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獨資商號名義,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苓洲537 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大樓)之「A (下稱系爭新建大樓A 棟)、B (下稱系爭新建大樓B 棟)兩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新建大樓預計興建A 、B 兩棟,形式上雖以晉佑企業行名義為系爭新建大樓A 棟模版工程之簽約施工請款、根宏企業行為系爭大樓B 棟之簽約施工請款,但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約定未及於裝飾牆模板組立,故於開工後就裝飾牆模板組立為追加協議,約定第1 至3 樓之每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價;第4 樓至26樓每工以2,400 元計價(下稱裝飾牆工程)。詎上訴人給付第1 樓至第3 樓裝飾牆工程之工程款後,未再給付其他。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晉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新建大樓模版工程後,向上訴人表示基於稅務考量,請求分別以其獨資之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故系爭工程全部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非切割為A 棟、B 棟。系爭工程初始施工項目完成請領估驗款時,被上訴人所交付請款資料添附品名為裝飾牆之估價單,及開立所載品名均為模板組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一時不察始發放1 至3 樓包含裝飾牆工程在內之工程款。之後請款估價單經上訴人發覺未再發放裝飾牆工程款項。蓋因裝飾牆工程係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承攬範圍內,毋須另行給付亦非追加工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模版追加單據簽名者即翁耀宗、吳文榮雖為上訴人員工,然渠等之職位分別為副理及工地主任,無代表上訴人議約之權限,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該兩人,單據也無上訴人大小章,不足以證明有追加裝飾牆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追加部分依照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以點工請款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裝飾牆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已給付1 至3 樓裝飾牆費用,其餘費用尚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㈡承上,如裝飾牆工程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略以:工程範圍依照圖說、國家標準、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及慣例或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 。合約明細表第1 、3 條分別約定略以:本工程連工帶料,依建坪為計,總價承包;本工程範圍含主體結構、二次工程、中庭、花台、屋頂造景、圍牆、地下室複壁牆、屋頂集中水表座、甲圍下方止水墩、中間椿孔及其他開口吊模、屋頂女兒牆及防火門等附屬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可見合約明細表並未明文將裝飾牆列於上開工程範圍內。另施工規範第1 條約定略以:本工程按總金額結算,承包坪數「依建築執照之坪數」計算,增建面積以實際投影面積計算坪數。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3頁) 。由上開施工規範之文義及句讀,既於「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面積」前係以「句點」終結,該規範前段應係將系爭工程區分為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承包部分」,以及其後「增建部分」,而承包部分依建築執照坪數計之,增建則依投影面積計算,且被上訴人承攬之部分,並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面積,始符契約之文義。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建築執照的坪數沒有計入裝飾牆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文義,裝飾牆工程自不在兩造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內,要屬無疑。 ⒊參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榮證稱:任職上訴人工地主任期間在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1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按坪數算錢。裝飾牆與模板加工組立不同,看公司要以甚麼材料施作,不一定用模板,可以用鋼構去作;最後決定是被上訴人以模板施作;最後決定是開始作1 、2 樓時,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進場模板加組立,地下室作完後決定以模板施作,是約都簽了,因為不在原本的契約範圍內,才請被上訴人另外做裝飾牆,在算錢部分,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本來說點工,是公司的石經理當時說先用點工請,一邊施作請款再討如何計算報酬,後來我辭職,到我離職前都沒有決議如何議價,也沒有簽約,而1 樓到3 樓是用點工請款,為何沒有契約還可以請點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 。並提出上訴人106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4日週會議程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86 頁)。證人吳文榮所證述被上訴人係依承攬坪數計價乙節,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相合,又依證人吳文榮所提出之週會議程紀錄,其上載明「1F~2F頂版造型柱模板已施作,『未有合約』」;而於106 年7 月14日,更討論「造型模板施作位置及算法」(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第170 頁),證人吳文榮復證述:會議記錄裡面的造型模板就是裝飾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上訴人固爭執證人吳文榮所提出之週會議程,但不爭執於106 年7 月14日確實召開內部相關之議程內容,惟無法提出錄音及會議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然佐以證人即前曾任上訴人工地監造之翁耀宗證述:石曜彰經理交辦「裝飾牆」要做「點工追加」;例行會議大概6 、7 月時有討論點工數…工地主任有把點工報上去,上訴人其實不太認同,應該是不同意追加之金額及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及反面),證人翁耀宗上揭所述,與證人吳文榮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上開週會議程紀錄,尚無扞格。本院審酌證人吳文榮雖因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總經理意見不合被資遣,然其亦領有資遣費,嗣與上訴人間復無訟累,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且願具結陳述,復與證人翁耀宗之證述相合,自無不可信之處。 ⒋況佐以證人即前任上訴人公司管理中心經理之石曜彰證述: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兩棟建築物模板組立放樣都是,但有除外工程,因當時裝飾牆面沒有寫什麼材料,有考慮鋁板、金屬、鐵,評估起來成本比鋼筋模板高,內部會議就認為採用模板,大概是106 年4 、5 月決定,當時參與會議有蘇經理、陳小姐等;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做到地下室,裝飾牆是地上層,所以那時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因證人石曜彰已非上訴人職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所述核與證人吳文榮證詞相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裝飾牆工程確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始決定以模板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是以兩造在被上訴人進場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未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裝飾牆。上訴人辯稱裝飾牆已內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洵難採信。 ⒌再參本件經依上訴人之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亦認:系爭裝飾牆之圖例,位置之標示均於合約前標示於圖面上,且系爭裝飾牆之圖例於建築平面圖明顯與鋼筋混凝土之圖例標示不同,於結構圖上亦未敘明裝飾牆內是否有鋼筋及鋼筋綁法,因此其最原始設定非為鋼筋混凝土造,否則結構圖應有配筋圖,因此裝飾牆非組模唯一選項,除外為裝飾牆施作於結構體旁若為管道間,結構圖面上有標示為鋼筋混凝土造自然應當組模,因此裝飾牆後續之模板組立不在一開始簽訂之合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模板組立工程契約範圍不包含在系裝飾牆部分之模板組立工程內。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441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本院囑託進行本件鑑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又於鑑定前曾進行初勘,且亦召開鑑定說明會通知兩造就爭議及鑑定問題進行說明,再度至現場鑑定,復參照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之卷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79 、287 、295 、299 頁),由專業土木技師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吳文榮、翁耀宗、石曜彰均無決定是否要追加工程之權限,故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裝飾牆工程云云,而證人翁耀宗亦證述上訴人應該是不同意追加之金額及方式等語。然查,證人吳文榮證稱:裝飾牆工程本來說算點工,請公司盡快簽約;石經理(即證人石曜彰)說先用點工請,一邊施作請款再討論;被上訴人提出數量後工地主任會核算通報公司,公司會打一份請款單下來,(原審)卷一138 至140 是上訴人的單子;造型模板追加都沒有作成討論,至少在我離職前(106 年11月)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55 頁) 。審酌裝飾牆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倘未獲上訴人通知,自無耗費成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外項目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人員通知施作系爭工程所無之裝飾牆工程等語,堪予採信。再參證人吳文榮及翁耀宗上開所證述,上訴人既曾於106 年6 、7 月間開會時討論有關裝飾牆追加之問題,且依證人翁耀宗之上開證詞,當時上訴人內部會議已討論及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之點工數,堪認上訴人就此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將以「點工」作為請求追加工程之計價基準。證人翁耀宗上開證述內容,僅係上開會議尚未有同意與否之明確結論。惟上訴人既要求施作裝飾牆工程,且被上訴人以「點工」為計價基準,向上訴人請領所追加施作1 至3 樓之裝飾牆工程款,上訴人於審酌後既予以給付,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第247 頁),堪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以「點工」為追加部分即施作裝飾牆模板計算基準之請求。雖上訴人稱係因混亂之故而沒有仔細核對就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係具規模之營造廠,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小(金額詳後述),上訴人豈有可能未予仔細核對請款單據即逕予支付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如裝飾牆工程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若干? ⒈系爭裝飾牆屬追加之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以點工為計價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點工計算系爭大樓4 至20樓之裝飾牆模板組立工程款即屬有據。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人到院具結補充及調整鑑定陳述,認如以點工計價,合理之系爭大樓4 至20樓之施工金額應為1,544,400 元(即本院卷二第29頁中「點工各樓層合理金額」乙欄中4F至20F 所示金額總額772,200 之2 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⒉雖被上訴人稱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已有預斷偏見,且上開鑑定品質難謂良好,復忽略裝飾牆施作較一般模板組立困難而不可採信云云。查,系爭工程包括A 、B2棟系爭大樓,原鑑定單位鑑定後,僅以其中1 棟計算,而漏未以2 倍計,雖有疏漏,然業經鑑定人到院具結鑑定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此單純金額之誤計,難認對實質鑑定內容所有影響。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就裝飾牆是否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及應追加之金額,均未隨上訴人主張,有鑑定報告可憑,堪認應係本於專業進行鑑定。又鑑定人黃清和、何禮欽具結鑑定稱:鑑定意見中「點工各樓層合理金額」乙欄是我們考慮到施作模板的面積,用面積去換算點工工人的合理出工數計算出的合理金額,本件裝飾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需要的點工數過高,舉例而言,如果被上訴人一天出工50個工人,同時施作一般模板與裝飾牆模板,那其中接近20人花在施作裝飾牆模板,比例太懸殊,雖裝飾牆會有一部分弧度,客觀來說會比一般的牆難,但未必比樑、柱難度要難,經現場勘查之結果,因一般水平、垂直模板施工在銜接處之施工亦有相當困難,故於徵詢業界三位模板的大承包商後,認為比一般水平、垂直模板施工,在整體考量後依經驗及公平,於工、料、人力部分加乘50%較為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125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模板組立有特定的工序,裝飾牆的模板組立會跟其他的樑柱的模板組立「一起派工」施作,裝飾牆會與其他合約規範的模板組立一起施作,然後再一起灌漿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就裝飾牆模板組立既與其他模板組立合併派工施作,而工程工地於施工進行中,施作人員多有流動,客觀上自難明確區分及確認專用於施作裝飾牆模板部分之正確出工人數,再參鑑定人前揭所述如逕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裝飾牆施工點工出工數,占其他工程比例占比過高等情,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證人吳文榮、翁耀宗等人簽名出工數之單據(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385 、387 頁),即遽認確係真正用於裝飾牆出工數。被上訴人既自承鑑定人所依上訴人統計之出工數,係計算經簽名之工人(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因未簽名之工作者既無明確證據足認確有到場施作,鑑定人僅以有簽名之工人數計算出工數,並進而折算實際用於施作裝飾牆點工數,尚無不合。又工程實務可能衍生之問題繁雜,由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資料亦可能有所參差出入,苟無一般無爭議之工程慣例,本即有賴專業之人員,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等,依專門學識及經驗,就有爭議之事項以工程現況及現有證據做出判斷,自不能以欠缺工程慣例,或鑑定人未鉅細靡遺敘明其認定所為之依據,即認鑑定人所為鑑定不可採信。何況鑑定單位既至現場勘查裝飾牆模板組立與其他模板組立之形式,而為上開鑑定,自屬中立而可採信,是鑑定單位以現場勘查之結果,依面積並以一般水平、垂直模板施工加乘50%,換算出工數,應較為合理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大樓1 至3 樓,合理之點工數金額應為213,750 元【即本院卷二第29頁中「點工各樓層合理金額」乙欄中1F至3F(含「GL+450」部分)所示金額總額106,875 元之2 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63 頁電話紀錄】。而上訴人前就系爭大樓1 至3 樓,依被上訴人陳報,扣除10%之保留款後,業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1,871,100 元【計算式:A 棟:220,500 +535,500 +283,500 =1,039,500 ;B 棟:220,500 +535,500 +283,500 =1,039,500 。合計為2,079,000 。見本院卷一第231 、233 頁、第247 頁。扣除10%保留款,則為1,871,100 (計算式:1,871,100 ×90%=1,871,100 】,如再扣除系爭大樓1 至3 樓合 理之點工數金額213,750 元,尚溢付1,657,350 元。因上訴人就此溢付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4 至20樓追加裝飾牆工程款部分,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請付之餘額存在。 ⒋綜上,裝飾牆工程雖應認係兩造事後追加施作之工程,並合意以點工計價,惟被上訴人所可請求給付系爭大樓4 至20樓追加工程款1,544,000 元,既經上訴人以1 至3 樓溢付之金額予以抵銷而無餘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4,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