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呂璧如 朱哲宏 相 對 人 呂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呂璧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為抗告人呂璧如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朱哲宏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朱哲宏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93年9 月間,分別由抗告人呂璧如以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抗告人朱哲宏以200 萬元之對價,向相對人買受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皮革公司)股份1232股、95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經如數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後,已就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詎相對人嗣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請求伊等返還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國泰皮革公司股份(二審變更請求呂璧如返還1279股、朱哲宏返還142 股),經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命伊等應返還股份,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亦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等乃按上述判決主文將股份全數返還相對人,惟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受領伊等給付之上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目前85歲、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於上開訴訟中所陳明住、居所地之房屋,均非相對人所有,顯見相對人名下並無資產。又相對人急於將其名下股份贈與第三人呂英民、呂英正,將影響伊等對於相對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許呂璧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90萬元範圍內,朱哲宏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伊等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等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伊等聲請,伊等聲明異議,原法院亦予以駁回,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許伊等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等於93年9 月間,分別由呂璧如以2590萬元、朱哲宏以200 萬元之對價,向相對人買受系爭股份,經如數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後,已就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嗣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請求伊等返還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國泰皮革公司股份(二審變更請求呂璧如返還1279股、朱哲宏返還142 股),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命伊等應返還股份,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亦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等乃按上述判決主文將股份全數返還相對人,惟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受領伊等給付之上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案件調查核定報告表、國泰皮革公司股東名冊及印鑑卡、國泰皮革公司申報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國泰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觀之上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名下國泰皮革公司股份於93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95股予朱哲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朱哲宏,及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璧如,相對人均不知悉,復未同意,無從與抗告人分別成立贈與或買賣關係,至抗告人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之原因多端,難認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而如數交付買賣價金等節。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確有交付金錢予相對人,惟確定判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主張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其上述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目前85歲、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於前開訴訟中所陳明住、居所地之房屋,均非相對人所有,顯見相對人名下並無資產。又相對人急於將其名下股份贈與第三人呂英民、呂英正,將影響伊等對於相對人之追償等語,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與國泰皮革公司會計對話錄音及譯文可憑(司裁全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觀之錄音譯文,相對人向國泰皮革公司會計曾桂珠詢問:「你上次問會計師,我的股份要轉讓,要那個什麼,要轉讓,要賣還是要給我兒子,那叫做什麼?」,曾桂珠:「贈與」,相對人:「對,贈與,你是說要怎麼辦」等語。堪認相對人自住房屋非其所有,且欲將其股份贈與他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為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2590萬元、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以呂璧如863 萬元、朱哲宏67萬元之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之,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