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則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黃綺雯律師 劉妍孝律師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致原出租人收回土地暨建物,其因而無法繼續經營民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後,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30、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可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單一租賃糾紛,依前引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衡之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交易秩序、公平競爭等行為,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訴之追加,並不同意(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所定事由。故以,上訴人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鄔美玉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145 之4 、146 、150 之1 、49之8 、49之9 、49之10地號等6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原約定租期至109 年3 月31日止,嗣雙方於99年10月間合意將租期延長至114 年11月30日(下統稱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甲租約約有:「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他人」之禁止轉租約款,仍設立廣告立牌對外招租。伊因欲經營民宿,乃央請伊父陳丁瑞與被上訴人接洽承租事宜,議約中雖知被上訴人與鄔美玉訂有上開禁止轉租約款,惟被上訴人允諾取得鄔美玉同意,嗣更隱瞞未獲同意,致伊父子誤信,陳丁瑞乃於99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承租上開租賃標的物中之土地5 筆(除49之9 地號外)及建物1 棟(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伊雖擔任系爭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實為承租人,且於100 年1 月24日設立登記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以系爭租賃物經營民宿;其後並於102 年11月29日與四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四皇公司挹注資金,伊須確保繼續經營該民宿,否則應賠償四皇公司之損失。詎料,鄔美玉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違法轉租為由,對被上訴人、陳丁瑞及南島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命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伊不得已於104 年9 月1 日中斷民宿營運,於同年9 月10日遷出系爭租賃物,迄至同年12月間始覓得他址重新經營。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致系爭租賃物遭原出租人收回,伊因而未能繼續經營民宿,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5,998,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其係於102 年間系爭前案被訴時,始知遭伊隱瞞未獲原出租人同意而違法轉租,則其延至106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僅為連帶保證人,無從對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與鄔美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土地6 筆及建物1 棟(土地地號為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145 之4 、146 、150 之1 、49之8 、49之9 、49之10;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嗣雙方於99年10月間合意租賃期間延長至114 年11月30日(即系爭甲租約)。 ㈡上訴人之父陳丁瑞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乙租約),承租前項所示爭租賃物中之土地5 筆(即除49之9 地號外)及建物1 棟(即系爭租賃物),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丁瑞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南島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上訴人任負責人,營業所在地為上開建物。 ㈣鄔美玉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甲租約之租賃物違法轉租予陳丁瑞,經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甲租約為由,對被上訴人、陳丁瑞、南島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命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公司將租賃物遷讓返還鄔美玉;嗣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同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偕同父親陳丁瑞與被上訴人商議租賃之過程中,即知被上訴人與鄔美玉所訂系爭甲租約有禁止轉租之約定,惟因被上訴人誆稱會取得鄔美玉同意,嗣更故意隱瞞未獲同意,致其等誤信,而於99年12月9 日由陳丁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審卷一第21、23頁)。嗣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租賃物時,並未提出系爭甲租約,其並不知系爭租賃物係被上訴人向鄔美玉承租,及系爭甲租約有禁止轉租約款云云(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雖其就訂立系爭乙租約之時,知否系爭租賃物係被上訴人向鄔美玉承租並執以轉租及系爭甲租約有禁止轉租約款各情,前後所陳不一;惟就其係受被上訴人欺瞞未取得鄔美玉同意,而由陳丁瑞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乙租約之主張,並無二致。 ㈡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前案受鄔美玉訴請返還租賃物之時,始知遭被上訴人詐騙(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查,上訴人為南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陳丁瑞之子,經陳丁瑞交付系爭租賃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㈢)。而鄔美玉係於102 年9 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於同年11月13日追加陳丁瑞、南島公司為被告,陳丁瑞、南島公司依序於102 年12月8 日、同年11月29日受送達追加訴訟書狀;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受任兼為陳丁瑞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陳丁瑞及南島公司到庭各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明確(該件一審卷第1 、25-50 、78、79頁),並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準此,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2月8 日即知悉所謂遭被上訴人隱匿系爭租賃物未經鄔美玉同意轉租,致陷於錯誤而由陳丁瑞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乙租約之情。則上訴人延至106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之前引規定,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係105 年間被強制執行完畢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鄔美玉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其請求被上訴人、陳丁瑞、南島公司返還租賃物之部分勝訴後,鄔美玉旋供擔保聲請就此部分為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0日假執行完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90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42 頁)。嗣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揭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所稱其係於105 年間受強制執行完畢,已非屬實;且由南島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受強制執行完畢起計算2 年之時效期間,亦已於106 年9 月10日屆至,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罹於時效。遑論,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而上訴人既於102 年12月8 日即知鄔美玉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違法轉租系爭租賃物、其已終止系爭甲租約為由,對陳丁瑞、南島公司及被上訴人一併訴請返還租賃物,就南島公司或其本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詳如後述)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或需回復原狀,勢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當無不能認知之情事。基上,上訴人所稱系爭租賃物被強制執行之時點,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謂受強制執行完畢始能得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無法理依據,俱無可取。 ㈣至鄔美玉於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違法轉租系爭租賃物,固需待系爭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惟上訴人既稱係於鄔美玉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知悉遭被上訴人欺瞞,則其當時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系爭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而謂其所享該請求權之時效無法起算,併此敘明。 ㈤據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該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僅債權人得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對債務人請求賠償;倘非債權人,自無請求債務人賠償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致系爭租賃物被原出租人鄔美玉收回,其因而不能繼續經營民宿,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係與陳丁瑞訂立系爭乙租約,上訴人乃經陳丁瑞交付系爭租賃物,並供為其任負責人之南島公司經營民宿使用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至㈣)。故以,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係由陳丁瑞賦與該權益,上訴人並不因此即成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賃物經鄔美玉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被收回,被上訴人僅對陳丁瑞負有出租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賠償義務可言。 ㈡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租賃物之實際承租人,僅借用陳丁瑞名義簽立系爭乙租約云云。惟上訴人與陳丁瑞間縱有借用名義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乙租約之約定,除非被上訴人知此情事,且有以上訴人為其實質承租人及履行承租義務對象之合意,否則,即使上訴人實際用益系爭租賃物或出資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亦無從對其負擔出租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自承:伊欲於墾丁南灣地區經營民宿餐廳,因見被上訴人豎立出租廣告牌,乃偕同伊父陳丁瑞一同前往接洽承租事宜,原欲以自己名義承租,惟締約過程中,被上訴人認伊過於年輕,為恐無法如期收取租金,並因陳丁瑞為退休公務員,經濟上應較寬裕,被上訴人因而要求須以陳丁瑞名義締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陳丁瑞證稱:因為上訴人當時剛退伍,沒有足夠的經濟信用,我退休至少有月退俸,他才拜託我出面簽約;簽約的時候,上訴人有跟我借24張支票支付租金,租金是票期到後,上訴人將錢匯到我的甲存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70-172 頁),勾稽互符。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於議約階段即恐上訴人未來履約能力不足,而要求具退休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之父陳丁瑞任承租人,上訴人及陳丁瑞為達成簽約目的,亦予同意,陳丁瑞甚且出借支票予上訴人使用,供以給付租金,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故可認被上訴人為確保租金收益,乃要求由陳丁瑞任承租人,並接受陳丁瑞簽發之支票給付租金,而亟使陳丁瑞負責履行承租人義務,全無以上訴人為實質承租人或履行承租義務對象之意。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即使實際使用系爭租賃物或出資支付租金,亦無從基於系爭乙租約承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甚者,上訴人為系爭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租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9-55 頁)。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須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責任,債權人並得以選擇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全部或部分之給付。我國民法未明文規定連帶保證之保證類型,但學說及實務均肯認此一類型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連帶保證人僅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責任,並不享有主債務人於雙務契約中之權利。故而,上訴人既為系爭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就陳丁瑞應負之租金給付、保管維護系爭租賃物等義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責任;於被上訴人有受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上訴人既為系爭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從同時兼為該租約之承租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殊無所據。 ㈣上訴人另稱:陳丁瑞已將其就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全部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乙租約之權利云云,並提出107 年5 月2 日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85-89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敘稱:「…本人雖係名義上承租人…僅係陳則夫(即上訴人)借用承租之人頭…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將本人承租人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為陳則夫所有…」等詞。惟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此觀民法第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可明,故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 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而遍閱系爭乙租約並無陳丁瑞得自由轉讓承租權之特約(原審卷一第49-55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轉讓(原審卷二第98頁)。職是,陳丁瑞將系爭乙租約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核屬讓與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且未得出租人事前或事後同意,而違反前引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規定,依同第71條前段,自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給付不能所致損害之餘地。 ㈤承上,上訴人並非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對其不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要屬無理。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98,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號│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 1 │保證金及租金(100 年3 月至103 年3 月)│ 286萬元 │ ├───┼───────────────────┼────────┤ │ 2 │拆除費及搬遷費 │ 3,774,380元 │ ├───┼───────────────────┼────────┤ │ 3 │賠償四皇公司支出裝潢費之損失 │ 683萬元 │ ├───┼───────────────────┼────────┤ │ 4 │不能營業之損失(104 年9 月至同年12月)│ 2,533,920元 │ ├───┴───────────────────┴────────┤ │合計15,998,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