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蔡佳芬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8 號裁定自108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08 年6 月3 日確定,嗣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 號裁定(下稱128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扣薪,不應列入消債條例第133 條可處分所得,方符合立法本意,且抗告法院107 年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他案裁定)亦贊同此見解,原裁定卻持相反見解,改採102 年度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之意見,故原裁定將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新臺幣(下同)252,814 元列入計算為可處分所得,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三、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因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消債條例第132 、133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再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如扣薪)。 ㈢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之前2 年收入為959,94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81,076 元,配偶扶養費339,600 元、長女扶養費77,1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97,776 元,尚餘212,168 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再抗告人免責」,並已於理由中說明何以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252,814 元,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要件相符。 ㈣至再抗告人援引非屬判例之他案裁定,指摘抗告法院依據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所為論斷不當,依前開說明,至多屬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存有不同見解、屬於法律解釋問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128 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遭扣薪部分,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12,168 元,但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之分配,普通債權人全體復未同意予再抗告人免責,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得裁定免責之規定,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