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相 對 人 吳心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惟並不以此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陳玉暉(未據提起異議,已確定)分別自稱係永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執行副總、董事長,自106年底起至107年4、5月間,陸續委請伊公司維修船舶3艘(船名為玉和輪 、倫敦輪、杜拜輪,下合稱系爭3艘船舶)。伊公司已逐一 施作完成,並隨完成時序分3次向相對人及陳玉暉請款。詎 相對人與陳玉暉僅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第2期款之一部210萬元,尚欠第2期餘款1,774,600元、第3期款1,241,000元,合計3,015,600元未付。經伊公司屢次催請,相對人與陳玉暉迄未給付;伊嗣後發現永富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足徵相對人與陳玉暉有欺罔之嫌。伊擬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與陳玉暉給付承攬報酬或連帶賠償損害。惟相對人與陳玉暉已多次避不見面,且所稱永富公司實際並不存在,系爭3艘船舶亦 不在其2人名下,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予對相對人與陳玉暉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 人與陳玉暉供擔保後,對於其2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將上揭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名片、網路查詢結果清單、修繕船舶完工單及請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抗告人對相對人與陳玉暉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68、83-8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雖有不足,惟得供擔保以資補足。 ㈡其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援引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所顯示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28日以臨時有事等為由拒絕抗告人負責人前往洽談帳款之邀約(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6頁正、背面),及上開網路查詢結果清單呈現永富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乙情(同上卷第83頁)為證。而核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固有相對人於上開兩日以臨時有事等為由拒絕抗告人之負責人前往洽談帳款之對話紀錄。惟該兩日後,抗告人負責人於同年7月2日、7月9日再邀約相對人會面,均獲肯答(同上卷第67-68頁)。是上開106年6 月27日、28日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所謂積欠帳款而多次避不見面之情。惟上開網路查詢結果清單確實顯示查無永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且相對人於交易之初出示予抗告人之名片係記載其為永富公司執行副總乙節,亦有該名片附卷可憑(同上卷第9頁)。基此可認 ,相對人並未從實揭露其真正雇主或薪資來源,則抗告人就其已釋明由相對人與陳玉暉共同定作之系爭3艘船舶修繕工 作,如未能獲付足額承攬報酬,勢難循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之途徑以資受償。則抗告人依據上開網路查詢結果清單、名片,主張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容有不足,惟得命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至相對人雖稱:伊實為「永富船務商行」之員工,上開名片係印製錯誤;兩造合作後不久,「永富船務商行」因故辦理歇業,其業務改由「開富船務商行」承接,開富船務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玉暉,伊則接任該商行之副總一職云云(原審全事聲字卷第5-6頁)。惟相對人就所謂名片印刷錯 誤、其轉任開富船務商行副總各情,全未舉證釋明,自無可取。反之,由此可徵其對外表示之雇主名稱頻繁更迭、雇主之登記代表人與實際代表人不符,足致其交易對象難以確認或查知其收入來源。 ㈣相對人又稱:開富船務商行自107年4月起陸續支付抗告人船舶維修費用,且抗告人於107年5月間維修船舶不成反造成主機燒毀,亦由該商行於同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為證(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0-16頁)。查: ⒈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3紙,所載收款人固均為抗告人之負責 人黃義盛。惟僅其中2紙於「匯款人」欄有為記載,且僅該2紙中之1紙可辨視所載者為「開富船務商行」;該3紙申請書僅1紙有匯款人「代理人」之記載,該代理人姓氏為「林」 ,亦非相對人。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匯付履約應付款項予他方,尚非鮮見。是以,該等匯款申請書顯無從釋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明係代理開富船務商行定作系爭3艘船舶修繕工作,或其受僱於該商行。 ⒉又者,上開存證信函固記載開富船務商行為寄件人,然全無記載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亦無相對人受僱於該商行之表徵。雖該信函敘及系爭3艘船舶中之倫敦輪於107年5月5日在台南外海試俥時發生主機毀損等情,然至多屬開富船務商行片面之詞,不足釋明抗告人就倫敦輪修繕事宜之締約對象即為該商行,更無法釋明相對人為該商行之員工或代理該商行與抗告人締約。另以,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兩造自107年5月7日起至7月19日止之對話,完全無倫敦輪曾發生上開事故之訊息(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故上開存證信函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拒不給付修繕費餘款之正當理據,併予敘明。 ⒊承上,相對人所舉上開申請書、存證信函均無從釋明其曾向抗告人表明真實雇主、使抗告人依一般交易常態得特定其收入來源。 ㈤末以,相對人陳稱其現有正當職業,名下存款約有160萬元 ,並有價值合計近720萬元之土地(尚未計入房屋價值), 資力應屬充足,固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4-26頁)。惟徵諸常情、事理,存款之處分或 變更儲放狀態甚易;不動產之變價固較耗時且易為人所查知,惟其價值之體現非不得以變價以外之方法為之(例如抵押借貸)。相對人既有頻繁變動其所謂雇主名稱、使人難以確認其薪資來源之慣型,自難僅因其名下現尚有存款或房地,遽認抗告人對其日後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均有不足,惟得命其供擔保以資補足。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相對人以其名下尚有存款、房地等為由,辯稱抗告人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對其強制執行之虞,無以為採。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