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蓄全遭相對人扣留,且無任何收入,每月僅靠朋友資助新台幣(下同)1,000 元勉強度日,然資助者去年底失業後亦已失聯,又聲請人眼睛看不見,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 年度申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收入僅162 元,及其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份之車輛乙部,別無其他申報財產,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 年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6 、107 年申報財產總額雖僅1,202 元、150 元,然其105 年申報財產總額尚有1,684,703 元,且聲請人自承其長達20年在金融市場,則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尚非無疑。況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確為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