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下稱系爭事件),因原法院違法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致伊不得不撤回起訴。原法院既自認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則系爭事件應尚未繫屬原法院,原法院即應將所收取之裁判費全數退還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餘地,原法院僅退還伊所繳納裁判費其中3 分之2 ,伊本件聲請退還剩餘3 分之1 ,應屬有據,原法院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退還剩餘3分之1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起訴後,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依上述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並非全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之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7 年9 月13日裁定移送由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先於同年月21日就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復具狀撤回起訴,原法院嗣於108 年1 月15日依抗告人聲請退還抗告人因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原法院將其所繳裁判費剩餘3 分之1 一併退還,並非有理。 ㈡抗告人雖謂:原法院違法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由台北地院管轄,致伊不得不撤回起訴,原法院既自認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則系爭事件應尚未繫屬原法院,原法院即應將所收取之裁判費全數退還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餘地云云。然抗告人既撤回起訴,不問其動機為何,均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即使原法院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於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嗣撤回起訴,原法院亦不因裁定移轉管轄而應併將所繳裁判費剩餘3 分之1 退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原法院將其所繳裁判費剩餘3 分之1 一併退還,並非有理,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