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承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周發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承亮、周發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承亮及周發豪新臺幣1,834,103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二人公同共有。 王承亮、周發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恆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王承亮、周發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承亮、周發豪以新臺幣600,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恆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34,10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原告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原由周樂珍獨資經營佳樂工程行),佳樂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月5日廢止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 將原上訴人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改列為上訴人周樂珍。又原上訴人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國雄、周發豪、王承亮聲明承受訴訟;嗣林國雄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經繼承人周發豪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樂珍、林國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57 至第379頁、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周發豪、王承亮(下合稱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㈠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歿)獨資經營佳樂工程行(於108年 1月5日廢止登記,以下承攬人部分以佳樂工程行稱之)與對造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佳 樂工程行承攬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佳樂工程行於105 年12月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後,因恆崗公司未能取得相關料件,故恆崗公司迄至106年5月底始再度通知佳樂工程行進場施工,於106年6月進場施作後迄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約定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83,034元,扣除恆崗公司代為僱工 支出費用529,880元、加計依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217,657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0.05=217,657),另扣 除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34,956元 後,恆崗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935,855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217,657-1,634,956=2,935,855)。 ㈡惟恆崗公司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給付,經佳樂工程 行再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恆崗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因恆崗公司遲延給付,經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恆崗公司既因佳樂工程行施作前揭工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恆崗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佳樂工程行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恆崗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⒈恆崗公司應給付2,9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崗公司則以: ㈠佳樂工程行實際僅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工項、數量,總額共計為4,835,204元;恆崗公司已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元。 ㈡佳樂工程行前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佳樂工程行則未施 作,自不得請求該工項工程款。 ⒉佳樂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出工數不足,經恆崗公司代為僱工處理佳樂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⒊佳樂工程行已施作但尚未拆模範圍之工程款共計為775,848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例」第3.1點約定內容,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⒋佳樂工程行施作不良即瑕疵應扣款138,000元。 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扣款190,956元。 ⒍於尚未驗收合格無缺失改善項目前,應扣除20%工程保留款即 967,040元(計算式:4,835,204元×0.2=967,040元)。 ㈢佳樂工程行施作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預計於106年7月8日應完工,然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共計延誤工 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 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㈣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承攬模板工程由上 游業主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與訴外人鵬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簽約,委由鵬飛公司施作,恆崗公司因而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損失2,148,445元。 ㈤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佳樂工程行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恆崗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禁止恆崗公司就應給付予佳樂工程行之工程款為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恆崗公司本得暫停給付 工程價款直至該情狀消滅為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予佳樂工程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恆崗公司應給付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927,480元, 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就其2,008,37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恆崗公司就其927,48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恆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周發豪等人200萬8,3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三)恆崗公司之上訴駁回。恆崗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恆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樂工程行與恆崗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由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佳樂工程行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工項數量及金額,工程款共計4,835,204元。 ㈢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1,634,956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恆崗公司抗辯不得請求、應扣除、抵銷之款項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未施作。 ㈡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㈢已施作部分尚未拆模範圍工程款扣775,848元。 ㈣施作不良即瑕疵扣款138,0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扣款190,956元。 ㈥20%工程保留款967,040元不得請求。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 樑」工項之工程款? 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項、數量,業已施作,金額共計為4,835,204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數量,亦據佳樂工程行施作完畢,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47,829.6元云云,固據提出廠商計價表、第二期計價表及工程數量表、第五期及第七期計價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第65至70頁、第130至136頁)。然觀諸上開計價表之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機尾塔隱藏樑」工項。再者,據恆崗公司派駐於現場工程師許弘宗到庭證述:佳樂工程行當時沒有施作機尾塔隱藏樑,恆崗公司人員李永茂(現場工地主任)有請外勞(越南籍)幫忙施作機尾塔隱藏樑,因為當時李永茂有跟我討論這部分請越南籍外勞做機尾塔隱藏樑可能會不合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至50頁),則依許弘宗證述,亦無從證明佳樂工程行施作機尾塔隱藏樑之工項;此外,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就此工項之施作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恆崗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47,829.6元云云,應 屬無據。 ㈡關於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部分: ⒈恆崗公司主張因佳樂工程行出工數不足,而由恆崗公司代為僱工,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云云,然周樂珍 除自承恆崗公司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529,880元外(見原審 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六第148頁),然否認逾此範圍數額之代僱工費用。然參諸恆崗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代僱工費用扣款總額共計為529,880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則恆崗公司嗣後改稱:因支援佳樂工程行代僱工費用共計為1,947,430元云云。但恆崗公司此部分陳述既與前陳述不同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詳細價目表「合約期限」第6點約定:「施工範圍為silo5-8施作一半,甲方發包另一廠商施工一半,施工分割方式二廠商協調後由甲方(即恆崗公司)工地主管確認」(見本院卷六第51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恆崗公司將施工範圍silo5-8其中一半交由佳樂工程行施作,另一半交由另一廠商泉興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許弘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0頁)。 ⒊恆崗公司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款,雖提出名稱為「佳樂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扣款項目明細、廠商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81頁、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159至173、 179至181、185至187、191、195至197頁)。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 觀諸106 年1 月20日計價表上所列之扣款項目即編號1點工 (統益昌)4,688 元、編號2外勞點工76,072元(恆崗公司 稱應加上3,238元為79,310元),又106 年7 月28日計價表 扣款項目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16,560元、點工修改(外勞)13,800元及點工修改(外勞加班)2,304元,固經許 弘宗證述為其認為支援佳樂點工而製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然審酌前述施工範圍半數另交由泉興工程行施作,分割方式由廠商自行協調,是否確為佳樂工程行應施作範圍,已非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6「SILO# 8 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2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惟觀諸恆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點工卡上載經辦人為空白,於本院提出「支援佳樂」點工卡上載工作天數欄「85」(本院卷四第95頁)以及「57.5」(本院卷四第97頁),總計「142.5」,亦與恆崗公司主張「140 工」不 符,且由恆崗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予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益舜公司),「本期完成」金額欄估驗金額為371,820元,與恆崗公司主張此部分點工 費用349,300元相異,自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 額為何。 ⑶附表四編號7「統益舜8、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4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 四第159至173頁)。惟查,據證人許弘宗證述:點工卡數量191工為其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就「統益舜8、9月」請款 單(指本院卷四第155、165頁本期完成金額欄)金額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再佐以由恆崗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予統益舜公司,請款計價單上載估驗金額為337,525元、277,200元,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行代僱工費用,8月金額276,213元,9月金額251,329元,共計513,540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8「統益舜10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5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然查,證人許弘宗固證述:點工卡記載數量53工及44 工,我有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 就「統益舜10月」請款單(指本院卷四第177本期完成金額 欄)446,310 元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依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行此部分代僱工費用金額273,51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9「泉興7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及廠商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然據證人許弘宗證述:出工表及點工卡記載之數量51工可以確認。廠商計價表佳樂點工單價每工2,400 元,金額122,4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計價表上載重型支撐架施工錯誤, 並無印象是否在佳樂工程行承包範圍,雖然列在佳樂工程行之扣款,但無法確認是否支援佳樂工程行點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至82頁)。故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此部分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⑹附表四編號10「泉興8 、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廠商計價表、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23、137、153 頁)。證人許弘宗雖證述:出工113.5工,加上19工為132.5工,每工2,400 元,我有確認過後製表並簽名,但請款計價單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然觀諸廠商計價表上載金額272,400元,請款單估驗金額631,141元,亦與恆崗公司主張318,000元金額不相符合,故無從證明此部分 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⒋綜上,恆崗公司雖提出上開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或為恆崗公司片面製作,或無從認定文件所載出工內容是否涉及系爭工程,以及究否為佳樂工程行應施工之範圍,並數額為何,已如前述。至恆崗公司雖舉證人即統益舜公司負責人薛維康以證前揭代僱工費用中之出工人員、出工工資內容等節。然本院參酌證人薛維康於原審時證述:我個人很少在工地,我只是安排工人給領班帶進去工地,工人從事的工程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記錄工錢及出具發票給恆崗公司,恆崗公司向我要點工時,也沒有表明要施作的工項內容,我不知道我出工表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施作佳樂工程行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可知縱證人薛維康確有派工予恆崗公司,然無從證明派工人數及施工內容為何,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恆崗公司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恆崗公司派工人員施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恆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529,880元以外之其餘僱工費用,均係針對佳樂工程行所承 作工程而支出,故恆崗公司逾此範圍扣款金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關於未拆模扣款775,848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應扣款佳樂工程行未拆模之工程款775,848元 云云,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否認。惟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拆模數量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乙節,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兩造就未拆模數量主張差異甚大,經參酌混凝土模板自主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監工拍攝照片及佳樂工程行、泉興工程行暨統益舜公司人員出入場紀錄比對,無從佐證與未拆模板數量有關,無法鑑定未拆模板之實際數量,進而得出未拆模應扣款金額若干乙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書見外放,第4頁)。 ⒉經周發豪於本院證述:佳樂工程行是在106年10月底離場,SI LO8模板工程只剩刮煤平台(天花板)還沒有拆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可知周發豪自承尚有SILO8模板工程刮煤 平台(天花板)尚未拆模乙情。至實際數量為何,雖未據鑑定報告鑑定出,而恆崗公司又無能提出資料供審酌,則本院審酌佳樂工程行提出silo#8「刮煤平台版」數量為「630.1m2 」(原審卷一第67頁,第5項),以及鑑定報告認以專業經 驗評估每人每天可拆除模板數量為16平方公尺,依公會鑑定手冊模板工單價為每工3,000元,換算成本應拆除模板費用 為每平方公尺為187.5元(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則據此標準計算未拆模費用為118,144元(計算式:187.5〈元〉x630.1 〈平方公尺〉=118,144元),故恆崗公司抗辯未拆模範圍應扣 款118,144元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㈣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工作有瑕疵經業主提出或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應扣款13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表及照片、備忘錄 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200至205頁、本院卷五第109 至141頁)。然審酌結算表為恆崗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再 者,恆崗公司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瑕疵以及改善期限為何乙節,僅提出備忘錄為憑,然觀諸備忘錄係記載出工人數不足及不符工程所需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23頁),內容並無提及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況且佳樂工程行否認有收受上開備忘錄通知,此從恆崗公司提出信封暨回證係遭退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7頁)益明;此外,恆崗公司未就有何具體瑕疵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恆崗公司自不得逕以佳樂工程行施作有瑕疵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用款項。故恆崗公司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 元: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環境衛生維護」第1至4項約定:「1.乙方對工地整潔、衛生及工地水電、交通等設施應妥善維護,器材應分門別類整齊堆集,在甲方或業主指定之固定場所。2.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將其施工造成垃圾、廢料、餘料等清理至甲方指定之場所,並定期配合其他廠商之垃圾等共同分擔運棄之費用,其分攤費用金額及比例依工地會議結論辦理。3.辦理估驗請款前,均應先行清理現場,否則暫停估驗該期工程款。4.乙方如違前1.2.3款規定,經甲方或業主指示仍 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另僱工整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如因此而造成其他相關廠商之損失,或工期延誤或環保單位等開列清單,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賠償,其情節重大者得依第14條解除契約規定處理。」。可知如有違反前述1.2.3.約定,需先經恆崗公司通知指示仍未改善,始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賠償。 ⒉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所示情事,應依該約定扣款云云,固提出出 工人數統計表、廠商計價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大林施工所備忘錄、每日巡視協議及處理紀錄表、巡視照片及罰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3至257頁)。然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否認。則觀諸上開統計表僅能得知出工人數,廠商計價表為恆崗公司單方面製作請款之書面,而備忘錄收受者及罰款對象均為蘇建興公司,此外,恆崗公司就其曾通知佳樂工程行違反該條項何情事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獲改善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恆崗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委無可採。 ㈥關於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佳樂工程行按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保留款共計20%(含5昇層15%、保 留款5%),待各昇層、全部模板工項完成後估驗、確認無收 尾工作後始計價支付予佳樂工程行等語。 ⒉經查,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109年7月31日南施字第1093632224號函文暨附件內容,可知SILO7、8第一至第五昇層,分別屬於契約付款辦法第3.(2)D.c及d的階段,已經估驗並付款到 達a至e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足見佳樂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不爭執,衡諸工程實務,就保留款之約定,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就工程有瑕疵或有須收尾工作等保全定作人權利之措施,而現因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恆崗公司又未能證明周發豪等人尚須就工程瑕疵修補或須收尾等工作(如後述㈦㈧部分 ,恆崗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則恆崗公司自無保留此部分工程保留款之必要。故恆崗公司以保留款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工期 嚴重落後,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故自106年7月8日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延誤工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1989萬元x0.003x61=3,639,870元)云云,固據提出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之備忘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 頁)。然查,恆崗公司於106 年6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備忘錄,內容係記載:SILO#7第一 昇層第二至四區分別經查驗完成,目前有出工數不符現況所需,為進度落後主要因素,並請佳樂工程行務必加派人力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其內容為因佳樂工程行 出工數不足以及進度落後,恆崗公司要求佳樂工程行加派人力趕工,無從逕認雙方約定於何期限應完工。又周發豪雖不否認在施工圖上簽名,證人許弘宗亦證述:上載日期「7/8 」「7/20」「7/28」「8/10」,係與周發豪確認silo7 第一昇層應完成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至88頁)。然本院審酌不知為何人手寫完工日,並非契約上記載,無從以該文義即認雙方確有合意應完工之期限為106年7月8日。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silo7 第一昇層模板組立,預計「7/8」 「7/20」「7/28」「8/10」完成之字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3 頁)係於周發豪簽名前所書,且參酌上開日期經數次更改延後,以及106 年7、8月間,曾因恆崗公司材料驗收不過,模板遭蟲蛀,鋼筋生鏽等問題,導致已經做好的模板及鋼筋拆除重做,亦經證人許弘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9至50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上開施工圖文字之記載,即認定佳樂工程行有逾越應完工之期日而未能施作完成之情事。故恆崗公司主張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8日云云,並無可採, 故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可採。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 承攬範圍模板工程由上游業主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約,交由鵬飛公司施作,因而恆崗公司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損失2,148,44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云云,固舉蘇建興公司陳報其與鵬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日期107年3月23日)、請款數量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至451頁)。惟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然證人許弘宗證述:因佳樂工程行106年10月退場後,業主蘇 建興公司另於107年3月23日與鵬飛公司訂立模板工程合約( 含明細),佳樂工程行原承攬範圍之模板工程另交由鵬飛公 司接續施工,施工範圍有重複。有在鵬飛公司簽約及請款單上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惟依其證詞,許弘宗僅泛稱施工範圍有重複乙情,然並未就重複之範圍及數量為何具體證述,況且上開107年3月23日承攬合約係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所訂立,並非恆崗公司與鵬飛公司所訂立,即無法證明係恆崗公司將原承攬工程交由鵬飛公司所施作,故恆崗公司執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主張依民法第497條,向上訴人周發豪等人請求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佳樂工程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為4,835,204 元,於扣除前述恆崗公司代僱工費用529,880元、未拆模 款項118,144元,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187,180元(計算式:4,835,204元-529,880元-118,144元=4,187,180元),上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加計5%營業稅為209,359元(計算式:4,187,180元x5%=209,359元),共計4,396,539元(計算式:4,187,180元+209,359元=4,396,539元),扣除恆崗公司已給付1,634,956元,恆崗公 司尚應給付2,761,583元(計算式:4,396,539元-1,634,956元=2,761,583元)。 八、從而,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恆崗公司 給付2,76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恆崗公司應給付927,480元本息,為恆崗公司敗訴判決,自 屬正當,恆崗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除原審所命恆崗公司給付外,恆崗公司尚應給付1,834,103 元本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同共有(計算式:2,761,583 元-927,480元=1,834,1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恆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 附表一:實作數量表(原契約工程款)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元) 01 Silo8-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2 Silo7-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3 Silo7-基礎版外側模版 780 329.1 256,698 04 機尾塔隱藏樑 780 61.32 47,829.6 05 南側機尾塔基礎 780 77.24 60,247.2 06 Silo8-塔屋 780 141.97 110,737 總計 3,922,488元 附表二:實作數量表(追加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元) 01 Silo8-Hopper(南側第一升層模板) 780 1,125.07 878,046 02 2 月19~23點工(因泉興施工範圍重型支撐架未發包,故由佳樂工程行點工施作)Silo8重撐點工 2300 15 34,500 03 1 月12~13點工( Silo7 澆置工) 2400 11 26,400 04 Silo3~4 樓梯拆模點工(2/19~2/21) 2400 9 21,600 總計 960,546元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支付憑證 備註 1 105 年12月16日 15萬元 現金借支證明-周發豪 2 106年1月5日 6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3 106 年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4 106年3月6日 64,519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5 106年5月8日 120,437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6 106年7月12日 20萬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小計 1,634,956 元 附表四:恆崗公司主張代僱工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價*數量) 證據出處 1 SILO 7基礎點工支援(含加班) 4,68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2 外勞點工 79,310元 (76,072元,加3,23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3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 16,56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4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 13,8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5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加班) 2,304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7頁 6 SILO #8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349,3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89-99頁 7 統益昌8-9月點工 513,54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59至173頁 8 統益昌10月點工 273,515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9 泉興7月點工 122,4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10 泉興8~9月點工 3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37、153頁 11 點工管理費用(15%) 254,013元 1.依工程慣例收取延誤工期代僱工管理費15%。 2.備忘錄(原審卷一第94頁備忘錄) 代僱工費用合計 1,947,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