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秦伯陽 被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5 日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本院於108 年7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