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吳涵晴律師 相 對 人 石呈澤 郭翊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呈澤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抗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免供擔保。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其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呈澤、郭翊萱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人,明知實際知悉石呈澤將接任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自108 年4 月26日起,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健信公司股票,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交易之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前開事實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石呈澤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負新台幣(下同)5,496,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應連帶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負1,082,6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已於108 年4 月1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證券集體訴訟須時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件民事求償金額甚高,至目前為止已達5,496,000 元、1,082,600 元(合計6,578,600 元),且以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相對人應有處分、隱匿財產動機,而達無資力或債權額懸殊狀態;參以其中石呈澤因另涉及巧新公司內線交易案,而另經求償高達54,935,782元(聲請人誤載為63,329,657元),加總求償金額已達6 千萬餘元,則債權人之財產與投資人之求償金額確實有可能存在相當差距,而有假扣押必要,加以證券集體訴訟程序冗長,石呈澤有使用人頭帳戶情形,而有可能為脫產,而發生無資力或與債權額懸殊狀態,若未及時查封扣押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原因,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減供或免供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審酌假扣押金額、債權保全必要程度及相對人日後如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財產被扣押可能之損害等情狀,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非低,對伊實屬重擔,將來欲領回該擔保金,又需經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困難。實則,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具有公益性質,並受立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不致藉假扣押為不當之目的,而伊保管運用之保護基金不得任意動支,日後如認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仍有保護基金足供保障,較之私人有資力不足賠償之虞的問題,尚有不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准予免供擔保之裁定,如認仍有供擔保之必要,請求減少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石呈澤、郭翊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明知其等於實際知悉石呈澤將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買賣健信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法院審判中(原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聲請人主張因石呈澤對聲請人負有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相對人對聲請人連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有相關卷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附表一、二共37位投資人之交易資料及損害計算表(詳如附表一、二及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件1 、2 及假扣押聲請狀附件1 、2 資料),及依此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496,000 元、1,082,600 元、相對人在刑事審判中之歷次答辯(石呈澤坦承犯行,郭翊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法院審理中始為承認),衡酌證券集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本件求償金額亦甚鉅,並石呈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另案遭求償金額達54,935,782元(原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2號),及石呈澤使用郭翊萱帳戶為人頭帳戶之情形,以一般通念,債務人為逃避求償,多有移轉資產或避走海外情形,即使抗告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如未能先行保全,亦恐無法向債務人取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予以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衡酌抗告人乃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有抗告人提出之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至第44頁),相對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於求償無門;反之,抗告人之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非低,本案之訴訟終結當需相當時日,抗告人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將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減損抗告人之公益性功能,核與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免供擔保之立法理由所示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5 頁),相互吻合。再參以抗告人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不致藉假扣押為不當之目的,且相對人確實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仍有抗告人之保護基金足供保障等情,則本件應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較為妥適,抗告人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石呈澤之財產在5,496,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82,6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方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原裁定主文第1 、2 項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1 、2 項關於命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4第2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抗告,均無庸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自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