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崇智 楊茂己 王怡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伊等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合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價,系爭土地共743.545坪,總價金為7435萬4500元,伊等3人各可分得2478萬4833元。又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伊等雖知重劃後土地第一次轉讓享有增值稅減免之優惠,然尚無從推知減免額度,兩造遂約定先依一般土地交易之增值稅額計算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應負擔之增值稅額分別為561 萬6600元、561萬6600元、102萬1200元,並暫扣除前開數額後,以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633元作為該次交易之買賣總價,並於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代付,待稅務機關核算出減徵數額後,再由被上訴人退還伊等溢扣部分。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後合併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等並於106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詎被上訴人隱瞞增值稅額已獲減徵一事,直至楊茂己要求查看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後,始知系爭土地於適用重劃減徵之優惠稅率後,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各應繳納之增值稅僅為104萬2994元、103萬9692元、0元,被上訴人顯溢扣457萬3606元、457萬6908元、102萬1200元,其在接獲劉崇智委任之律師發函要求返還溢收款項後,即主動退還224萬6640 元予劉崇智,益見兩造締約時確有多退少補之約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扣除已退還劉崇智之224萬6640 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崇智232萬6966元、楊茂己457萬6908元、王怡璋102萬1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對於土地何時、及能否完成重劃均不知情,上訴人唯恐土地過戶時間推延至跨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提高致增值稅增加,故希望能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買賣總價,扣除以議價當時條件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並於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逕向稅捐機關繳納,以此「賣清」之交易方式,計算出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533元,藉此將系爭土地重劃之風險,在交易成立後概由被上訴人承擔。伊於106年2月18日完納增值稅後,即將繳款書交予上訴人,並未隱瞞增值稅減徵一事,劉崇智於106年2月23日尾款給付期日前得知此事,竟表示欲扣留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伊為順利辦理土地過戶及銀行貸款,只得另給付劉崇智224萬6640 元,非可憑此逕謂伊有與上訴人達成土地增值稅多退少補之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崇智232萬6966 元、楊茂己457萬6908元、王怡璋102萬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 ㈡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在楊茂己之子即訴外人楊晉源家中, 磋商土地買賣事宜。當時台慶不動產中正加盟店負責人郭貞里、仲介龔淑珍、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朱芳純、仲介公司特約代書劉金葉均在場。 ㈢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3日辦理點交。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1日辦理重劃完畢,並合併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重劃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一旦完成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㈥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磋商土地買賣事宜時,曾依當時稅率估算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561 萬6600元、561萬6600元、102萬1200 元;嗣適用減徵40%之稅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移轉土地之增值稅為104 萬2994元、103萬9692元、0元。 ㈦被上訴人就劉崇智移轉土地預估應繳與實繳增值稅之差額,已交付其面額224萬6640元之支票,並於106 年2月20日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性質屬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出賣人負擔,兩造簽約時以暫扣除預估之增值稅,作為該次交易買賣總價,據此,可合理推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支付僅為「代付」,兩造間應有待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增值稅後多退少補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分別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各為1916萬8233元、1916萬8233元、2376萬3633元;第15條則約定增值稅全數由買方支付,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40頁 ),可見兩造已對買賣價款,及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觀之契約第15條並未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代」付,且衡以依兩造締約前對土地增值稅之估算已高達百萬,倘兩造確有待實繳後結算並多退少補之合意,當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惟契約通篇均乏「增值稅多退少補」之相關記載,佐以證人楊晉源亦證稱:簽約當時沒有討論到增值稅日後要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則依契約之文義,並未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代繳,且多退少補之內容。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與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成立買賣之總價,係以每坪10萬元乘以土地總面積後,則被上訴人3人按其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可分得2478萬4833 元(計算式:10萬×743.545坪×1/3=2478萬4833元),次 由代書劉金葉按當時一般增值稅計算方式(即未考慮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40%增值稅優惠)預估原應由劉崇智、 楊茂己、王怡璋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為561萬6600元、561萬6600元、102萬1200 元,再由仲介郭貞里扣除上該增值稅後得出買賣價金,即劉崇智1916萬8233 元(2478萬4833-561萬6600=1916萬8233)、楊茂己1916萬8233元(2478萬4833-561萬6600=1916萬8233)、王怡璋2376萬3633 元(2478萬4833-102萬1200=2376萬363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郭貞里手寫計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40頁 )。上訴人雖依前開增值稅扣除之計算方式,主張兩造約定增值稅由賣方支付,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增值稅後自應為多退少補之計算云云,惟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2期岡山區富貴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自104 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對分配結果不滿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理事會訂105年9月30日協調處理,復因上訴人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年11月4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871481400 號函、系爭重劃區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據此,上訴人在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復經協調不成立後,旋於105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磋商出售土地,顯已無意繼續參與土地重劃及接受重劃分配結果。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授權委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代理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自辦市地重劃區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行使會員之權責及簽署重劃事宜相關文件」之特別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4頁、第40頁),足徵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將重劃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 2.又據代書劉金葉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9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伊係仲介聘請之代書,沒有參與買賣雙方與仲介方郭貞里議價之過程,但伊有聽到談判過程賣方問能拿多少錢,買方表示不論重劃後的位置及稅金,都願意概括承受,賣方同意,雙方談好每坪單價10萬元,並扣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郭貞里試算,並當場解釋後,雙方同意該價格,伊就將郭貞里計算的價格寫在契約書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證人郭貞里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兩造締約當時土地尚在重劃中,賣方問當下的土地增值稅是多少錢,並同意以扣除增值稅後的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伊詢問劉金葉數額後,計算出買賣總價。買賣總價是確定不會再變動,日後之變數就不再納入調整價金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朱芳純於另案證稱:仲介建議全部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賣方看實拿多少錢,土地增值稅只是預估,預估完畢後由買賣雙方來看是否同意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交易過程中,賣方所在意者為出售土地實拿之金額,買方則以願承擔土地重劃之風險進行交涉,佐以上訴人簽立前揭委託被上訴人行使重劃會員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事項,足見上訴人於該時間點出售土地,意在及早脫離重劃關係,由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希望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即直接從總價扣除「買賣當時」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餘額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重劃之風險即完全由伊承擔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其等固於計算買賣總價時先將估算之土地增值稅扣除,惟此舉之目的僅在計算「賣清」之總價,以結算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間點(而非重劃後)出售土地之價金,兩造另於契約第15條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支付,益見並無增值稅多退少補之合意,上訴人憑兩造增值稅扣除之計算方式,逕謂兩造合意增值稅由其等支付,且多退少補,其等自應享有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40%徵值稅之利益云云,核與其等3人因不滿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而欲及早脫離重劃關係之本意不符,要不足採。 3.再依證人郭貞里於另案所證:系爭土地當時在重劃中,而且卡到跨年度,重劃後分得之坪數可能也不相同,故以當時買賣之時間點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兩造依此於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時,亦採以重劃前土地面積743.545坪、每坪10萬元計算,而未依重劃後土地面積465.859坪計價,有郭貞里手寫計算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9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由此益證,兩造當時約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係依「買賣當時」之條件計算,上訴人對於土地售價係以重劃「前」土地面積743.545 坪計算一節並不爭執,卻主張其等應享有依重劃「後」減徵土地增值稅40% 之利益云云,顯與兩造之合意相違,自非可採。 4.上訴人固另援引證人郭貞里於另案所證「他們是一坪10萬元,一般買賣,就是賣方負責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問: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是你與告訴人談?)一般買賣就是要扣除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他字卷第134 頁背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採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一般買賣」,而非「賣清」云云。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締約當日買賣總價之計算方式為:每坪10萬元乘以總面積,再扣除以議價當時條件估算之土地增值稅一情觀之,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已經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及郭貞里著眼於此因而為前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又參之證人郭貞里亦證稱:兩造當時以買賣的時間為計算點,計算出來的金額作為交易的結論,日後之變數即不納入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即屬算出賣方實拿金額之「賣清」計算方式,是上訴人僅取郭貞里、被上訴人片段所述,逕謂系爭土地買賣係約由賣方負擔增值稅,兩造即應按實際課稅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結算云云,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劉崇智委託律師發函反應劉金葉代書計算之土地增值稅561 萬6600元未考慮增值稅減徵之規定後,即主動退還溢扣之增值稅224 萬6640元予劉崇智,益見兩造締約當時確有預扣增值稅並待實際課繳後多退少補之約定云云,固提出楊申田律師事務所106 年2月15日106年度田律字第1060200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經查,證人劉金葉於另案中證稱:劉崇智向伊表示因為增值稅的問題,不願意進行契約,要待增值稅處理好才願意交付印鑑證明,伊遂通知仲介去協調等語(見橋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二第85頁-第86頁 ),證人即仲介龔淑珍則於另案證稱:買賣雙方有來仲介公司協調,協調的結果是買方要付地主錢,伊有詢問買方為何要再付款,買方表示擔心貸款貸不下來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實因劉崇智不願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始與劉崇智「另行協議」後給付224 萬6640元,以利完成土地過戶暨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非兩造於「締約時」已有多退少補之合意。況兩造倘確有預扣增值稅並待實際課繳後多退少補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退還劉崇智之數額應為457 萬3606元(即預估與實繳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計算式:561萬6600元-104萬2994元=457萬3606 元),而非224萬6640 元。至被上訴人以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為由,於另案請求劉崇智返還其給付之224萬6640 元,固經判決駁回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8頁 ),惟判決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因考量貸款壓力而願再為給付,無遭脅迫而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亦未認被上訴人依契約有返還劉崇智224萬6640 元之義務,是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給付劉崇智224 萬6640元,主張兩造有多退少補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據上,兩造於締約時均同意按每坪10萬及扣除依買賣契約成立時估算之土地增值稅,而以此作為買賣總價,惟此係因兩造約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使上訴人得以及早脫離土地重劃之關係,非可憑此計算方式逕謂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並多退少補。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於繳納後,原無按估算之增值稅額多退少補之義務,其縱因而享有減徵40% 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亦係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估算與實繳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6966元、457萬6908元、102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