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金土 相 對 人 劉火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5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業主劉乾」之祀產,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即「業主劉乾」第二房子孫劉知批所興建,並由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劉三雄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應為公同共有財產。詎相對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為全部,以系爭建物完全處分人自居,因相對人前以祭祀公業形式管理人身份違法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現場已有人劃設建築線,且相對人擅自僱用怪手欲拆除系爭建物,經抗告人報警阻止而拆除未果,然系爭建物隨時有被拆之急迫危險。惟系爭建物現為抗告人及其次子劉怡偉一家居住使用,如遭拆除,抗告人全家將流離失所,蒙受重大損害,且日後難以回復,應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三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詎相對人竟擅自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為全部,以系爭建物完全處分人自居,則兩造對系爭建物之產權誰屬有所爭執,其欲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劉知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相對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劉知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鄰里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7頁)以為釋明,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設籍資料等件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祭祀公業形式管理人身份違法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現場已有人劃設建築線,且相對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僱用怪手欲拆除系爭建物,經抗告人報警阻止而拆除未果,然系爭建物隨時有被拆之急迫危險。而系爭建物現為抗告人及其次子劉怡偉一家居住使用,如遭拆除,抗告人全家將流離失所,蒙受重大損害,且日後難以回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暨業主劉乾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存證信函3 份、業主劉乾管理暨組織規約、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鄰里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5 至28頁背面、第53至55頁背面、第60至66頁背面、本院卷第24至27頁)以為釋明。 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劉金治、劉庭雖已訴請確認相對人並非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然經法院調查後認定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為相對人,而駁回劉金治、劉庭之起訴及上訴。則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應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劉乾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代表祭祀公業劉乾與訴外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議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4,153,030元,並約定賣方有以空地狀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上若有建物稅籍應辦理滅失等義務,若賣方違約,經御廷公司限期催告後仍不履約,御廷公司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退還所收價款,並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相對人既為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蒙受之不利益,即為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時,祭祀公業可能需負擔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而相對人又以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身份訂立系爭契約,則相對人對祭祀公業負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亦有可能負擔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又查,系爭土地面積858.5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依稅籍資料記載為未保存登記,且面積僅53.20 平方公尺,占地面積僅約6 %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42頁),且抗告人自承系爭建物為50年以上未經改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極低等語。再依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僅43,800元,而抗告人亦陳報鄰近地區未保存登記平房之法拍價值約864,000 元,並提出法院拍賣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0頁),足認系爭建物確實價值低微。又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劉三雄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則抗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至多僅3 分之1 ,復依抗告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及其次子劉怡偉一家並未設籍在系爭建物,則衡諸常情,系爭建物縱經拆除或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及可避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