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言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與相對人設籍均在屏東,故請求停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究竟有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效力,法無明文。最高法院見解有謂: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餘地。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72,728 元,並借貨售出然未結清貨款共48,850元,且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多次不法侵占公司貨物及款項,致相對人受有共計274,480 元之損害,又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帶其飼養之犬隻在相對人公司廠房內隨地便溺,致相對人受有雇人清理而支出2,000 元之損害。另主張抗告人於107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共6 日未經同意即使用相對人公司車輛,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800元,且抗告人於106 年間駕駛相對人公司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致相對人共墊繳4,013 元罰鍰,抗告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18,8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相對人既向原法院以單一聲明對抗告人提起客觀訴之合併訴訟。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狀已表明其中就侵權行為地在屏東,且被告即抗告人住居所亦在屏東,縱兩造就其中訴訟即消費借貸契約曾約定合意以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但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相對人既向原法院起訴,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表明由原法院管轄,則由原法院管轄並不違反兩造之意願,況且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客觀訴之合併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故原法院以兩造已於消費借貸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嘉義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