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已依約竣工,並聲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完成,且抗告人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可進行複驗,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經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然抗告人因相對人遲未點交驗收,為確保合約中所裝設的設備妥善始拆除管線,雙方有關拆除管線與否之爭執法律關係,並非抗告人所提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所得以確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合要件。且抗告人所拆除者僅有管線,並未破壞任何設備,相對人又已恢復正常售電,並未遭經濟部廢止再生能源發電之同意備案,現又設置保全,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兩造所爭執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解釋,抗告人是否已完成施作及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且抗告人私自拆除設備之行為,相對人是否可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抗辯等法律關係,是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條款之內容等有爭執法律關係。又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已獲得台電公司售電契約並開始供電,管線設施如遭抗告人拆除,相對人須重新購買並僱工安裝設備,暨重新取得與台電公司、能源局等機關備查審核,以及每日未能售電之損失,足見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上開情事之存在,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相對人尚未給付工程款,經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3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 107 頁、第359 頁)。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不得拆除系爭工程所設置之設施,事涉抗告人對於系爭工程所設置之設施有無拆除權利之判斷,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訴訟,僅得確定相對人有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法確定抗告人就系爭工程設施有無拆除權利;又相對人縱就抗告人之前拆除設備行為,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亦非屬本案訴訟之性質,是以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訴請給付工程款訴訟,與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無法透過上開工程款訴訟確定抗告人有無拆除系爭工程設施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則相對人執上開工程款事件為本案之訴訟,難認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 (二)又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在案場之管理及監督,現已由相對人負責,此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竊盜告訴及自承現已聘請保全等監控設施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表明欲拆除之設施係設置於系爭工程案場內,而系爭工程案場目前既由相對人負責管理及監督,任何人欲合法進入該案場,均須經相對人之同意,則抗告人欲合法進入系爭案場拆除設施,衡情並無可能,是難謂相對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即無保全必要性。況相對人僅泛稱:管線如遭抗告人拆除,相對人須重新購買並僱工安裝設備,暨重新取得與台電公司、能源局等機關備查審核,以及另簽訂售電契約前每日未能售電之損失云云,然就相關損害數額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至相對人陳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即可避免或防止抗告人非法進入系爭工程案場拆除設施云云,惟抗告人如依相對人所述,係採取不法行為去竊盜或破壞系爭工程設施,顯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制止,亦無保全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