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新台幣(下同)820,048 元存款,遭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5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扣押,而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前手最後一次換證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收受原法院退還之系爭債證,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第三人台灣銀行開立之票面金額819,798 元、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票款(即上開扣押款)已入帳,則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應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又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為免債務人濫訴以拖延執行,縱債務人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即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惟本件執行標的均為金錢之債,倘受有損害,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仍應裁定相對人於第三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於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予以扣押,但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另系爭債證之不足額為2,107,8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本案訴訟應屬可上訴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以一、二審辦案期限計算擔保金,於法似有不合。又本件執行扣押相對人於多特瑞公司之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約為55,868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額應為2,095,136 元(計算式:55,868元×4 年4 月),原裁定以 136,675 元為擔保,亦有不當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執行法院對執行業務所得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債權部分,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故本件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稱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已執行820,048 元,又於108 年7 月至10月移轉執行業務所得223,474 元,已滿足之債權高達1,043,522 元,達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2,107,885 元之近半數,則原裁定以820,048 元為基準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額,即無違誤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從而,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難謂已終結。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及債務人楊惠如之財產,並陳報執行金額為2,107,8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04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台銀)之存款,及扣押債務人楊惠如於第三人良師教育訓練有限公司(下稱良師公司)之薪資、出資額、營利所得,並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多特瑞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經台銀陳報已扣得相對人存款820,048 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及良師公司陳報債務人楊惠如部分未扣得財產後,執行法院遂於108 年7 月26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及就債務人楊惠如部分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並檢還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且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予抗告人。而多特瑞公司亦陳報已扣押相對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經台中地院於108 年6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多特瑞公司之每月可處分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自108 年6 月起移轉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抗告人陳報本件執行扣押並移轉相對人於多特瑞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自108 年7 月至10月分別為55,283元、53,118元、50,747元、64,326元,亦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 ㈡本件相對人係於108 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原法院卷附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稽。然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執行相對人台銀存款部分,於此之前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存款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囑託執行相對人於多特瑞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台中地院係核發移轉命令,其內容係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扣押相對人於多特瑞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移轉予抗告人,則就108 年7 月至10月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已到期且移轉予抗告人,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惟依前揭說明,此後尚未到期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相對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從而,系爭執行程序一部已終結、一部未終結,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並無可採。五、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六、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台銀之存款及相對人於多特瑞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均屬金錢債權之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一部已終結、一部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就上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停止執行。另就上開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因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錢,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