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游祝融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暫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股份230 股移轉至相對人游上陞,540 股移轉至相對人楊寶銀名下。惟達民公司為伊單獨出資經營,並借用親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而達民公司過往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發放股利之決議,縱令游上陞持有達民公司股份230 股、楊寶銀持有540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相對人2 人亦無權請求分配股利,則系爭股份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2 人仍不致受有未受股利分配之損害。其次,相對人2 人自105 年至今,經達民公司屢次寄發股東召集通知,均拒收亦不出席股東會,顯見其2 人無意參與公司經營,且漠視可藉由股東會行使之權利,包含提出分派盈餘決議、董監改選等,其2 人之股東權利已因其等消極不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再者,相對人2 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其比例僅占達民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38.5% ,並無主導公司營運之可能,其等股份縱遭移轉,亦難認有何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本件可命伊就系爭股份不得再為移轉或禁止行使權利,待日後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論斷執行即可。是相對人2 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2 人名下,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2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2 人持有之系爭股份,遭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8日前擅自移轉至其名下,伊2 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回復系爭股份之登記,經原法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於本案訴訟前,伊2 人不僅無法受股利、股息之分派,且其餘公司法上股東相關權利,亦無法行使,且無從回復,已屬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又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返還股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不採,且達民公司曾發生不法侵占及背信事件,故由伊2 人暫時取回系爭股份,可防止再發生上開相類不法事件,並避免系爭股份再遭移轉。此外,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 股,系爭股份占達民公司比例為僅38.5% ,比例並未過半,而系爭股份本即登記於相對人2 人名下,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過係維持原來之狀態,對達民公司亦不生影響,足見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2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之請求: 相對人2 人主張游上陞原持有達民公司230 股,楊寶銀原持有達民公司540 股,均為達民公司股東,竟遭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8日前擅自移轉至其名下,而相對人2 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達民公司102 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另案訴訟筆錄、答辯書狀及108 年1 月28日影印之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相對人2 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2 人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前,倘系爭股份未能移轉至其2 人名下,將致其等無法行使各項股東權,包含受股利、股息分派、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報表等資訊取得權、對公司重要人事之表決權及議案決定權之參與等,且因股東會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所召開而可決議之事項、獲得聽取公司營運資訊,一旦經過即無法回復,其等無法行使股東權,已屬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達民公司102 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47頁)。上開資料固足認系爭股份目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2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享有、行使股東之相關權益,然股東權關於股利、股息部分,若達民公司股東會曾於各該年度作成分派盈餘分配之決議,相對人2 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仍得本於股東地位請求達民公司給付股息、股利,其2 人所受損害充其量僅係暫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已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縱令公司有日後難以給付情形,亦屬得否依假扣押請求之另一問題。至其他股東權部分,相對人2 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其2 人日後縱取得系爭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理之虞,自難認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係屬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⒉相對人2 人另主張達民公司其他股東有侵占、背信等情事,已無法為公司治理,實應由相對人2 人依法行使股東權云云,並提出檢查報告為憑。然該檢查報告係就達民公司自101 年至104 年間之財務、經營情形為查核,且已於105 年10月17日完成,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至217 頁),核與抗告人於107 年8 月間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及該時期達民公司之經營妥否,並不相關,相對人2 人執此資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佐證,尚非可採。至相對人2 人主張訴外人游祥程、賴惠莉等人前於105 年7 月26日設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將達民公司之原物料、工人、車輛、設備交付榮裕公司利用,且自107 年迄今將達民公司所取得之生產訂單,交由榮裕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4頁反面)。然觀諸相對人2 人所提出榮裕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榮裕公司基本資料、達民公司車輛進出榮裕公司之照片、游祥程等人進出榮裕公司之照片,尚難逕認達民公司已將取得之產品訂單全數交由榮裕公司生產。況縱令達民公司確將取得之產品訂單全數轉由榮裕公司生產,倘若轉單生產價格合理,致可從中獲取利潤,亦難認係不當交易行為,而生損害於達民公司,故相對人2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作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依據。此外,相對人2 人倘係請求禁止抗告人不得再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依假處分程序聲請保全即可,亦無請求將系爭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 人之必要。 ⒊從而,相對人2 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若不將系爭股份暫時移轉予其等,將有損及其2 人重大權益、造成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2 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 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遽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