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蕙薰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蔡誠輔 蔡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後,依上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其誤向本院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