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謝賢銓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13 萬4,429 元,扣除個人必要總支出23萬4,936 元後(無扶養成年子女必要)尚餘89萬9,493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3 萬4,201 元低於此數,復不同意免責,且認其未據實陳報可處分所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而駁回其對原法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之抗告。惟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業務收入77萬4,621 元自僅能認列半數38萬7,311 元。又其僅係無償代妹妹處理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事務,其妹每月所匯3 萬5,000 元係專款專用且多退少補之事務費用,非其可處分之傭金,且其主張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參子謝主典,已於抗告狀說明綦詳,原裁定就上開各項均未詳查,亦未命其補正相關證據或傳喚其到庭陳述,且所具理由亦有矛盾等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原裁定以依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合計77萬4,621 元,加計巨信公司、巨亨公司每月所匯3 萬5,000 元於扣除助理薪資2 萬0,008 元後之1 萬4,992 元,亦為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認再抗告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113 萬4,429 元,扣除再抗告人聲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23萬4,936 元,所餘89萬9,493 元較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3 萬4,201 元為高,全體債權人復不同意免責,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再抗告人未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巨亨公司、巨信公司每月匯款3 萬5,000 元之可處分所得,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因此而維持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就其執行業務所得及應扣除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詳加調查或命補正,且所具理由矛盾而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委託書、職業高爾夫選手訓練與比賽費用概算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此與認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有別。且原裁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疏於調查其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者,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