8 月4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合作金庫於104 年8 月5 日分別放款8,275,413 元、1,724,587 元,甲○○並於同日提領附表三編號⒌之款項以清償京城銀行共計8,229,220 元(6,857,426 元+1,371,794元)之欠款完畢,經京城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函、交易明細、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見原審卷㈠第40-43 頁、第117 頁,本院55號卷㈠第389-391 頁,卷㈡第39-41 頁),可見甲○○提領附表三編號⒌款項內之8,229,220 元,係為清償其對於京城銀行之舊債務,既然減少自己債務,客觀上自非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然就其提領超過8,229,220 元者以及附表三編號⒍之部分,甲○○辯稱係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向其表示只要支付1200萬元即願意離婚,故甲○○向親人借貸以支付乙○○1200萬元,故甲○○提領超過8,229,220 元之部分,係其事後用以清償親人借款云云(見本院55號卷㈡第31頁)。但查,甲○○即使確曾支付乙○○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1,466,000元之匯款金額,但該金額並非由來於乙○○應允離婚之附負擔贈與,且甲○○就其所稱向親友借貸以支付1200萬元支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甲○○辯稱其提領超過8,229,220 元者以及附表三編號⒍之原因,係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向其表示只要支付1200萬元即願意離婚,故甲○○向親人借貸以支付乙○○1200萬元,甲○○事後用以清償親人借款,即無所據。況甲○○提領附表三編號⒌、⒍所示款項之時間點,係在知悉乙○○在前案離婚事件於104 年6 月22日提起訴請離婚反請求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後,而甲○○於提領之後旋即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事件,就提領原因亦未能說明合理事由,堪認係為避免未來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得以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此部分共計1,770,780 元(8,275,413 元+1,724,587元-8,229,220 元)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堪予採取。 ㈣綜上,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合計為10,426,052元,而其現存婚後債務為0 元;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合計為36,333,567元,再將前揭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予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之2,750,780 元(98萬元+1,770,780元)追加後,扣除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合計為31,768,565元之現存婚後債務,甲○○剩餘財產為7,315,782 元(36,333,567元+2,750,780元-31,768,565元)。基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10,270 元(10,426,052元-7,315,782 元),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55,135 元(計算式:3,110,270 元÷2 )。 ㈤乙○○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甲○○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 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⒉經查,乙○○自陳其於兩造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隻身前往大陸工作,國內財產、帳戶與公司事業均交由甲○○管理(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卷㈡第230 頁),並於本院陳稱:「民國87年左右我就開始從事上述(即貿易訂貨往來)的生意,我太太就在臺灣幫我顧店,我們有實體店面,另外也有網站,網路的部份早先是我們夫妻在處理,後來我大女兒蔡依萍大學畢業就改為她處理,而我自己的是臺灣大陸兩邊跑作業務拉生意,我太太跟蔡依萍都是聽我的指揮,我決定蒐集哪些貨還有要批多少貨到大陸,包括價格跟時間都是我決定,然後我再把訊息交給我太太跟蔡依萍,她們再去處理在臺灣的部分,我太太所處理的臺灣實體店面是負責零售的部分,這十來年光零售的營業額就有一個月300 萬左右,我們這樣的工作模式,一直到離婚都是如此。我三個女兒從小都住在臺灣生活唸書以及工作,她們跟媽媽住,沒有跟我在大陸住。」等語(見本院55號卷㈠第127-129 頁),足認兩造婚後,甲○○持續在臺灣經營實體店面及網路生意,並依此賺取為數甚豐之家庭資產,乙○○在大陸經商期間,兩造所生三名女兒亦均由甲○○獨自照料生活起居,甲○○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並非無實質貢獻或協力。 ⒊而乙○○主張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甲○○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僅稱:甲○○利用附表一編號⒌之交易往來資金來製造乙○○有財產的事實,以及甲○○刻意增加其婚後負債、處分其資產、鑑定單位對於附表二編號⒉、⒊之鑑定價額太低,故如以平均分配方式將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55號卷㈠第127 頁,卷㈡第77-79 頁),惟如依乙○○前揭所述,甲○○於婚後持續在臺灣經營實體店面及網路生意,並依此賺取家庭資產,乙○○在大陸經商期間,兩造所生三名女兒亦均由甲○○獨自照料生活起居,再兩造就家務、工作負擔相等之情形下,兩造之財產仍有3,110,270 元之差距,此即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給付之立法旨趣所在,且乙○○並未就甲○○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僅以乙○○婚後財產較甲○○為多,即認定甲○○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至於乙○○主張甲○○刻意處分其資產者,亦經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而無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和免除差額分配之必要。是以,乙○○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甲○○分配比例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甲○○給付4,224,863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乙○○應給付甲○○1,555,135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就甲○○反請求於1,555,135 元本息內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甲○○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乙○○給付,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之婚後財產): ┌──┬───────┬─────────┬────────────┬──────┐ │編號│乙○○積極財產│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 卷證項目與位置 │兩造爭執與否│ │ │項目 │(新臺幣) │ │ │ ├──┼───────┼─────────┼────────────┼──────┤ │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金4,212,41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兩造不爭執 │ │ │院104年度訴字 │ │訴字第1004號判決、本院10│ │ │ │第1004號判決確├─────────┤5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 │ │ │定之債權 │104年4月21日起至10│原審婚字卷㈠第81至87頁)│ │ │ │ │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 │ │ │ │ │258,384元 │ │ │ ├──┼───────┼─────────┼────────────┼──────┤ │⒉ │臺灣新光商業銀│5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 │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2│ │ │ │ │ │日函(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 │ │ │ │ │) │ │ ├──┼───────┼─────────┼────────────┼──────┤ │⒊ │中國信託商業銀│54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 │公司107 年9 月14日函(原│ │ │ │ │ │審卷㈡第81至84頁) │ │ ├──┼───────┼─────────┼────────────┼──────┤ │⒋ │台新國際商業銀│14,5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18日函(原審卷㈡第99頁)├──────┤ │ │ │48元(美金1.48元,│105 年7 月12日匯率為32.2│兩造不爭執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審卷㈡第114 頁) │ │ ├──┼───────┼─────────┼────────────┼──────┤ │⒌ │京城銀行岡山分│5,940,009元 │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 │乙○○主張非│ │ │行存款 │ │年10月24日函(原審卷㈡第│其婚後財產 │ │ │ │ │165 至166 頁) │ │ ├──┴───────┴─────────┴────────────┴──────┤ │ 總計10,426,052元 │ └────────────────────────────────────────┘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編號│甲○○積極財產│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 卷證項目與位置 │兩造爭執與否 │ │ │項目 │(新臺幣) │ │ │ ├──┼───────┼─────────┼────────────┼────────┤ │ ⒈ │門牌高雄市○○│4,505,200元 │外放鑑定單位之兩份估價報│兩造不爭執 │ │ │區○○○路OOO │ │告書 │ │ │ │之1 號5 樓房地│ │ │ │ ├──┼───────┼─────────┤ ├────────┤ │ ⒉ │門牌高雄市○○○0000000000○ ○ ○○○○○○○○○○ ○ ○區○○路00號房│+233,000元 │ │為17,894,870元 │ │ │地 │=13,287,800元 │ │(原審婚字卷㈠第│ │ │ │ │ │195頁) │ ├──┼───────┼─────────┤ ├────────┤ │ ⒊ │門牌高雄市○○│11,399,000元 │ │乙○○主張價值應│ │ │區○○○路OO巷│+3,884,500元 │ │為19,479,040元(│ │ │13號房地 │=15,283,500元 │ │原審婚字卷㈠第20│ │ │ │ │ │1頁) │ ├──┼───────┼─────────┼────────────┼────────┤ │ ⒋ │高雄市岡山區農│503,263元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5月│兩造不爭執 │ │ │會存款 │ │16日函(原審卷㈠第84至85│ │ │ │ │ │頁,本院55號卷㈠第343 頁│ │ │ │ │ │) │ │ ├──┼───────┼─────────┼────────────┼────────┤ │ ⒌ │彰化銀行前鎮分│42,370元 │本院55號卷㈠第357頁 │兩造不爭執 │ │ │行帳號OOOOOO帳│ │ │ │ │ │戶存款 │ │ │ │ ├──┼───────┼─────────┼────────────┼────────┤ │ ⒍ │合作金庫銀行岡│119,031 元 │本院55號卷㈠第391頁 │兩造不爭執 │ │ │山分行帳號尾數│ │ │ │ │ │2989帳戶存款 │ │ │ │ ├──┼───────┼─────────┼────────────┼────────┤ │ ⒎ │台新銀行岡山分│30,803元 │本院55號卷㈠第411頁 │兩造不爭執 │ │ │行帳號尾數7500│ │ │ │ │ │帳戶存款 │ │ │ │ ├──┼───────┼─────────┼────────────┼────────┤ │ ⒏ │台新銀行岡山分│美金5,010.38元 │本院55號卷㈠第414 頁 │兩造不爭執 │ │ │行帳號尾數0576│依匯率為160,332 元│ │ │ │ │帳戶存款 │ │ │ │ ├──┼───────┼─────────┼────────────┼────────┤ │ ⒐ │京城銀行岡山分│44,938元 │外放歷史交易明細 │兩造不爭執 │ │ │行帳號尾數4608│ │ │ │ │ │帳戶存款 │ │ │ │ ├──┼───────┼─────────┼────────────┼────────┤ │ ⒑ │京城銀行岡山分│34,369元 │外放歷史交易明細 │兩造不爭執 │ │ │行帳號尾數5383│ │ │ │ │ │帳戶存款 │ │ │ │ ├──┼───────┼─────────┼────────────┼────────┤ │ ⒒ │真愛香水化妝品│1,375,977元 │益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評價報│乙○○於二審主張│ │ │有限公司30%出 │ │告書(原審卷㈡第126 頁) │應以出資額100%即│ │ │資額 │ │ │4,586,590 元,視│ │ │ │ │ │為甲○○現存婚後│ │ │ │ │ │財產並追加計算 │ ├──┼───────┼─────────┼────────────┼────────┤ │ ⒓ │盈耀貿易有限公│945,984元 │益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評價報│乙○○於二審主張│ │ │司33%出資額 │ │告書(原審卷㈡第144 頁) │應以出資額100%即│ │ │ │ │ │2,866,618 元,視│ │ │ │ │ │為甲○○現存婚後│ │ │ │ │ │財產並追加計算 │ ├──┼───────┼─────────┼────────────┼────────┤ │ │甲○○消極財產│ │ │ │ ├──┼───────┼─────────┼────────────┼────────┤ │ ⒔ │高雄市岡山區農│-1,524,753元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5月│兩造不爭執 │ │ │會貸款 │ │18日函(原審卷㈠第82頁) │ │ ├──┼───────┼─────────┼────────────┼────────┤ │ ⒕ │彰化商業銀行前│-16,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兩造不爭執 │ │ │鎮分行借款 │ │年5 月17日函(原審卷㈠第│ │ │ │ │ │87頁) │ │ ├──┼───────┼─────────┼────────────┼────────┤ │ ⒖ │合作金庫商業銀│-9,773,01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借款 │ │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 │ │ │ │ │原審卷㈠第117 至118 頁) │ │ ├──┼───────┼─────────┼────────────┼────────┤ │ ⒗ │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金-4,212,41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兩造不爭執 │ │ │院104年度訴字 │ │訴字第1004號判決、台灣高│ │ │ │第1004號判決確├─────────┤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 │ │ │ │定之債務 │104年4月21日起至10│字第118 號判決(原審婚字│ │ │ │ │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卷㈠第81至87頁) │ │ │ │ │-258,384元 │ │ │ ├──┴───────┴─────────┴────────────┴────────┤ │本院認定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6,333,567元,婚後債務合計為31,768,565元。 │ │備註1 :乙○○於原審主張甲○○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共計為12,935,769元。 │ │ (編號⒈之4,505,200 元+ 編號⒉之17,894,870元+ 編號⒊之19,479,040元+ 編號⒋之│ │ 503,263 元+ 編號⒒之1,375,977 元+編號⒓之945,984元-編號⒔至⒗共計31,768,565│ │ 元) │ │備註2 :甲○○於原審主張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共計為15,659元。 │ │ (編號⒈之4,505,200 元+編號⒉之13,054,800 元+ 編號⒊之11,399,000元+ 編號⒋之│ │ 503,263 元+ 編號⒒之1,375,977 元+ 編號⒓之945,984 元-編號⒔至⒗共計31,768, │ │ 565元) │ └──────────────────────────────────────────┘ 附表三(乙○○主張甲○○於其訴請離婚前五年提領者,應視為甲○○現存婚後財產): ┌─┬─────┬───────────────┬─────────┬─────────┐ │編│ 日期 │ 項目與金額 │ 本院認定 │ 卷證位置 │ │號│ │ │ │ │ ├─┼─────┼───────────────┼─────────┼─────────┤ │⒈│104.01.30 │彰化銀行OOOOOO帳號帳戶 │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原審卷㈠第44-47 頁│ │ │ │提領15,000,160元 │⒊所示之不動產者,│、第87頁,本院55號│ │ │ │ │非惡意處分,不應視│卷㈠第353 頁,卷㈡│ │ │ │ │為甲○○婚後財產 │第95-96 頁 │ ├─┼─────┼───────────────┼─────────┼─────────┤ │⒉│104.02.13 │同上帳戶 │用以裝潢附表二編號│同上 │ │ │ │提領45萬元 │⒊所示之不動產或添│ │ │ │ │ │購家具者,非惡意處│ │ │ │ │ │分,不應視為甲○○│ │ │ │ │ │婚後財產 │ │ ├─┼─────┼───────────────┼─────────┼─────────┤ │⒊│104.03.03 │同上帳戶 │用以裝潢附表二編號│同上 │ │ │ │提領40萬元 │⒊所示之不動產或添│ │ │ │ │ │購家具者,非惡意處│ │ │ │ │ │分,不應視為甲○○│ │ │ │ │ │婚後財產 │ │ ├─┼─────┼───────────────┼─────────┼─────────┤ │⒋│104.08.04 │岡山區農會 │應視為甲○○婚後財│本院55號卷㈠第457 │ │ │ │兩次次提領共計98萬元 │產 │頁 │ ├─┼─────┼───────────────┼─────────┼─────────┤ │⒌│104.08.0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8,229,220 元係│原審卷㈠第40-43 頁│ │ │ │提領8,275,413元 │用以清償以附表二編│、第117 頁,本院55│ ├─┼─────┼───────────────┤號⒉所示不動產為擔│號卷㈠第389-391頁 │ │⒍│104.08.06 │同上帳戶 │保品而申貸之舊債務│,卷㈡第39-41 頁 │ │ │ │提領1,754,587元 │,非惡意處分,不應│ │ │ │ │ │視為甲○○婚後財產│ │ │ │ │ │,其餘1,770,780 元│ │ │ │ │ │應視為甲○○婚後財│ │ │ │ │ │產 │ │ ├─┴─────┴───────────────┴─────────┴─────────┤ │本認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視為甲○○現存婚後財產者,合計為2,750,780 元。 │ │(98萬元+1,770,7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