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秦伯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4 月18日107 度重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生活困難,所有財產於107 年2 月6 日遭強制買賣,損失新台幣( 下同) 1115萬2725元,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各一件為釋明,惟依所得稅清單記載,聲請人所得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33萬7252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 萬元,另依財產清單記載,聲請人為4 筆土地之共有人。則依上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載: 上開所得資料係106 年所得,其107 年已無台灣銀行之利息所得;而其所有土地係公用道路地段地號,無實質市場價值等語。但聲請人在106 年既有上開收入及為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之聲請狀又載其於107 年2 月間財產遭強制買賣損失1115萬餘元等情,則聲請人之前可認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而聲請人就其現在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