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庭銘 人 相 對 人 劉明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承攬人即相對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開發公司)及第三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雄泰開發公司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公證協議書,相對人黃庭銘、劉明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經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7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593號予以公證,在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承攬人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雄泰開發公司違約為由,共欠積違約金6,711,600 元,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抗辯其並未違約,事情係因抗告人先行對其終止承攬契約,並拒絕按期給付工程款及解決工程與四鄰糾紛,始造成遲延,否認抗告人對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對金額亦有爭執。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以公證租約為例,公證租約若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審認並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審認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不得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執上開公證書,主張相對人雄泰開發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於107 年12月5 日前完工,依公證書所附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保證於民國107 年12月05日前完工,但若有天災或氣候因素致乙方無法施工時,得依實際情況順延。」及同書第二條:「若乙方無法依前條之期限完工,每日依工程結算款(即新臺幣3,570 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671 萬1600元(執行卷強制執行聲請書)。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均有爭執,而有無違約及違約金數額之認定,屬於實體認定問題,此實體上爭執事項,並非執行法院可得逕依公證書、協議書為形式審查,得以審認並判斷抗告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執該公證書為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徒以:該工程尚未完工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而未完工事實發生原因應歸責於誰,不影響有無違約事實之判斷,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已將違約事實及應給付金額載明,即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據為抗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而非可取。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