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許儱淳 相 對 人 許坤玉 林得未 林崇澤 林簟 許貴臨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8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及確認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其中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所提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應定性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民事訴訟事件,不應定性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之丁類事件。又確認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不具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身分關係與財產關係,應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確認之訴事件,不應定性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丙類事件。詎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70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在該法第3 條,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中甲、乙、丙類歸類為訴訟事件(見該法第37條),適用訴訟法理,其中丁、戊類,則歸類為非訟事件,適用非訟法理。在前開丁、戊類之事件中,亦包括部分本質上為訴訟之事件,為謀求程序利益,以及兼顧其公益性質,淡化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採職權探知主義、不採處分權主義)等目的而被法律規定應以非訟化審理。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組織成立之親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不當,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此等親屬會議決議存否或效力爭執事件,經民法第1137條或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及第183 條第4 項規定被非訟化,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辦理。從而,抗告人所提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親屬會議事件」之丁類事件。又抗告人主張上開親屬會議選出遺囑執行人甲○○之決議應予撤銷,請求確認甲○○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既係有關遺囑之執行問題,即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及確認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應定性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民事訴訟事件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此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之親屬會議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規定準用第181 條第5 項規定,應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有關確認甲○○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係有關被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關係所生爭執,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許舒翔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9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其遺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有公證遺囑意旨所示之不動產及該公證遺囑意旨附表一存款所示銀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綜上,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