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現已知抗告人負債逾新臺幣(下同)6 億餘元,已逾扣除有別除權外之資產計3,572 萬元甚多,且抗告人自陳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足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相關債務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已停止清償或有不能清償情形,本件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資產,有破產原因及宣告破產之實益、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所有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而來,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高金虎,抗告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原裁定未就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為調查,僅審酌抗告人本身狀況即為破產之宣告,已有違誤。且本件除另一債權額僅100 萬元之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川公司)同意相對人之聲請外,其餘以抗告人作為主債務人之各大債權銀行均已表示反對,且相對人捨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而擇程序複雜甚多之破產程序為財產之處分,已不利於其他多數債權銀行之受償,原裁定僅考量相對人之意願即為破產宣告,顯有不當。況抗告人曾任多次澎湖地區立法委員,因現任立委表現不佳,地方居民強烈支持其競選,相對人竟僅就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之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使其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相對人是否另有特殊動機,非無合理懷疑。原裁定裁准宣告破產,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故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繼續客觀地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且破產程序事涉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其程序進行所需時間、費用相較其他程序為甚,是法院宣告破產之際,應謹慎權衡其必要與實益性,以實踐債權人與債務人最大權益之調和,並避免破產程序耗盡破產財團,致對債權人並無利益可言,對債務人又受有失權之虞慮及社會成本之耗費。 三、查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逾6 億0,928 萬9,214 元(未計利息及違約金),然其已知資產價值僅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計4,017 萬5,210 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計算),負債大於資產,且抗告人並無工作及收入,有破產原因,而其資產足資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實益,裁准相對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惟: ㈠相對人所有債權係由大眾銀行、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輾轉受讓而來,其主債務人為高金虎,抗告人僅為12位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097 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非相對人所受讓債權應負終局履行責任之人,自應將主債務人高金虎及其餘連帶保證人資力均納入考量,然未見原法院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及說明,尚有未合。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抗告人所積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原審卷㈡第49、53、95頁),則該諸債權有無如前述應併行審酌主債務人資力之必要?未見原法院予以究明,亦非妥適。 ㈢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所示,抗告人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且經揭露之應付帳款達10萬元以上者即有9 筆,其中甚有金額逾52萬元、59萬元、39萬元、24萬元者,並均無遲延繳款紀錄,顯見抗告人信用卡紀錄良好,且應有一定資力;加以抗告人亦無任何積欠稅款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權情事,有澎湖、花蓮、連江縣政府稅務局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89 至405 頁),可見其經濟信用容無問題,況抗告人復辯以其將競選立法委員,需耗資金不容小覷。原法院並未說明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在客觀上是否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欠缺清償資力,遽以抗告人目前無工作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原因,容有未當。 ㈣再者,為本件破產聲請之相對人所執債權係已二次執行受償而經金融機構依法處理之不良債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 至9 頁),且其與另一同意本件破產聲請,債權額僅100 萬元之冠川公司均係以低於債權額成數折讓取得債權之不良資產管理公司。惟如附表一所示,總本金債權額逾相對人數倍之銀行債權人中,除國泰銀行就本件破產聲請未表示意見外,其餘4 家銀行均明確表示如准宣告破產將嚴重影響其等權益保障而反對宣告抗告人破產,有陳報狀可稽(原審卷㈠第445 、451 、467 、481 頁),以此各債權人為銀行而非資產管理公司,且多年來均未將相關鉅額債權依不良資產予以處理、讓售,足見渠等並不認各該債權為無法受償,其決定及權益更應考量。況相對人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早均經各債權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如相對人欲為受償,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變價,顯較破產程序所需時程快速,且所耗成本亦遠低於選任破產管理人所需破產費用,不致使各債權人因所費破產財團費用而減少可受償金額,相對人之破產聲請是否有利全體債權人,顯非無疑。況抗告人已拒絕依破產程序為更生,請求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換價,且此復將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凡此,為抗告人破產之宣告,就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最大權益之調和而言,與破產法之立法精神是否相吻,未見原法院為權衡之審究,自有未洽。 ㈤從而,相對人主張之各債權是否已均無可受償?抗告人是否欠缺清償資力?破產宣告是否利於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於破產法精神?均非無疑。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有破產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破產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維持審級利益及調查之便,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