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景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應以前訴訟程式法院所認定基準為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㈠再審被告(書狀誤繕為被告)應給付不當出售主要樑柱面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86,776 元及增設防火安全門之賠償20萬元,合計686,776 元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7 月11日起,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書狀誤繕為被上訴人,下同)應持分主要樑柱面積1.21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書狀誤繕為上訴人,下同)應持分主建物面積10.97 平方公尺,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6,據以辦理分別共有。㈣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6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4.4,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㈤再審被告應返還88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溢繳之水電空調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共41,633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㈥再審被告(書狀誤繕為被告)應給付不當出售主要樑柱面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86,776 元及增設防火安全門之賠償20萬元,合計686,776 元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7 月11日起,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多付八大樓電梯間面積之價金417,045 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將該面積3.221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㈧再審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213,106 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查再審原告上開聲明㈠、㈥係重複請求,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故此部分聲明並無提起再審之實益,爰不列入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㈡、㈢、㈣及㈦後段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核屬訴之追加;而上開聲明㈤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之備位聲明⒍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並減縮請求金額;上開聲明㈦前段則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之備位聲明⒉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並減縮請求金額;至於上開聲明㈧係請求原確定判決之先位聲明⒈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並減縮請求金額,惟此一聲明與其餘聲明之訴訟標的應處於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13,106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64,16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