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烱銘 被上訴人 蔡政志 李旨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烱銘應再給付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烱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烱銘負擔;上訴人陳烱銘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烱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烱銘(下稱陳烱銘)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8日經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8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減價拍賣,以新臺幣(下同)88,888,888元就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8筆土地為拍定,因國堡公司為上開38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擁有經營權,陳烱銘遂於94年2 月4 日就38筆土地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莿桐段250 、249 、233 、158 、277 、279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國堡公司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陳烱銘雖有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於94年4 月底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國堡公司,惟就於96年4 月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國堡公司或國堡公司指定之人之約定則遲未履行。又陳烱銘先後於94年4 月14日、95年4 月12日以系爭土地擔保債務,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為向土地銀行借款,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國堡公司保管,竟於95年2 月24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堡公司曾於96年4 月23日發函請求陳烱銘履行,惟陳烱銘遲未履行,國堡公司乃於96年8 月27日再發函請求陳烱銘履行,詎陳烱銘不僅未依約履行,竟於100 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蔡政志(下稱蔡政志),再由蔡政志於101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李旨玉(下稱李旨玉),惟其等3 人間買賣金額與市價相比明顯過低,且兩次買賣價金相同,而陳烱銘、蔡政志同為訴外人寬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台公司)股東,李旨玉則與陳烱銘關係匪淺,李旨玉於101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等3 人間雖有金錢流向,惟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轉出,是其等3 人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國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烱銘請求蔡政志、李旨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烱銘並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倘陳烱銘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烱銘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3,0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李旨玉與蔡政志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李旨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蔡政志與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四)蔡政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備位聲明:陳烱銘應給付國堡公司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烱銘、蔡政志、李旨玉則以:就國堡公司與陳烱銘於94年2 月4 日確訂有系爭協議一事不爭執,惟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國堡公司故意隱瞞其與陳烱銘互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於88年1 月間已遭屏東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於88年1 月30日拆除、遷移,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國堡公司係以顯無交易價值之建物交換系爭土地,而陳烱銘係遲至申請籌設之「枋山之星遊樂區」於98年5 月8 日第三次審查會議中始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遂於99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陳烱銘既已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陳烱銘即無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倘認系爭協議未因撤銷失效,則國堡公司與陳烱銘互易之系爭建物已於100 年8 月10日遭屏東縣政府拆除,為可歸責於國堡公司而給付不能,且國堡公司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陳烱銘,則陳烱銘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而無庸負契約責任;如仍認陳烱銘有可歸責事由,然因國堡公司已給付不能,另主張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又陳烱銘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以價金1,000 萬元出賣予蔡政志,蔡政志於10 0年10月27日起分5 次付清價金,而蔡政志為獲利再於101 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以價金1,100 萬元賣予李旨玉,李旨玉於101 年5 月15日起分7 次付清價金。國堡公司雖謂陳烱銘與蔡政志間金錢往來為股東款,惟陳烱銘非寬台公司之股東,而李旨玉亦非無資力之人。另陳烱銘於94年1 月18日拍得38筆土地後,即以廣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台公司)為借款人,先後向土地銀行借貸3, 000萬元、2,000 萬元,且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中3,000 萬元之借款由陳烱銘於100 年5 月間清償,並塗銷該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另2,000 萬元部分迄100 年11月18日尚有借款餘額13,978,327元,由蔡政志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廣台公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還款帳戶清償,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土地銀行遂同意塗銷其中9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陳烱銘再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政志。嗣於100 年12月28日再由陳烱銘清償貸款餘額,塗銷其餘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陳烱銘、蔡政志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國堡公司前告訴伊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認系爭土地買賣金額無明顯異常或過低之情,且買賣過程與常情相符,是伊等3 人間非假買賣等語。 三、原審判決國堡公司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並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陳烱銘應給付國堡公司7,658,885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堡公司及陳烱銘不服,均提起上訴。國堡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國堡公司之部分廢棄。(二)確認李旨玉與蔡政志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三)李旨玉應將前項土地於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蔡政志與陳烱銘間就前項土地於100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五)蔡政志應將前項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六)陳烱銘應於第三、五項之塗銷登記後,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如不能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應再給付國堡公司22,3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烱銘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烱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國堡公司與陳烱銘於94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陳烱銘願以協議書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換取國堡公司在協議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全部房屋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4/5 權益。又2 年後(即96年4 月底)國堡公司願將協議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全部房屋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其保留1/5 權益,無償讓與陳烱銘。陳烱銘應於96年4 月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 (二)陳烱銘於94年1 月18日向原法院標買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所有權,嗣原法院於94年3 月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烱銘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國堡公司執有。國堡公司亦將協議書附表二土地上所有建物之4/5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烱銘。 (三)陳烱銘以含系爭土地之38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3,000 萬元,於94年4 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3,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陳烱銘於95年2 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陳烱銘以含系爭土地之38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2,000 萬元,於95年4 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2,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六)國堡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3日及96年8月27日發律師函要求陳烱銘履約,陳烱銘則於96年4月24日及96年8月28日收受。 (七)陳烱銘於99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八)陳烱銘於100 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出賣予蔡政志,並於100 年11月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政志。 (九)蔡政志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57、251地號土地出賣予李旨玉,並於101年5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旨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烱銘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烱銘固辯以其係於98年5 月8 日始知悉互易之系爭建物為應立即拆除之違章建築,並已於99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林慶雲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41 號國堡公司與陳烱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協議書完成後,其有朗讀予雙方聽聞並說明上開房屋都是違章建築,所以未用所有權讓與之文字而是載明房屋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來表達,而且也未約定移轉登記的日期等語,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在案(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35 頁),參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記載陳烱銘以系爭土地與國堡公司之房屋所有權利(含經營權)互易,並非記載房屋之所有權,足見陳烱銘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知悉互易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陳烱銘雖主張不知互易之系爭建物為應立即拆除之違章建築云云,惟其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4年至97年經營台灣映象園,另於95年7 月間以廣台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為枋山之星遊樂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5 頁);而屏東縣政府就廣台公司申請枋山之星遊樂區乙事,曾於97年6 月27日、10月17日進行研商會議,而97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中已記載「建物違規部分查本案申請籌設前,業經本案於88年1 月6 日87屏府建拆字第226875號函復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堡渡假遊樂區(原森山農場)為查報有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之違建物不得准予緩拆或免拆」等語,並由屏東縣政府依公文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以97年10月28日屏府建觀字第0970220294號函寄發完畢,該次會議中廣台公司即係由陳烱銘代表出席,嗣後陳烱銘並以廣台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枋山之星遊樂區既有建物利用評估說明表」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陳烱銘既於97年10月17日親自出席會議,自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業於88年間被認定為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則其遲至99年4 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是陳烱銘辯稱系爭協議經其撤銷而失其效力,自無可採。 (二)陳烱銘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同法第398 條、第37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陳烱銘復辯稱系爭建物已於100 年8 月10日遭屏東縣政府拆除,為可歸責於國堡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國堡公司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陳烱銘,其已於106 年5 月10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云云。然查,陳烱銘於94年1 月18日向原法院標買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於94年3 月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烱銘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國堡公司執有,而國堡公司亦已將系爭建物交付陳烱銘,並由陳烱銘於94年至97年間經營臺灣映象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國堡公司業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陳烱銘雖另辯稱其於99年4 月30日向國堡公司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認其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國堡公司云云,然此為國堡公司所否認。觀之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0日,因台灣映象館久未使用無人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及治安死角現象,會同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時,仍係通知陳烱銘在場,而陳烱銘嗣後並就系爭建物委任訴外人黃士峰進行拆除,且約明拆除後所得五金廢料均歸黃士峰所有等節,此經證人黃士峰於另案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另案卷內所附該次勘查紀錄及委任拆除契約書為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2 至107 頁、二審卷一第34頁、一審卷二第30頁),足認陳烱銘亦自認其對系爭建物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此尚不因其有無積極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有不同,且陳烱銘始終未曾就其已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國堡公司乙節為舉證,其辯稱於撤銷系爭協議時即已將系爭建物返還國堡公司,難認屬實。至國堡公司雖於另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然此乃國堡公司針對陳烱銘未依協議書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義務,復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為請求陳烱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另案所為之權利主張,並不影響陳烱銘確未交還系爭建物予國堡公司之客觀事實,本院無從據此為陳烱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國堡公司既已依系爭協議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陳烱銘以嗣後系爭建物遭拆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國堡公司得否以李旨玉與蔡政志、蔡政志與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李旨玉、蔡政志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請求陳烱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 2.國堡公司主張陳烱銘、蔡政志、李旨玉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其等3 人所否認,並辯稱陳烱銘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將上開土地以1,000 萬元出賣予蔡政志,蔡政志分5 次付清價金後,為獲利再於101 年5 月15日將上開土地以1,100 萬元賣予李旨玉,李旨玉亦分7 次給付價金完畢等語,並提出支票兌付紀錄及取款單、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73 至383 頁)、蔡政志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29 至331 頁)為證,經核上開文件,蔡政志係於100 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 日分別開立150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陳烱銘,並經兌付完畢,復於同年11月16日、1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至陳烱銘之帳戶;而李旨玉則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5 月24日、6 月1 日、6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至蔡政志帳戶,已堪認蔡政志、李旨玉確有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3.國堡公司固以陳烱銘等3 人間之買賣價格顯與市價不符,且資金往來有回流之情事,及李旨玉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 日之總價值為7,658,885 元、於101 年7 月1 日之總價值為7,734,106 元乙節,此有該所107 年3 月30日冠聯估字第107033000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其等3 人間買賣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含同段157 、251 地號土地,則以其等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000 萬元、1,100 萬元,尚難遽認與市價顯不相當。國堡公司雖另以系爭土地於陳烱銘當初拍定時之價格為18,199,000元云云,惟陳烱銘當時係以買賣價金2,900 萬元向訴外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本金3 億4,930 萬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有債權及抵押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862 號卷第302 頁),其受讓債權金額顯逾拍賣價格,陳烱銘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實係以2,900 萬元之成本拍賣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所有權,故自難以系爭土地當初拍賣所定之價格逕予認定陳烱銘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為虧本出售而不合交易常理,國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又李旨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雖於101 年5 月18日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然尚無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蔡政志所給付;而蔡政志於李旨玉匯款後,雖曾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6 月8 日、6 月11日提領400 萬元、200 萬元、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惟蔡政志並非一次提領,且提領後之用途尚有未明,亦無從使本院遽認其即係將資金回流予李旨玉。再李旨玉於99年、100 年及101 年間,分別有245,569 元、259,842 元、274,712 元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及旗山區竹峰段之房地乙節,此有李旨玉於99年、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 至345 頁);又李旨玉之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及臺灣企銀等4 帳戶,於101 年5 月間均各有逾100 萬元之存款餘額,亦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合庫商銀港都分行、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至99、115 至121 頁),則依李旨玉上開所得、財產及銀行存款狀況,亦難謂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國堡公司主張蔡政志、李旨玉間有資金回流及李旨玉並無資力購買云云,均非可採。至國堡公司另以蔡政志為廣台公司股東,其於100 年10月18日匯款300 萬元應係股東往來款,與陳烱銘間資金有相互供應及回流之情事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 4.本件國堡公司迄未舉證李旨玉與蔡政志、蔡政志與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烱銘請求蔡政志、李旨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烱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國堡公司得否請求陳烱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253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而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 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國堡公司業已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烱銘,並由陳烱銘據此經營台灣映象園,系爭建物嗣後遭拆除之危險,應由陳烱銘自行負擔等節,均業如前述,國堡公司既已依約履行,陳烱銘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或國堡公司指定之人,然陳烱銘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政志,致無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且此顯屬可歸責於陳烱銘之事由,則國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烱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國堡公司既已給付系爭建物而無給付不能情事,陳烱銘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云云,則屬無憑。3.國堡公司固謂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拍賣價格18,199,000元,加計多年來之土地增值,應認系爭土地價值已達3,000 萬元云云,則為陳烱銘所否認,並抗辯損害金額應以起訴前國堡公司曾為請求時及96年8 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價為準。惟查本件陳烱銘係於100 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政志,則依前開說明,陳烱銘就其給付不能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將其給付不能後之價格變動情形均予考慮;而系爭損害賠償情事於94年間、96年8 月間時尚未發生,則國堡公司主張以94年間、陳烱銘抗辯以96年8 月間之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均無可採。又國堡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烱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收文日章可參),而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鑑定(原審卷一第365 頁),於105 年7 月1 日之土地總價值為15,468,213元,亦有前揭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與本件國堡公司起訴時間相近,應可採為計算陳烱銘回復國堡公司利益應有狀態之基準,故國堡公司所得請求陳烱銘賠償之金額,應為15,468,213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國堡公司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陳烱銘與蔡政志、蔡政志與李旨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李旨玉、蔡政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堡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烱銘給付15,46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堡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國堡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國堡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陳烱銘給付部分,並無違誤,陳烱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國堡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烱銘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