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邱嘉昱 相 對 人 邱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恐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法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萌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又法萌公司本即由抗告人出資設立並負責營運,否則抗告人有何權限由法萌公司帳戶內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抗告人名下之水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境公司),相對人於兩造簽約轉讓水境公司出資額時未爭執上情,顯明知法萌公司係由抗告人出資設立登記乙事。另相對人提出之委任保證書、公司委託授權書、證明書中關於訴外人邱家瑩簽名部分,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形式上非屬真正,難謂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法自不得以命供擔保方式准為假處分。又法萌公司既由抗告人出資設立登記,抗告人當對出資額有自由處分權限,並無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本件亦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退步言之,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日後出資額之返還,屬金錢之債,得以金錢賠償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其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法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保證書、公司委託授權書、證明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就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其亦提出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邱學斌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其內容提及抗告人有意讓第三人投資法萌公司成為股東,雖經邱學斌拒絕,仍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必要。縱釋明稍有不足,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自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出資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縱系爭出資額具有財產價值,惟難認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請求准予撤銷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相對人另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就「Serlando詩蘭朵」商標權聲請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法萌公司係相對人出資設立,相對人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妹即訴外人邱家瑩名下,且將相對人所設立之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Serlando詩蘭朵」商標權移轉登記至法萌公司名下,惟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要求邱家瑩將名下法萌公司出資額全數變更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完成法萌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將股東、董事均變更為抗告人1 人,且將資本額虛偽變更為200 萬元,相對人獲悉後即向邱家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遭拒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證2 委任保證書、聲證3 公司委託授權書、聲證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聲證5 法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 邱學斌之證明書、聲證9 邱家瑩之證明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就法萌公司出資額對出名人邱家瑩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抗告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邱家瑩,邱家瑩再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已有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曾有第三人數度透過抗告人向邱學斌表示欲成為法萌公司股東,而遭邱學斌拒絕,嗣抗告人以法萌公司負責人、執行長名義向法萌公司所有同仁發佈自108 年2 月20日起邱學斌不再與法萌公司有任何關係,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系爭出資額再為移轉、設質及其他處分,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證6 邱學斌之證明書、聲證7 公司LINE群組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兩造就法萌公司係何人出資設立迭有爭執,而相對人已釋明曾有人透過抗告人向法萌公司總經理邱學斌表示欲入資成為股東,而系爭出資額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自行處分,一旦處分,相對人即難再對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是相對人就前揭主張,堪認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以系爭出資額為200 萬元、本案訴訟辦案期限之期間約4 年4 個月及法定利率即年息5%核算擔保金為433,000 元,宣告准予假處分,核屬允當。 ㈡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所提出證據之真正及訴訟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云云,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乃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出資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屬於限制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此行為義務尚難認為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乃法萌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亦非代以金錢給付可獲得滿足;況本件假處分雖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它處分行為,倘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為不可採,則假處分原因消滅後,抗告人仍能將系爭出資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任何處分行為,且衡諸抗告人現為法萌公司唯一股東,益徵上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對抗告人應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故本院亦無於假處分裁定內,加註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抗辯本件訟爭屬於金錢請求,應循假扣押程序處理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