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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甯馨李昭彥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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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代理人
蔡文雄
相對人
郭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對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伊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該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址有任何營業行為,伊自成立時起即以承作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嗣於107 年8 月31日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作為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原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而實際上未在該處所營業者,該登記所在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其公司登記所在地雖設於該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處所有任何營業行為,其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以承作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2 月22日寄至上址時,抗告人並未在該處所營業,當時其已退股,也不再代收信件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以其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公司營業所,該所在地即非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向該登記所在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即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8 年4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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