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上訴人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屏東工廠處為被上訴人裝設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節電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13,76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給付總價款30% 即4,128,000 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752,000 元即總價款20% 之票期4 個月支票乙紙,作為簽約金,餘款則於效率驗收完成後1 個月內,開立自當月起逐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146,666 元之支票共6 紙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依約就系爭節電設備負有電業法第105 條及第106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雖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兩次驗收均未達系爭契約訂定之標準,然兩造另於104 年2 月24日簽立附約,同意先行給付尾款之1/2 即3,440,000 元,並約定驗收合格時,再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諸多缺失,乃開立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下稱系爭改修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於1 個月內完成改修,並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備,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同年月7 日發函限期上訴人依系爭修改通知單內容完成改修,詎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節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以履行改修,甚且發函否認圖面審查(下稱圖審)為其契約責任,且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8日函覆上訴人系爭節電設備已遭主管機關要求改修停用,於改修完成前因停用而無從辦理驗收,並重申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節電設備符合電業法之契約責任,上訴人應於催告期間內完成補正。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節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催告補正期間已於105 年8 月7 日屆滿,上訴人仍未補正,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26日催告補正,然上訴人竟函覆依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該函文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為其裝設系爭節能設備,系爭節能設備裝設前,即應將設計資料送審,審核後始有施工、監造,上訴人僅負責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圖審並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圖審,係要求上訴人負擔契約以外之義務。又系爭節能設備經兩造會同進行測試,確已達成節能效果15% 以上,惟被上訴人藉故推諉不於驗收單上簽名,刻意不完成驗收,以阻撓上訴人請領尾款。再系爭節能設備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即一併交予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亦據此確認系爭節能設備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要求之設備規格,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而製作8,000KVA之系爭節能設備,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規格,無法與台電公司之最大供電容量5,000 KVA 之饋線協調,導致系爭設備雖為8,000KVA,但最大使用容量僅為5,000KVA,而應下修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上特高壓用電,係被上訴人自身之缺失,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系爭節能設備以5,000KVA之容量送審,即符合台電公司之饋線容量及實際使用量,峻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足以供圖審使用,上訴人業已提供辦理圖審所需之文件,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1,376 萬元,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節電設備,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 ㈡被上訴人於後續驗收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驗收單、偽造驗收數據,欺瞞被上訴人其已達成約定之節能率,嗣經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合意改善及驗收方式。 ㈢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上訴人須提供1 組固定IP讓電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上訴人調整PQCS(即系爭節電設備),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 ㈣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以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上訴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上訴人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圖審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能之驗收。 ㈥106 年7 月19日,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建仁,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詠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除或退還訂金者,依逾期天數,應處罰違約金。 ㈧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驗收測試協議,因進行改善及驗收時,須先取得未開啟系爭節電設備時,在相同生產條件下之工廠設備電能消耗數據作為比對基礎,即測試日及驗收日均需當日全廠以停電停止生產方式為之,惟當時屬被上訴人之生產旺季,囿於客戶交貨期限,甚難停工2 日辦理測試與驗收,被上訴人遂以105 年7 月1 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將於7 、8 月間利用生產空檔實施驗收。另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電業技師告知系爭節電設備屬高壓用電之相關電力設施,依電業法規定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否則恐違反電業法而造成使用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提出圖審及檢驗之證明。 ㈨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系爭節電設備有多處缺失,並開立系爭改修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於1 個月內完成改修,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備。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320,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1,376 萬元,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節電設備,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及契約書附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 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為屋內線路裝設規則,以下均稱用電規則)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高壓用電設備指額定電壓超過600 伏特之避電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融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商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下稱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3 點亦有明定。又系爭節能設備規格參照系爭契約附表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其額定電壓為11.4KV(即11,400伏特)為高壓變壓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有用電規則第401 條第1 項規定、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之適用,於經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後始得裝用等語,堪以採信。再按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相同或更新試驗標準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第1 項亦有明定。並觀諸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1051354396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系爭節能設備尚未向該處提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之記錄,系爭節能設備是否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規定,需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參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若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不得以保險而主張免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之節電系統網頁關於其所提供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產品說明,明白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絕對合法、依據用電規則第401 條規定辦理、依據台電公司營業細則辦理設計、圖審、報竣工等語,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在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上訴人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圖審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能之驗收,嗣同年7 月19日,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建仁,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詠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惟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倘上訴人並無辦理系爭節能設備之圖審義務,豈可能於原審兩造協商停止訴訟過程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圖審之申請,再衍生需辦理更換系爭節能設備銘牌,導致系爭節能設備之規格與銘牌明顯不符,而涉有更換後銘牌內容為不實、偽造紛爭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於送電前,應提出廠證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節能設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為被上訴人辦理圖審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㈢經查: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5 年7 月6 日查驗系爭節能設備後,認系爭節能設備未經圖審及檢驗,要求被上訴人停用,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 個月改修,被上訴人乃於翌(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23號存證信函檢送(105 )宏律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 個月內提出出廠證明、檢驗合格證明(即合格檢驗報告)及完成圖審等改善事項,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系爭改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上訴人乃委託律師函覆其並無前開義務,此有105 年7 月18日105 高律字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嗣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出廠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進行任何改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26日以(105 )宏律字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提出出廠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然仍遭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拒絕,此有105 年9 月2 日105 年高律字4060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之一審訴訟程序中,即106 年3 月13日提出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雖上訴人嗣後撤銷該自認,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上訴人撤銷自認,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即催告期滿後第10日,以(105 )宏律字第105091202 號函主張:上訴人於給付遲延中,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前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第129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節能設備之出廠證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並盡其辦理系爭節能設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給付遲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1 項及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㈣次查:台電屏東營業處109 年1 月1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略以:附件二峻鼎公司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證書號碼:0000000000),認可範圍「…產品類別及規則:配電變壓器,油浸式;3 φ,24KV Max ,5,000KVA Max , 60Hz…」,表示認可登記變壓器最大容量為5,000KVA,與系爭節能設備之變壓器規格容量為8,000KVA不符,峻鼎公司所附之8,000KVA節能設備(變壓器)應非用電規則第401 條所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證就系爭節能設備而言,竣鼎公司並非用電規則第401 條所稱之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則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並不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及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要件,足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系爭節能設備無法合法使用,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1 項及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而製作8,000KVA之系爭節能設備,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規格,無法與台電公司之最大供電容量5,000KVA之饋線協調,導致系爭設備雖為8,000KVA,但最大使用容量僅為5,000KVA,而應下修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上特高壓用電,係被上訴人自身之缺失,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4 項、第8 條第6 項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節能需要,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裝置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名稱及施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方並需提供本設備裝置之相關服務及完成裝設工作,甲方亦需給予必要之協助」、「乙方應保證施工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定105 條及第106 條規定,如受到台電公司取締罰款等,乙方應負責甲方之損失賠償,即負擔民、刑事責任」、「乙方為甲方規劃設置之系統,係依甲方如『附表二』所示用電設備所需KVA 數最高量(8,000 KVA )所訂定,…」、「乙方保證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若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不得以保險而主張免責」等語,足認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並無違反電業法及其他電業法令規定之瑕疵,且系爭節能設備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其規格之KVA 數最高量8,000KVA,額定電壓為11.4KV,亦明載於系爭合約附表一之設備規格中(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依其規劃所完成之系爭節能設備,事後發生保護曲線無法與台電饋線協調,而需下修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上特高壓用電,係上訴人規劃錯誤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於送電前,應提出出廠證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且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節能設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節能設備之合格檢驗報告,嗣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並未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及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要件,乃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其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32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合計10,320,000元,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該函文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前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第129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9 月18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