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范慶明即永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面、第195 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即已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項及金額,包含設計費80,000元(見原審卷第50、5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進而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該設計費既與兩造間爭訟之工程相關,復無需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尚無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提出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訂有裝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3,100,000 元,定金80,000元、第1 至3 期各給付900,000 元、尾款320,000 元,依工程進度付款,完工期限僅口頭約定自收定金翌日起6 個月。嗣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自同年月19日即無故停工,伊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已給付工程款2,280,000 元,而上訴人完工之金額僅為1,458,700 元(承攬總價3,100,000 元-尚未完工工程金額1,641,300 元),其溢收工程款821,300 元(2,280,000 元-1,458,700 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300 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固於107 年5 月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系爭工程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430,030 元,然被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⑵鋁門窗升級為氣密窗之施作差額82,590元、⑶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並應另外給付⑷設計費8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1,658,900 元(計算式:1,430,030 元+129,780 元+82,590元+16,500元=1,658,900 元),並以設計費80,000元債權為抵銷。另伊雖於系爭工程之收款紀錄(下稱系爭收款紀錄)簽名,表示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工程款300,000 元,然實際上伊未收受該款項,故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僅為1,980,000 元,而非2,28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3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11日交由上訴人裝潢,被上訴人先交付估價單(原審卷第17至18頁)予上訴人,作為簽約前協商施工價格之文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工程款3,100,000 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室外草圖及估價單(原審卷第9 至11頁)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內容以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為準。上訴人進場施作之開工日期為105 年12月12日。 ㈡依系爭收款紀錄(原審卷第12至13頁)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下列工程款:①於105 年12月10日給付定金80,000元、②於106 年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③於106 年1 月23日給付600,000 元、④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300,000 元、⑤於106 年3 月30日給付300,000 元、⑥於106 年4 月27日給付500,000 元、⑦於106 年5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⑧於106 年6 月2 日給付100,000 元。 ㈢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湖內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按工程進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780,000 元,被上訴人僅支付2,28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500,000 元,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34至35頁)。 ㈣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同意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6,500元計算。 ㈤「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金額,同意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29,780 元計算。 ㈥系爭收款紀錄,其上收款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㈦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2,280,000 元或1,980,000 元?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11日交由上訴人整建裝潢,被上訴人先交付估價單予上訴人,作為簽約前協商施工價格之文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工程款3,100,000 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室外草圖及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為準,嗣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經送請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已完工之金額為1,430,030 元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⑵鋁門窗升級為氣密窗之施作差額82,590元、⑶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並另給付⑷設計費80,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主張: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及⑵氣密窗,原均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並非追加工程,且上開⑴、⑵之完工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計入已完工金額1,430,030 元內;至⑶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雖為追加工程,然此工項之完工金額,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後計入已完工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另兩造並未約定伊應給付⑷設計費80,000元,故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430,030 元等情。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為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該估價單(原審卷第11頁)所示,並無應施作「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約定,已難認此工項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再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在原合約中並無述及,除粉刷層有剝落損壞等特殊狀況下或業主要求,在一般修繕工程中也較少進行此工程項目。現場已施作完畢,其數量及價格,合計:129,78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未包含於系爭工程,乃事後追加,並已施作完畢等語,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將「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列入同屬拆除工程工項之「B1-4樓內牆分刷層刨除」,並將鑑估之完工金額計入1,430,030 元內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屬於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201 反面至第202 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所示,經鑑定之拆除工程工項及金額,並無「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5 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未將之列入已完工金額內,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為追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畢,系爭鑑定報告復未將之列入已完工金額1,430,030 元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工項應按129,780 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加計「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再要求將鋁門窗升級為氣密窗,伊支出門窗工程原料費用共144,600 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僅將其中62,010元計入,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差額82,590元云云,並提出其向國盛鋁業有限公司、唐鐵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門窗材料之訂購單、轉帳資料、付款支票、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工程係以3,100,000 元為總價承攬,並未詳列區分各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何,經高市建築師公會委派張石楚建築師、張啟良建築師,先後4 次前往現場實際會勘,測量、計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各工項數量,並鑑估合理完工金額,認其中門窗工程(室外門窗含嵌縫及塞水路)倘全數完工,合理工程款應為297,650 元,惟現場門窗工程部分未施作、部分僅完成門框或窗框,並未全數完工,已施作工程費用應僅為62,01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附件十六現場勘查照片、附件十八總工程費估算表、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5 頁、第144 至167 頁、第215 頁、第226 至227 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已施作之門窗數量及金額,均經如實鑑定,其完工之金額僅為62,010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施作門窗工程之金額應為144,600 元,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訂購單、轉帳資料、付款支票、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固可證明其曾向該2 業者訂購材料,然無從證明其所訂購之門窗材料均已施作於系爭工程,再佐以門窗工程部分未施作、部分僅施作至完成門框或窗框乙節,更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兩造不爭執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為追加工程,且其工程費用應按16,5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工程之施工金額業經鑑定並計入已完工金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兩造不爭執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為追加工項,請勿列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再觀諸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其中給排水設備工程,並無化糞池設備此一工項,亦無單價或複價為16,500元之鑑定金額,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之16,500元,計入已完工金額。是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500元。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80,000元設計費用云云,並提出設計費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費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委託他人設計系爭房屋之外觀、內部配置及流理台之施工,仍無從證明除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外,被上訴人同意另外支付該筆費用。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80,000元設計費用債權。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伊於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1,621,841 元,並非僅為1,430,030 元,故伊於1,621,841 元範圍內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系爭工程完工比例,以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工程款,而以「2.首先就完成全部工程所需工料數量,估算總工程費用。續再依照現場被告(即上訴人)已完成工項、半完成工項及尚未施作工項,分項估算出實際完成之工程款項。3.依照實際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占總工程費用之百分比例,計算其工程施作進度。再依據此施作進度比例回歸計算該合約已完成之工程款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之方式為之。即系爭鑑定報告先估算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3,515,856 元,再計算已完成金額1,621,841 元,並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46.13%(1,621,841 ÷3,515,856 ) ,而換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1,430,030 元(3,100,000 ×46.1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 )。準此,鑑定完成金額1,621,841 元,係以全部工程金額3,515,856 元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以3,100,000 元為總價承攬,並非鑑定之3,515,856 元,則上訴人既自願以較低之價額承攬,其可請領之工程款自應按鑑定完工之比例即46.13%計算,而非以鑑定完成金額為準,始屬合理。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1,621,841 元,僅係用以鑑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伊於實際支出金額之範圍內,均非不當得利云云,於逾1,430,030 元之部分,並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76,310 元(1,430,030 元+「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1,576,310 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2,280,000 元或1,980,000 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2,280,000 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1 月3 日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980,000 元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泥作工人蘇春旺為證。然查,依系爭收款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①105 年12月10日給付定金80,000元、②106 年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③106 年1 月23日給付600,000 元、④106 年3 月10日給付300,000 元、⑤106 年3 月30日給付300,000 元、⑥106 年4 月27日給付500,000 元、⑦106 年5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⑧106 年6 月2 日給付100,000 元,合計共2,280,000 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收受上開8 筆款項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37頁),已足認上訴人應有收包含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0,000 元在內,共計2,280,000 元工程款。又上訴人倘未收受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0,000 元,則於日後陸續簽收系爭收款紀錄③至⑧所示工程款時,豈可能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補足款項? 此實與常情相違。再參酌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湖內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本工程(即系爭工程)迄今已施作工程完成達80% 比例,已達可請領第三期款之進度,則依定金及第一、二、三期之可請款金額合計共278 萬元,惟台端(即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228 萬元之工程款,為此爰具函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支付本工程已完成比例之未付工程款50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上訴人倘未收受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0,000 元,自不可能於相隔6 個月之同年7 月間,仍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為2,280,000 元之理?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 元,應可採信。 ⒉至蘇春旺雖證稱:伊記得106 年1 月3 日那天有與上訴人一起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後鄉里工作,從早上八點多做到下午五點多休息。當天如果有廢棄物,上訴人會載去他們家那邊倒,來回約1 個多鐘頭,一整天大既有4 、5 趟。當天做完工作後,上訴人有說要去唱歌,後來是去茄萣區的一家卡拉OK唱歌。當時約要去唱歌,伊與上訴人各自離開,再到卡拉OK會合,上訴人大約晚上6 點半左右到達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既約有4 至5 小時不在路竹區後鄉里之工地,則其於當日抽空前往被上訴人三民區義華路住處收取300,000 元,即非毫無可能,是仍不能憑蘇春旺前揭所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76,31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280,000 元,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703,690 元(2,280,000 元-1,576,31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3,690 元,及自終止系爭契約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