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黃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其提起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反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嗣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