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108年度選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周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鄒均鑫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戴文柱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6 、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戴文柱於原審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選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字第38號審理,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縣議員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戴文柱,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先後於同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不爭執事項㈠、㈡),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王恒花向訴外人康依琳買票,交付康依琳賄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原因事實,嗣於原審108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原審選6 號卷第118 至263 頁)後述被上訴人主張㈡、㈢、㈣、㈤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固抗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請求,是其追加上開原因事實,係就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所屬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經由王恒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賄款予康依琳,請求康依琳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以其手機與訴外人黃時合聯絡,黃時合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在其胞弟黃三祥住處,有很多親戚、想要請他們喝酒等語為由,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聽聞後隨即應允,並表示將委由訴外人石雪花代為處理。嗣上訴人於同日先由上訴人將2,000 元交付予訴外人曾琇茹,囑託曾琇茹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時合,曾琇茹收受該款項後,委託石雪花代墊2,000 元交付給黃時合,石雪花應允後,於同日至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內某處,將2,000 元交付給黃時合,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 ㈢上訴人先將2,000 元交付給曾琇茹,囑咐曾琇茹以交付訴外人紀高阿月之配偶即訴外人紀坤生之「生日禮金」為名義,轉交該2,000 元予紀高阿月,曾琇茹則於107 年7 月27日至紀高阿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住處,將中堂及2,000 元交付予紀高阿月,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並要求紀高阿月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另經由曾琇茹交付3,000 元予紀高阿月,向紀高阿月買票。 ㈣上訴人經由曾琇茹交付5,000 元予訴外人柯秀英,向柯秀英買票。 ㈤上訴人經由曾琇茹交付5,000 元予柯秀英,由柯秀英轉交其妹即訴外人柯雅玲,向柯雅玲買票。 上訴人雖經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系爭選區縣議員,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部分,伊事前完全不知情,王恒花乃自發性為伊買票,不能認為伊有該賄選行為。關於黃時合部分,伊交付予黃時合之2,000 元,係黃時合打掃上訴人位於春日村後援會之工錢,與賄選費用無涉,且黃時合就收受2,000 元為酒錢或工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縱認石雪花確於107 年10月6 日,有交付酒錢2,000 元予黃時合,惟買酒請客乃部落習慣,且黃時合原本即為伊之支持者,此舉並不會影響黃時合之投票意向,自無以賄選方式換取黃時合選票之可能。關於紀高阿月生日禮金部分,伊會放一筆零用金在曾琇茹處,因為原住民習俗婚喪喜慶都會請客,如果伊沒有空,就由曾琇茹代替伊過去包禮金,伊知道曾琇茹有交付給紀高阿月祝賀紀坤生之生日禮金2,000 元,但都是從零用金支出。曾琇茹交付給紀高阿月之5,000 元(即2,000 元+3,000元)及交付柯秀英、柯雅玲各5,000 元,是購買茶水、檳榔、油資等輔選費用,而非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就上開㈡、㈢有關紀高阿月收受生日禮金2,000 元部分,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其餘則不構成,並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另一候選人為被上訴人戴文柱,開票結果由上訴人當選,經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戴文柱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7 年12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㈢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25、59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訴外人曾琇茹、石雪花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其中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有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行為?如有,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認定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㈠關於王恒花向康依琳賄選部分: 1.查王恒花於107 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其住處,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康依琳,並囑康依琳將其中3,000 元轉交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請求康依琳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康依琳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4,000 元等情,業經王恒花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屬實(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46、47、49至51頁、原審選6 卷一第40、41、43、44頁、卷二第6 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康依琳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原審選6 卷一第67至72頁),且原審刑事庭已以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判處王恒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4 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選上字第31號卷第57至62頁)。 2.查,王恒花於原審證稱:曾琇茹先跟伊接洽承租龍華路96號,但尚未確定,嗣陳正誠來找伊,始確定要承租,伊租給他10、11月,租金1 萬元是由陳正誠交付予伊。伊之前有出租房子之經驗,該屋是3 樓,伊之前出租整棟予他人每月6 千元,但因小孩結婚搬進來,伊只能出租1 樓。上訴人向伊承租該屋後,於選舉期間有在該屋放旗子、掛布條、桌子、椅子、飲料、檳榔等,也有開說明會。桌子、椅子、飲料、檳榔都是伊準備的,因該屋在伊住處前面,上訴人既已給伊房租,伊在照顧孫子同時,順便幫上訴人看守該屋,伊並無向上訴人或陳正誠或曾琇茹另外拿錢等語(原審選6 卷二第5 至8 頁),核與陳正誠證述:伊向王恒花承租其兒子住處1 樓,據伊所知,枋寮地區租金約5 千元,因承租期間超過1 個月,就直接算1 萬元租金,該租金金額係由伊提議,王恒花同意該金額,租金係由伊與王恒花談妥的,伊再轉述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將1 萬元租金拿給伊轉交。承租後,伊有佈置該場地,有放桌子、宣傳旗幟等語(原審選6 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係經由陳正誠向王恒花承租房屋1 樓,為期2 個月,租金共1 萬元,以作為說明會場所,並於選舉期間,於該屋放置競選旗幟、桌椅及點心,此與參選人於選舉期間,短期向他人承租場所,以供作競選總部、辦公室或後援會之常情相符。又衡以社會交易常情,1 樓店面出租收益,較2 、3 樓得收取之租金為高,且王恒花尚須為上訴人看守上開房屋,並準備點心及飲料,則上訴人以1 萬元承租上開房屋,尚未顯逾市價之行情,難認該1 萬元係上訴人向王恒花買票之賄選款項。 3.其次,王恒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康依琳係好友,康依琳母親過世時,伊沒有去看她,她那天找伊係第一次,伊就跟她說戴文柱若未拜託妳,可不可以幫伊支持上訴人,然後伊就拿錢給她。向康依琳買票係伊自己的意思,伊只是想幫忙,伊想那是自己的錢,發出去應該沒問題。上訴人及其助理並未要求伊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亦未指示伊向康依琳等具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伊在行賄或買票前,並無告知上訴人或陳正誠等語(原審選6 卷一第44、50、52、62頁、卷二第6 頁反面)。陳正誠於原審亦證述:伊或上訴人並無指示或授意王恒花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買票,王恒花於107 年11月22日向康依琳等人買票前,亦無告知伊,伊不知此事等語(原審選6 卷二第38頁反面)。是難認上訴人係經由陳正誠、王恒花向康依琳及其家人行賄買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意或容任陳正誠或王恒花為其買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王恒花買票與伊無關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向黃時合賄選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交付予黃時合之2,000 元,係黃時合打掃上訴人位於春日村後援會之工錢,與賄選費用無涉,且黃時合就收受2,000 元為酒錢或工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縱認石雪花確於107 年10月6 日,有交付酒錢2,000 元予黃時合,惟買酒請客乃部落習慣,且黃時合原本即為伊之支持者,此舉並不會影響黃時合之投票意向,自無以賄選方式換取黃時合選票之可能云云。 1.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時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上訴人再於上揭時間以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曾琇茹,委託曾琇茹轉交2,000 元給黃時合,曾琇茹即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至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石雪花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請石雪花先代墊2,000 元交付予黃時合,石雪花應允後,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下午4 時23分許間之某時,至黃時合之弟黃三祥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內某處之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黃時合,而黃時合則為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曾琇茹、石雪花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19、20頁、第24頁反面、第31、32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58 、161 頁、第177 、178 、181 頁;聲羈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9頁),核與黃時合於調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4 、165 、168 、169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並有上訴人與黃時合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曾琇茹微信通話紀錄、曾琇茹與石雪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曾琇茹與石雪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刑事一審勘驗屬實,應以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為據,下同)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選偵59號卷第26至3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01 至102 頁);又曾琇茹、石雪花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乙節,亦經黃時合於調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曾持其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黃時合前開手機,黃時合表示:「沒關係,我只是說,因為士文的人很多我的親戚,我們現在在『拉公』的家裡,想要給他們喝一杯,要怎麼處理?」,上訴人隨即回覆:「好好,我叫『雪花』,我在潮州」等語,有上訴人與黃時合均是認為其等間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選偵59號卷第27頁)。再黃時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與上訴人之通話,是因為我位於春日鄉士文村親戚到我弟弟黃三祥(原住民名字為「拉光」)春日鄉春日村之住處,我想要請他們吃飯喝酒,希望他給我一些錢,讓我有錢可以請親戚吃飯喝酒,上訴人在電話說叫石雪花處理;因為那時是選舉期間,我跟他要錢,他給我錢的意思是希望我投票支持,當然會把錢給我;後來在離開黃三祥家的路上遇到石雪花,石雪花就交給我2,000 元,沒有特別說什麼,但我知道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4 、165 頁);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與我聯繫是因為當天有親戚從士文村來黃三祥位在春日村的家中,我想要請他們喝酒,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要跟他拿錢,但是我不是直接跟上訴人要錢,我是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他會叫石雪花來處理,我從黃三祥家離開要去文建站的路上碰到石雪花,她就拿2,000 元給我,但是沒有多講什麼,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有聯絡好了,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聯絡;(問:是否認為該2,000 元是上訴人要向你買票的錢?)差不多啦,不然為何我一開口他就要交代石雪花處理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經核所證均相符合;又證人黃時合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恩怨、糾紛,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5頁),且黃時合亦與上訴人熟識多年,且為上訴人本次參選屏東縣議員之支持者,此據黃時合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1 、186 頁),倘若確無其事,黃時合當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黃時合於偵查中已就收受賄賂為認罪之表示,並繳回賄款2,000 元,業據黃時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選偵25號卷二第74至75頁)。 3.黃時合嗣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是要向上訴人借錢買酒請親戚,沒別的意思云云(見刑事二審卷二第84頁)。惟查黃時合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從未提及該款項係借款乙節,其事後任意翻異,已有可疑;且若確屬借款,何以黃時合迄未將該2,000 元返還予上訴人?又觀諸其與上訴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僅要求處理酒錢事宜,迄未言及係要向上訴人周轉或借款之意;另參以其於偵查時證稱:2,000 元我自己慢慢用,也沒有拿去請客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上訴人給我買酒的錢沒有用到,也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7 、175 頁),苟其當時確係向上訴人借錢以支付酒錢,何以後來未將該2,000 元用於支付酒錢之實際花費上?又審諸其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他很熟悉,認識十幾年…;除了酒錢、打掃後援會工錢,未曾向上訴人要過錢或要求他請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6 頁),是其既與上訴人認識已久,從未向其借錢或要求其請客,卻於適逢選舉期間,明知上訴人已在潮州地區,距離黃時合所在春日村甚遠,竟仍向上訴人索討酒錢亦啟人疑竇。黃時合上開翻異之詞應係知悉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4.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不難輕易推知上訴人聽聞黃時合於電話中之用意,乃在於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或招待餐費,而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之舉動與隱含語意即係俗稱之「買票」行為,當毋庸具體明白表示所交付之現金即係要「賄選」或作為「買票」之用,該款項乃係要求有選舉權之黃時合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至明;況黃時合適逢選舉期間而有此要求,其對於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必然會同意交付款項乃係買票賄選行為,業已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並認識該款項即是要其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此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顯然合致,要屬無疑。足見黃時合於調詢、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係利用選舉期間,藉口向上訴人索討酒錢,嗣亦自上訴人電話中所告知之「雪花」(即石雪花)處取得2000元之買票賄款無訛。 5.參諸曾琇茹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石雪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為: 「曾琇茹:妳有看嗎? 石雪花:喔喔,那個3個0的嗎? 曾琇茹:2個,2個就好了。 石雪花:我說. . . 沒有,後面幾個0? 曾琇茹:對阿,對阿。 石雪花:後面3個0阿。 曾琇茹:3個0,對對對對。 石雪花:阿他什麼時候,那個「飯(音譯,下同)」什麼時候給他? 曾琇茹:他現在在黃三祥那裡。 石雪花:妳是說那個「飯」給誰? 曾琇茹:那個啦,就是要給黃時合阿,他現在在黃三祥那裡。 石雪花:喔,是喔,他現在要嗎?還是? 曾琇茹:恩。對對對,他剛打電話叫他不要在電話裡面亂講。 石雪花:喔,我打電話給他。 曾琇茹:好好好。因為我不方便,我沒有車。 石雪花:好啦好啦。」 及曾琇茹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石雪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為: 「曾琇茹:OK嗎? 石雪花:OK,因為那邊很多那個士文的,他是說改天他叫我帶他們去士文跟他的那個,跟他的阿姨。就是去他媽媽的娘家是在. . . 他說士文還有很多票。我就好,沒關係,你安排時間阿。因為他們就是帶去那邊喝酒啦,就是. . . 曾琇茹:他醉醉的厚,他醉醉。 石雪花:他怕開車不方便。我就說. . . 他怕酒醉騎摩托車,我就說好,沒關係,我改天我再去找你。 曾琇茹:他醉醉的厚。 石雪花;沒有啦,一點點,剛好那邊很多士文. . . 曾琇茹:要不然他講話那樣。 石雪花:我有跟他講,我說以後不要那個,有要吃飯跟我講就好了。 曾琇茹:恩。 石雪花:好。 曾琇茹:謝謝。」 此有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在卷可考,並經刑事審理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0 至102 頁),應堪認定。 6.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曾琇茹委託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其等間對話均使用「3 個0 」、「2 個」、「幾個0 」、「飯」等暗語用以表示金錢,此據曾琇茹、石雪花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供證屬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0頁、第31頁;聲羈卷第15頁、第1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8 頁、第178 至179 頁、卷二第107 、108 、129 、130 頁),而曾琇茹於偵查中亦供稱:「2 個」應該是兩千的意思,「後面三個0 」就是千位數那三個0 ,「飯」就是把禮金放給他,「飯」就是「放」,就是放禮金的意思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31頁);本件石雪花於電話中未加詢問或質疑即知悉其中含意並允為協助,顯然其等間已有默契或共識,曾琇茹甚至特別要求石雪花需告知黃時合在電話中不要亂講話等語,益徵其等間應明知該筆金錢涉及賄選,因而使用隱晦之用語及互有默契之簡短應答,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賄選。再者,石雪花於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後,隨即回報曾琇茹,並表示:「士文還有很多票」,應係指黃時合在士文村有很多親戚可拉票,復稱已告知黃時合「以後不要那個,有要吃飯跟我講就好了!」,亦可推認曾琇茹與石雪花均明知黃時合與上訴人聯絡時要求交付之酒錢係作為替上訴人拉票用之買票賄款,否則其等何需於電話中擔心黃時合對話之內容,並一再強調請石雪花要求黃時合勿亂講話,石雪花亦向曾琇茹回覆已告知黃時合不要亂講話等情。 7.另佐以曾琇茹、石雪花均供稱:選舉期間較敏感,才會於通話中說「三個0 」、「飯」作為代號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4頁反面、第31、32頁;聲羈卷第1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8 、178 頁),顯見石雪花已明知正值選舉期間,如以候選人之名義交付金錢與選舉權人有違法之虞,自無不加以確認請其代轉之該筆款項之用途或原因之理,然石雪花竟捨此不為,未予究明即欣然同意代為轉交,要難諉為不知該筆金錢係屬賄款乙節;再者由於賄選事關機密,如非係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取得一定之共識,曾琇茹亦無平白透過石雪花交付賄款,而憑添增加被查獲風險之理。另衡以近年來偵查及選務機關對於投票行賄及收賄行為無不嚴加查緝,甚至祭以高額之檢舉獎金吸引民眾檢舉,以期杜絕買票歪風,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查察賄選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上訴人已參選過屏東縣春日鄉鄉民代表選舉2 次,曾琇茹則擔任上訴人之助理長達9 年,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4頁),其等對於政府於選舉期間必然積極查緝賄選乙情,顯然知之甚詳。是對於行賄或收賄之行為,苟非行賄之人與收賄對象彼此間甚為熟識而彼此信任之人,應無隨意交付賄款或收受賄款之可能性,而黃時合曾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石雪花是遠親關係,也認識曾琇茹,知道他們是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 頁反面至3 頁),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上訴人認識十幾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6 頁),可認上訴人與石雪花均熟識黃時合,而由上訴人與黃時合在電話中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末由石雪花實際交付款項予黃時合,石雪花則回報曾琇茹已交付完成等情以觀,自合於行賄、交付賄款之人與受賄對象通常為熟識或具有信任關係之人之常情。 8.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辯稱該2,000 元係黃時合打掃其在春日村後援會之工錢,而與賄款無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亦與黃時合於上揭與上訴人之電話譯文中所談及者均係指酒錢之內容不符,所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又辯以:有無交付酒錢與黃時合並不影響黃時合投票之意向,不成立賄選云云。查,黃時合雖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沒有給我錢不會影響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6 頁),惟上訴人正值參選屏東縣議員,既前未曾借款或支付黃時合飲酒費用,然在選舉期間,僅因接獲選民黃時合之電話,即允為給付黃時合與其親戚間飲宴之酒錢,顯係以鞏固票源為主要目的而給付2,000 元與黃時合,依前揭說明,足認交付、收受該筆2,000 元之雙方,主觀上應具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而約使或許以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且該2,000 元之金額,適與黃時合之需求相合,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與黃時合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向紀高阿月賄選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會放一筆零用金在曾琇茹那邊,因為原住民習俗婚喪喜慶都會請客,如果伊沒有空,就由曾琇茹代替伊過去包禮金,伊知道曾琇茹有交付給紀高阿月祝賀紀坤生之生日禮金2,000 元,但都是從零用金支出。曾琇茹交付給紀高阿月之2,000 元是購買茶水、檳榔、油資等輔選費用,而非賄款云云。經查: 1.上訴人及曾琇茹曾於107 年7 月2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大福樂餐廳參與餐會,當時有選舉權人柯雅玲、柯秀英及紀高阿月等人在場,上訴人於席間表示將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乙情,業據紀高阿月、柯雅玲及柯秀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212 、213 、220 頁、卷二第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1 、182 頁),足認紀高阿月於是時即明知上訴人將參與屏東縣議員選舉而尋求支持。又曾琇茹以祝賀紀高阿月配偶紀坤生之生日為由,於107 年7 月27日某時,至紀高阿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之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紀高阿月等情,迭據曾琇茹於調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6、4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274 頁),並有曾琇茹與紀高阿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25號卷二第3 至8 頁)。 2.上訴人、曾琇茹交付予紀高阿月之2,000 元係選舉之買票賄款,而非生日禮金,亦非購買檳榔等之輔選費用: ⑴曾琇茹於調詢中證稱:於107 年7 月底,紀高阿月以LINE告知紀坤生之生日快到了要舉辦餐會,而且另外一個候選人戴文柱也說會參加紀坤生的生日餐會,看我們要怎麼表示,我與上訴人商量後,決定以禮金名義給紀坤生及紀高阿月2,000 元以爭取紀坤生及紀高阿月投票支持,由上訴人親自將2,000 元放入紅包袋,因上訴人參選縣議員在忙,所以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去,遂指示我前往紀高阿月家送中堂及2,000 元。當時我就聯絡柯雅玲與我一同前往,於107 年7 月26日傍晚某時,我與柯雅玲一同前往紀高阿月家,將上訴人準備之紅包2,000 元及中堂交給紀高阿月,作為紀坤生之生日禮金,也希望紀坤生及紀高阿月在投票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紀高阿月就收下了,可能是我與柯雅玲一同前往,所以紀高阿月誤以為是柯雅玲給的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37頁反面);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送中堂及禮金2,000 元,是上訴人要包給紀高阿月的,人家邀請就要包,是原住民的習俗,這筆錢我有與上訴人討論過要包2,000 元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46至4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38 、139 、160 頁)。是以曾琇茹就該2,000 元係經由上訴人同意後所交付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詳為描述上訴人親自將2,000 元放入紅包袋後交付此等細節及過程,參之曾琇茹為上訴人之助理,關係密切,俱如前述,實無陷己於罪或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或動機,足認曾琇茹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⑵細繹曾琇茹與紀高阿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紀高阿月顯係主動邀請上訴人、曾琇茹前往其住處表達祝賀紀坤生之生日,另強調「對手也要來」、「輸人不輸陣,看你們怎麼做!」「自己人不用客氣,大姐一定支持你們的」「我只知道上訴人、加油…啦,我永遠支持你們」等語;曾琇茹則稱:「禮金一定到喔!」「等等跟老闆商量我們提早去好了!」「我和老闆晚上會過去喔!」均屬有關選舉內容之對話;再參諸證人紀高阿月於對話中表示:「如果你們要來,不要跟我老公說是我跟你們說他的生日喔」等語(見選偵59號卷第37頁),且紀高阿月亦於偵查時證稱:紀坤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另佐以紀坤生於刑事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28日生日僅有家族慶生,沒有邀約候選人,也沒有候選人或其助理前來祝賀,也沒有收到中堂或生日禮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5 至281 頁),衡情若紀高阿月確單純以生日禮金之名義收受上訴人、曾琇茹交付之2,000 元,又有何不能讓壽星紀坤生知悉上情之理由?又何以嗣後未實質交付予紀坤生收受?堪認上訴人、曾琇茹均明知該2,000 元係請託或鞏固紀高阿月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而非單純致贈紀坤生之生日禮金。 ⑶紀高阿月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原住民是禮尚往來,我有送別人,別人就會送我們,但我沒有送過禮金給上訴人及曾琇茹,與上訴人、曾琇茹純粹因選舉關係認識,之前都沒有交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1 頁),準此以觀,紀高阿月固證稱送生日禮金為原住民之習俗,然紀高阿月未曾致贈生日禮金予上訴人、曾琇茹,何來其所證稱禮尚往來可言,且紀高阿月係因本次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方與上訴人、曾琇茹認識,亦據紀高阿月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二第2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63 頁),既非舊識或親戚關係,卻於選舉期間無端收受上訴人、曾琇茹所交付之名義為生日禮金之2,000 元,顯非無疑;又參諸紀高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曾琇茹拿2,000 元給我時,沒有要我或我先生支持上訴人,但要支持誰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足見紀高阿月收受曾琇茹之2,000 元時,已知悉可能含有請求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目的乙節,益證該2,000 元實非生日禮金之性質。 ⑷至曾琇茹於刑事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包給紀高阿月2,000 元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已與上開證述不相符合,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紀高阿月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並未收到生日禮金2,000 元,只有收到中堂等語,惟紀高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柯雅玲曾在107 年7 月底後某日下午,在紀坤生生日前有到我家拿2,000 元及四四方方的東西過來給我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7至30頁);於刑事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說是柯雅玲拿錢給是我說錯了,因為當時生病,頭腦不是很清楚,2,000 元及3,000 元都是曾琇茹給我的,不是柯雅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57 頁),足見紀高阿月關於確有收受曾琇茹在生日前交付之中堂及2,000 元乙節,其證述始終一致;又其復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曾琇茹一次給我2,000 元,…都是要我去拜訪選民或選民到我家時,買東西請他們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52 頁)。惟其與曾琇茹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曾言及該筆款項使用之用途或係用以支應購買茶水、檳榔、糖果等輔選費用,所證尚與曾琇茹前開供述及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所出入,是紀高阿月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均難予採信。又證人郭東雄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排灣族人,他們在生日宴會,同部落或同村其他族人有些人會致贈禮金作為賀禮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7、88頁),惟其同日亦證稱伊當天並未在現場等語,既未在現場目擊或耳聞本件曾琇茹交付予紀高阿月2,000 元之始末及緣由,所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紀高阿月另收受3,000 元,及㈣、㈤等事實部分,認定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選上第31號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就該等事實兩造攻防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㈤依上,上訴人確有委由曾琇茹、石雪花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人黃時合、紀高阿月,為上開交付賄賂並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此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