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環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住同上 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上 訴 人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漩洺 被上訴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洪健溥變更為洪漩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71頁至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張: ㈠祥記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城安新公司尚積欠祥記公司新臺幣(下同)400,681,735元工程款未給付,而對造上 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以對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1元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36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城安新公司竟未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城安建設公司、城安新公司屬同一公司,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不存在。 ㈡又城安新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銓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鼎公司,現已解散)股數250萬股(下稱系爭 股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每股13.5元價格轉讓予惠安公司,卻未收取相當價金,而買賣之單股股價高於客觀價值,城安新公司與洪金男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惠安公司於轉讓時均明知損害伊之權利,則渠等間轉讓系爭股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 ㈢另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承攬「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 護開口工程」(下稱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2,023,620元(下稱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霖公司)。然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間並無轉包次承攬關係存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質權自屬通謀虛偽無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 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祥記公司於原審就聲明㈡先位請求確認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 安公司之行為無效。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經原審判決祥記公司敗訴未據其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鼎霖公司則以: ㈠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部分: 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假執行已受償123,520,532元,顯已 超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2,218,111元,且嗣經另案二審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程款86,077,226元,故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負責人彼此間有配偶子女關係,渠等公司間以口頭約定頻繁借貸,未約定清償期,尚符合常情。城安建設公司與國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應收付關係人」項目中載明,並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雙方間有借貸合意,且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於105年6月6日認列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借貸債務,可知三方間 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因此,城安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6日間陸續借款合計55,857,000元予城安新公司, 加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6月6日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 司之借貸債務28,961,878元,迄今城安建設公司尚積欠城安新公司共84,818,878元未清償,城安建設公司因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祥記公司主張通謀虛偽債權,自屬無據。 ㈡㈡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部分: 城安新公司前向訴外人洪金男借款3,000萬元,洪金男嗣將 該債權讓與惠安公司,另城安新公司亦積欠惠安公司7,921,221元代墊款項,為清償上開債務,城安新公司遂於105年9 月8日以每股13.5元讓售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當時詮鼎公 司每股市價金額約為12.517元,受讓股權價值總計為3,375 萬元,而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高於抵償債務,顯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況且城安新公司105年度之資產總計為523,543,705元,足以清償祥記公司主張之工程款,祥記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部分: 城安新公司向桃機公司承攬桃機工程後,轉包予鼎霖公司施作,並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詎國登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遭交通部國工局解約金門大橋工程契約,鼎霖公司恐城安新公司財務上履約能力受影響,遂要求城安新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停工,城安新公司始於105年9月13日設定系爭質權,而設定權利質權為營造產業下包商商業上為確保工程債權上之慣例,鼎霖公司確有施作桃機工程,故系爭質權並非虛偽設定。況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質權之設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兩造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而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 安公司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撤銷,且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並駁回祥記公司其餘之訴。祥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惠安公司均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祥記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祥記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13日以對桃機公司之桃機工程款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上訴駁回。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祥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之答辯聲明:祥記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記公司與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因城安新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祥記公司,祥記公司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103年度建字第78號),經該院於105年9月8日判決命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400,681,735 元(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並准祥記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城安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另案二審審理後判決。 ㈡㈡城安建設公司以其對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8元債權未受 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城安新公司未異議,原審法院遂於105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㈢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銓鼎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數 250萬股(即系爭股權),以每股13.5元價格轉讓予惠安公 司。 ㈣城安新公司前向桃機公司承攬桃機工程,復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2,023,620元予 鼎霖公司,鼎霖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行使質權之金額。 ㈤城安新公司負責人洪金富為訴外人國登公司負責人邱翠蓮之配偶。城安建設公司及惠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洪健溥為洪金富、邱翠蓮之子。 ㈥鼎霖公司之負責人羅世勳同時以城安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銓鼎公司監察人,銓鼎公司現已解散。 ㈦祥記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鼎霖公司均為原審法院106年司執 助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案執行債務人為城安新公司即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㈢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規定,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與系爭股 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㈣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二公司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祥記公司主張:伊對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400,681,735元 ,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工程款,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將致伊之財產權實現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倘經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無效,即可除去等語。城安新公司則抗辯: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祥記公司因另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償金額共計123,520,532元,而另案二審送請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認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之工程款為92,218,111元,經另案二審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程款86,077,226元,祥記公司受償金額已逾上開鑑定報告應受償之金額,可見祥記公司債權已足額受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惟查:祥記公司固不爭執因另案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受償金額共計123,520,532元(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39頁),然城安新公司於106年名下資產僅剩房屋土地各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各為428,700元、1,172,678元)、78年出廠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7日 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5044號函檢附城安新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而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除祥記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均為不足額受償,此有原審法院107年5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助維字第19號函附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141頁反面),嗣另案雖經二審判決命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程款86,077,226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然祥記公司已提起上訴 請求命城安新公司應再給付314,604,509元(見本院卷㈢第33 1至333頁),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無效,及系爭質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祥記公司工程款債權得受分配金額多寡,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工程款債權能否實現之危險,即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規定及説明,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祥記公司主張: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84,818,878元為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借款債權,計有⑴其中28,961,87 8元:為城安新公司於105年6月6日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之債務;⑵其餘55,857,000元:係城安新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積欠城安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 業據提出科目餘額明細表、匯款回條、存摺及記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131頁、卷㈡第81至第119頁)。依前揭說明 ,應由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28,961,878元部分: 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抗辯:國登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5年6月6日、6月7日向城安建設公司借款1億5000萬元、450萬、52萬元(下合稱國登公司3筆款項),因減資退還126,058,122元,尚未清償之餘額28,961,878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450萬+52萬元-126,058,122元=28,961,878元),由城安新公司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已無其他借款,亦無其他清償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卷㈢第85 頁),並提出城安建設公司以上開日期、金額匯至國登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城安建設公司記帳傳票暨同業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6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4頁)。 ①惟上開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城安建設公司有104年6月17日、105 年6月6日、6月7日匯款1億5000萬元、450萬元、52萬元予國登公司(下稱國登公司3筆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交 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再者,就國登公司因減資退還城安建設公司126,058,122元乙節,城安建設公司僅提出自行製作日 期為104年7月22日之記帳傳票為據(下稱記帳傳票)為參(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並無提出匯款單據或轉帳明細為證, 自難僅以單方製作之記帳傳票即遽認有上開減資退還款項之事實。再佐以城安建設公司除上開國登公司3筆款項外,另 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0,050元予國登公司,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7年7月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其中105年3月1日105萬元係由城安 建設公司匯至城安新公司,並非城安建設公司匯予國登公司,嗣經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以函文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可見城安建設公司匯予國登公司款項,除國登公司3筆款 項外,尚有上開鉅額金錢來往情形,則其等間金錢往來是否即為借貸款項或有其他資金流用之情節,並非無疑。再者,上開國登公司3筆款項末筆係於105年6月7日由城安建設公司匯款至國登公司,惟自城安建設公司提出與國登公司間之「同業往來明細表」所示,卻提前於105年6月6日即認列國登 公司負擔之債務28,961,878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顯與常 理不符,已屬矛盾。又城安建設公司自承國登公司3筆款項 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由會計師設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91 頁),然審酌國登公司3筆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億5,502萬元,如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對於城安建設公司資金運用自有妨礙,是以自無從僅憑上開匯款明細及記帳傳票之記載,即逕認城安建設公司曾借款國登公司3筆款項。 ②城安建設公司另抗辯:伊與國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可從城安建設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以及國登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得而知云云,為祥記公司否認。然觀諸國登公司104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欄位均為0(見本院卷㈢第355、367頁 ),並無敘明與城安建設公司之往來金額,且國登公司申報書「關係人交易往來」欄(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77頁),亦無記載與城安建設公司有何交易往來,益證城安建設公司與國登公司104年、105年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③承上所述,城安建設公司既無借款予國登公司,自難認城安新公司有何承擔國登公司之債務可言。 ⑵55,857,000元部分: ①自城安建設公司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城安建設公司匯款予城安新公司,扣除城 安新公司匯款至城安建設公司之金額後,城安建設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匯款至城安新公司金額,總 計為55,857,000元,祥記公司對此並無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3至130頁)。依前揭 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因此,城安建設公司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固有匯款55,857,000元予城安新 公司,無從逕認係二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 ②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雖另抗辯:上開借貸款項,業已記載「應收付關係人」款項項目,可知兩公司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城安建設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記帳傳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87至214頁、本院卷㈠ 第172至181頁背面、第196至211頁)。然城安建設公司之記 帳傳票固將城安新公司列為同業往來(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惟依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簽證查核所附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項目金額均為「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684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33頁背面),況且會計師本係依城安新公 司、城安建設公司提供之金錢往來憑證認列,自難僅以「應收付關係人」項目之金額即逕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又參酌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國登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洪金富、洪健溥、邱翠蓮,為配偶子女關係,而洪健博與邱翠蓮均代表惠安投資公司為城安建設公司、國登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9、17、19頁、原審卷㈠第187、192頁),是衡諸城安建設公司、 城安新公司、國登公司間經營者之關係,此外,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未能證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難以二者間有資金往來即逕認屬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在,則祥記公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語,可資採信。 ㈢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與系爭 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城安新公司以積欠惠安公司之債務作價讓與系爭股權,分述理由如下: ⑴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抗辯:城安新公司前向洪金男借款300 0萬元,並由城安新公司簽發3張支票交予洪金男作為還款擔保,嗣洪金男將對城安新公司上開3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惠安公司,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惠安公司30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卷㈢第90頁),固提出支票3紙 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4頁),為祥記公司否認。然依前揭說 明,應由城安新公司就其與洪金男間有上開300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開支票僅能證明由城安新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洪金男,發票日依序為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26日 ,面額各為1000萬元,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自難僅憑上開支票之開立即逕認洪金男曾交付借款予城安新公司,再依城安新公司自承: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其他匯款證明,未另行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此外,城安新公司就收受洪金男交付之借款3000萬元乙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洪金男有交付借款金額3000萬元予城安新公司,及兩者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洪金男對城安新公司既無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惠安公司可言。 ⑵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抗辯:惠安公司於105年5月至105年8月為城安新公司代墊款項諸如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等共計7,921,221元,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惠安公司7,921,221元債務云云,業據提出代墊明細、存款憑條、記帳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匯款收據及收執憑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6至165頁) 。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城安新公司曾匯款予第三人,及城安新公司有郵件費、雜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修繕費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惠安公司為城安新公司代墊款項及城安新公司因此積欠惠安公司上開款項未清償,則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按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以公司申報營利業務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作為公司淨值再以公司發行股票股數,依此計算股份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 號民事裁定參照)。基此,依銓鼎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所示,銓鼎公司105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 權益總額)245,333,526元,以此作為系爭股權移轉時即105年之公司淨值,而銓鼎公司發行股票1960 萬股(登記股本 為1億9600萬元,每股10元,為1960 萬股),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12375號函檢附 銓鼎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9頁),則依此計算系爭股權移轉時市價為31,292,500元(計算式:〈245,333,526元÷0 0000000股〉=約每股市值12.517元)×250萬股=31,292,500元 ),基此,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股權, 以每股13.5元即高於市值12.517元之價格轉讓予惠安公司,總計3,375萬元,然因城安新公司並未積欠惠安公司債務, 如前所述,城安新公司移轉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該行為導致城安新公司財產減少,而城安新公司當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祥記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如前所述(前㈠⒉),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即 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⒋從而,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祥記公司並未 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之訴)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與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應屬可採。 ㈣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二公司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祥記公司主張: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通謀虛 偽設定系爭質權乙節,為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祥記公司就二公司間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質權乙事負舉證責任。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1條、第904條第1項、第899條之1第1、2項分定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祥記公司主張:桃機工程承攬人為城安新公司,非鼎霖公司,城安新公司並未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鼎霖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桃機工程云云,為城安新公司及鼎霖公司否認。惟: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然查,祥記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對城安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製作分配表,而城安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因積欠鼎霖公司工程款,遂簽發面額為9,053,047元本票交予鼎霖公司,由鼎霖公 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祥記公司以城安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城安新公司亦未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款,城安新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簽立本票,係基於與鼎霖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且城安新公司為避免其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假扣押,竟與鼎霖公司虛偽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為由,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經該事件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城安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施作,鼎霖公司確有施作該工程,城安新公司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工程款6,533,047元,城 安新公司為給付工程款因而簽發本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司本票債權於6,533,047元範圍內屬存在,系爭質權設定並 非虛偽,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6 6頁)。 ⒊經核前案判決已認定城安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款6,533,047元, 本票債權金額於6,533,047元內確屬存在,城安新公司設定 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擔保鼎霖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並非虛偽等情,而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就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並非虛偽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⒋至於祥記公司主張:鼎霖公司負責人羅世勳同時擔任城安新公司於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與城安新公司關係密切,城安新公司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曾提出其出具「來文承辦歷史流程紀錄單」所載,可知羅世勳為城安新公司職員,且以羅世勳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陳述,可知鼎霖公司規模無從施作桃機工程,其提出之請款紀錄、發工明細、施工照片等均為虛假,鼎霖公司並無施作桃機工程云云,固提出「來文承辦歷史流程紀錄單」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 4頁)為據。惟此證據係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即108年10月9日前已存在,並曾於該案提出,且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審酌, 依前揭說明,而祥記公司不得與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如前所述。是祥記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祥記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 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為祥記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祥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計師黃鈴雯、黃敬茹,以證明國登公司與城安建設公司間、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城安新公司承擔上開國登公司28,961,878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蔡淑滿係證明城安新公司與城安建設公司間借貸關係、城安新公司承擔前述28,961,878元債務及系爭股權讓與時,城安新公司之資產尚有多少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7頁),惟上開證人為會計師,僅是查核公司會計帳冊,無從證明上開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祥記公司、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