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當無宣告破產必要,若已進行破產程序,則無續行之實益,而應終止之。 二、本件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以其對債務人黃枝樹有新臺幣(下同)146 萬5200元債權,迄未獲償,而黃枝樹除此之外,尚積欠包括抗告人在內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各1 億餘元之鉅額債務。黃枝樹名下僅有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至少41,532,776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合於破產法第1 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依破產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黃枝樹破產。 原審法院以:黃枝樹於107 年6 月26日起已非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長,係擔任該公司股東即百發漁業公司之代表人,經選任為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另,黃枝樹係擔任見發公司之股東即大鵬灣大飯店之代表人,經選任為見發公司之董事長,有大鵬灣大飯店及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59-64 、90-95 頁),即黃枝樹並未直接持有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之股份。據見發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分別覆稱:黃枝樹係由大鵬灣大飯店指派擔任見發公司無給職之董事長;黃枝樹對於大鵬灣大飯店無薪資債權等語(原審卷第88-89 頁),是聲請人稱黃枝樹從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領有高額薪資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法院亦未查得黃枝樹另有其他財產。債務人黃枝樹至少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迄未清償,而黃枝樹於106 年度申報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3,200元,並持有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花蓮綠城市公司)股份,該財產總額合計1650萬元,足認黃枝樹現有財產約為1650萬元,黃枝樹既持有前述三家總額合計約1650萬元股份,足認黃枝樹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債務本金至少1 億5 千多萬元),而有破產事由存在,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於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而裁定准對黃枝樹為破產之宣告,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三、經查,百發漁業公司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停止營業,慶盛大飯店於105 年7 月1 日起停業,於107 年9 月17日被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107 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6750 號),花蓮綠城市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為解散登記(107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733175930 號)有各該公司之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1、62頁、66頁至77頁,及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破產程序費用包括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各種費用,支出前開費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得終結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費50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以上,加計破產人2 年的必要生活費用,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是而黃枝樹除上該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公司之股份外,既無其他資產,亦無存款、現金,而該三家公司分別已於106 年、107 年間停業或廢止、解散,已如前述,則各該公司是否有經清算?清算情形如何?有無賸餘財產可分配股東?如有,黃枝樹可依其股份獲分派金額若干?此皆干係黃枝樹是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重要事項,若上該股份已無價值或價值不足,而黃枝樹既無其他資產或現金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即不應准予為破產之程序(或終止破產程序)。乃原審法院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審究,徒憑黃枝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黃枝樹在百發漁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面額之形式上記載,謂其有1,650 萬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遽准對黃枝樹為破產之宣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本院以前述尚待調查之事項,攸關三家公司有無進行清算及清算之結果,而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並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而本院認有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以利事實之認定,及使當事人就攸關此事實認定,有受二個事實審級保護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