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8 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前往客戶處施作管線非破壞檢驗工作,以高輻射儀器探測管線焊接是否有瑕疵,屬感染輻射之高危險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任何防護器具,亦未提供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之器具,如膠片臂章、偵檢儀、個人警報器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使上訴人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直接曝露於具輻射之工作環境中。上訴人於102 年健康檢查時,血小板數雖有異常,惟未偏離正常值過多;於103 年健康檢查時,血小板數驟降,惟其他數值正常;嗣於104 年5 月29日健康檢查時,赫然發現白血球數、血小板數、白血球分類等檢驗數據均大幅異常。上訴人因需就診,乃於104 年6 月1 日離職,並於104 年8 月26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確診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認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不能排除與系爭工作相關,上開白血球、血小板數、白血球分類異常皆係發生在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防護措施,方為導致或惡化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之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疾病接受化療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73% ,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無法工作損失149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至124 年11月16日上訴人年滿65歲,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571 萬9,91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給付醫療住院給付4 萬4,241 元、失能給付29萬3,436 元,及被上訴人所給付6,000 元紅包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7 萬1,235 元(計算式:無法工作損失149 萬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571 萬9,912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療住院給付4 萬4,241 元-失能給付29萬3,436 元-6,000 元紅包=737 萬1,23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 萬1,235 元,其中164 萬9,7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2 萬1,476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依規定提供膠片佩章(即上訴人所稱膠片臂章)、偵檢儀、個人警報器等防護器具及可檢測吸收輻射量之器具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現場施測人員,供其等於施測時確保自己係在安全範圍,以免暴露於輻射中。上訴人以案件抽取酬勞,為求快速完件以進行下一件檢測,屢於他組輻射施測人員檢測時,不待他組完成即同時施測,造成與他組間之間距離小,逾越輻射安全值範圍,致感染輻射,此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必勝勸阻上訴人勿接近輻射源,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考取安全證照,自81年1 月5 日起即從事與系爭工作內容相同之輻射檢驗工作,已近20餘年職業經驗,深悉輻射對檢測人員之傷害,卻明知故犯,致吸收過度輻射劑量而罹患系爭疾病。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即有尿潛血、血液異常;於102 年2 月22日健檢時,亦表示「倦怠、頭暈」,經醫師診斷為尿潛血、血小板數偏低,而囑以102 年5 月19日前至家醫科、泌尿科追蹤檢查。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之102 年5 月4 日、11日亦已因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至高醫血液腫瘤內科追蹤求診,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係自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進展而來,並非102 年8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後始罹病。況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於104 年3 月31日私設禾泰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即以禾泰公司進行輻射作業,因恐主管機關知悉,不敢申請膠片佩章,致於無防護措施情形下,逕行輻射作業而吸收輻射,加深病情,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與被上訴人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 萬1,235 元,及其中164 萬9,7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2 萬1,476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 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系爭工作內容係前往客戶處作管線非破壞檢驗工作,以高輻射儀器探測管線焊接是否有瑕疵,屬於感染輻射之高危險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月薪5 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前,自81年間即曾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之工作,之後斷斷續續從事輻射檢驗工作,自86年6 月間受僱訴外人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時起至104 年6 月1 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為止,均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之工作。 ㈢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同月11日、103 年5 月15日、同月24日、同年6 月14日及104 年6 月1 日、同月8 日、7 月6 日均因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至高醫血液腫瘤內科門診追蹤,嗣於104 年8 月26日接受骨髓檢查發現疾病進展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即系爭疾病)。 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分於104 年8 月29日至10月6 日、同年11月30日至12月23日,105 年1 月5 日至同月30日、同年2 月17日至3 月1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另自105 年6 月16日至6 月22日、同年7 月4 日至8 月17日、同年10月4 日至11月2 日、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106 年2 月13日至同月15日、同年6 月10日至同月28日、11月16日至同月27日住院,合計共院268 日。 ㈤如認上訴人請求自104 月6 日1 日至106 年11月27日止,無法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其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49 萬5,000 元。 ㈥如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有理由,自106 年11月28日起計至124 年11月16日止即上訴人年滿65歲,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571 萬9,912 元。 ㈦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後,被上訴人曾給付紅包6,000 元予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 ㈧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醫療住院給付4 萬4,241 元及失能給付29萬3,436 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罹患系爭疾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需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且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前,已自81年11月5 日起即斷斷續續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內容之工作,即均為輻射檢驗工作(依序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前峰非破壞檢驗公司、新象公司、晉業非破壞檢驗工程有限公司、泰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東達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司、億嶸檢驗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21日設立禾泰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處,已長期從事輻射檢驗工作期間至少十餘年。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不能排除與任職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相關,並以高醫10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羅崇庭醫師出具之意見為證。然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高醫10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該員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本院血液科治療,究其職業史,依病患自述,該員主要工作內容為焊道檢驗,工作時暴露有IR192 的游離輻設危害,因公司沒有按照規定讓員工在工作時配載輻射臂章,且公司亦不願配合現場訪視。」等語,然同亦記載「雖然目前工作年資僅3 年,但病患自述從事游離輻射檢驗工共有約20年的經驗,綜上所述,該員之疾病不能排除與工作相關。」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7頁),顯將上訴人從事該工作已達20年職業史併列入考量,且診斷證明書關於「‧‧‧因公司沒有按照規定讓員工在工作時配載輻射臂章,且公司亦不願配合現場訪視‧‧‧」,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能僅憑此一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讓員工於工作時配載輻射臂章(即後述膠片佩章)。故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係因任職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相關,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防護設備所致云云,仍需審酌其他證據以為憑認。 ⒉本院細繹高醫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羅崇庭醫師出具之意見(下稱系爭意見)載有:「個案於唯泰非破壞檢驗公司擔任檢驗師約3 年,然其從事檢驗工作年資共約15-16 年,主要為操作IR192 輻射相關儀器檢測焊道。101 年於健檢時發現血液檢查結果異常,且逐年惡化,至高醫血液腫瘤科就診並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該員因上述病情於本院職醫科從事職業病鑑定,指引相關證據指出,暴露於超過1 西弗(Sv)游離輻射可引起多系統疾病,如皮膚、胃腸道、呼吸系統、神經系統、血液系統等,游離輻射傷害的臨床表徵:急性游離輻射的急性危害較易診斷,其徵狀及症候,主要為急性輻射症候群,如骨髓抑制引起的白血球減少、血小板減少及感染出血‧‧‧等。急性游離輻射的長期後效及慢性長期游離輻射傷害的症狀則較不具特異性,如疲倦、噁心等,因長期受輻射影響,病人可能有骨髓抑制、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的情形,以及易感染、發燒、貧血、出血的現象,肺部可能有水腫、纖維化等,急性暴露的後效研究方面,在日本原子彈生還者的世代研究中發現某些癌症發生的比例昇高。在暴露3 年後,白血病即可能出現,特別是急性淋巴性血癌及慢性骨髓性血癌,最高發現期間在5 至10年,20年後期白血病的發生仍偏高。而診斷主要基準,需下列三個條件均需符合:⑴具短時間暴露於大量游離輻射或長期暴露於游離輻射的證據,累積劑量要達到造成危害的暴露標準,且暴露與疾病間有時序性。⑵具‧‧‧癌症(包括血癌、骨癌、肺癌等)同時有客觀的理學徵候,異常的實驗室數據及病理學數據。⑶需排除其他常見非游離輻射暴露的致病原因。」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9至30頁),是依系爭意見所載,暴露於游離輻射固可引起多系統疾病,然需一定期間之病史,即需暴露達一定年限,累積達一定劑量,且與疾病發生有時序性(見下述⒋)。 ⒊又上訴人前於101 年3 月2 日至健仁醫院健檢時,即發現有尿潛血、兩側肺尖纖維化、侷限性換氣功能障礙症狀,並自覺有「倦怠、頭暈」,經該院認定檢查結果異常,建議於101 年5 月2 日前續由醫療院所泌尿科、胸腔內科實施健康追蹤;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22日再至健仁醫院健檢時,亦有血小板數偏低、倦怠、頭暈等症狀,經該院認定檢查結果仍屬異常,建議於102 年5 月9 日前續由醫療院所家醫、泌尿科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等情,有健仁醫院游離輻射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9至22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前往健檢時,均係任職於非破壞檢驗公司等情,亦為上開檢查紀錄表記載明確。則以上訴人於斯時既從事輻射檢驗工作達10餘年,本院參酌系爭意見所載,認上訴人已出現系爭疾病之前期病症。 ⒋再上訴人後於102 年5 月4 日、11日再前往高醫血液腫瘤科就診並抽血檢查,當時已在周邊血液中發現不正常之骨髓芽細胞(彼時即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經醫師建議其繼續追蹤,於103 年6 月25日接受骨髓檢查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其於104 年8 月26日診斷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傾向於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進展演變而來乙節,亦有高醫107 年6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310號函、107 年9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108 頁)。而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癌症學會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第154 頁),「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係骨髓病變,有不正常血液細胞之分化與成熟,臨床上造成各種程度之血液功能不足,此病另有學名為「前白血病(pre-le kemia)」或「亞急性白血病(sub-acute lekemia )」,且有演變成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可能,依該資料所示與上揭高醫函覆內容相符,故參諸系爭意見及上開臺灣癌症學會資料所載,上訴人病情發展顯然符合該資料所載之時序性。 ⒌綜上,上訴人自81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前,已從事輻射檢驗工作長達10餘年近20年,該工作屬感染輻射之高危險工作,上訴人長期暴露於游離輻射,上訴人於101 年、102 年在健仁醫院健檢,確已產生慢性症狀如疲倦、因骨髓抑制、血小板低下及肺部纖維化等情形,其後於102 年5 月4 日、11日至高醫血液腫瘤科就診並抽血檢查,斯時即已罹患「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經103 年6 月25日接受骨髓檢查確診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並於104 年8 月26日診斷罹患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即系爭疾病),其中101 年、102 年所顯現之病徵即屬慢性長期游離輻射傷害的症狀,依諸前揭資料所載,因游離輻射之病程演變,白血病或急性淋巴性血癌及慢性骨髓性血癌,即可能發生。故上訴人縱係於104 年8 月26日於任職被上訴人處2 年後,始經高醫確診罹患系爭疾病,惟依上開所述病程演變,系爭疾病之導致或惡化,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從事系爭工作,不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警報器、偵檢儀、膠片佩章等防護或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之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始為導致或惡化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之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提供警報器、膠片佩章、偵檢儀等防護或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之器具,且而導致或惡化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工作施測時有配戴警報器,雖爭執該警報器來源非被上訴人交付云云,惟上訴人工作時既有配戴警報器,則其罹患系爭疾病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警報器,自無關連。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給偵檢儀云云。然依據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許銘仁於原審證稱:公司有提供偵檢儀、警報器、膠片佩章,偵檢儀固定放在我車上,也是跟公司領的,我有帶偵檢儀、警報器、膠片佩章去現場使用,偵檢儀在現場檢測完後放在車上,膠片佩章不是每次現場都有在照,所以沒有在照時就放在車上。我有跟上訴人一同到案場工作過,上訴人固定都有帶警報器,上訴人那一輛車上有無偵檢儀,我不知道,因為是開不同的車子。原則上個人警報器公司都會準備起來等人員去領,偵檢儀公司也有好幾台,都夠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6頁),核與證人(即亦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領班)麻晉賢所證稱:我任職被上訴人6 年多,公司有提供膠片佩章、偵檢儀、警報器,還有警戒繩,偵檢儀交由領班去保管,偵檢儀我放在車上,因為隨時要用到,一組出去工作時,該組就會帶一台偵檢儀,一組人出去配一台偵檢儀。上訴人跟我一樣是領班,工作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則依其等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備有偵檢儀,且每組員工出勤時配置一台,由領班保管可明。至於證人古凱閔雖證稱:我有跟上訴人同組,同組出去工作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偵檢儀等語,然經原審詢問同組組長有無使用偵檢儀,又證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依古凱閔證言,其對於擔任領班之上訴人是否配有一台偵檢儀及領班有無拿取下車使用等節,尚有不明,自難以其證言推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偵檢儀予員工使用。再證人程兆熊雖亦證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偵檢儀、膠片佩章、個人警報器,警報器是我跟公司要,要到第三個月才要到,其他物品直到我離職都沒有提供。其他同事我有問過幾乎沒有領到這些器具,一組或二組人曾有領過這些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惟程兆熊非領班,本未配置偵檢儀,且依其證言,其雖未取得膠片佩章,惟仍有其他員工領取上開防護器具,其又未曾與上訴人一同工作,自無法以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物品予上訴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其申請膠片佩章,但都沒有發給配戴,不知道膠片佩章掛在哪裡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徐誌堃、證人古凱閔於原審之證言為其依據,並於本院再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函覆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依證人徐誌堃於原審所證稱:我之前有跟上訴人一起工作,上訴人有警報器,其他的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證人古凱閔亦證稱:膠片佩章被上訴人收起來,我沒看過膠片佩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觀其等證述,均陳證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申請膠片佩章,然此即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原委員會函覆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資料所載相悖,依該資料所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申請膠片佩章,且依原委員會函附「全國輻射工作人員劑量資料庫」,亦有上訴人之名之膠片佩章關於保存輻射劑量之計讀數值,雖依該資料所載,原委會所保存關於上訴人之膠片佩章期間為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0日即任職被上訴人處,固可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膠片佩章期間在後,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20日至103 年11月前,均無配有膠片佩章。惟經本院參酌原委會所保存關於上訴人輻射劑量之計讀數值,其中就深部劑量最小值為0.06毫西弗(即mSv ),最大值為0.41毫西弗;另就深淺部劑量最小值為0.07毫西弗,最大值為0.35毫西弗(見本院卷第72頁),固短缺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之劑量,惟上訴人就該短缺之期間輻射劑量為何,進因此導致或惡化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並未提出舉證。況本院參酌兩造對於上訴人按件計酬,每月月薪5 萬元一情,既不爭執,據此推認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至103 年10月關於該期間之輻射深部或深淺部之劑量,亦應在上開數值範圍內。而依據系爭意見所載需暴露於超過「1 西弗(Sv)」游離輻射,始可引起多系統疾病(包括系爭疾病在內),1 西弗(Sv)等於1,000 毫西弗(見原委會網站),足見被上訴人縱於該期間未為上訴人申請膠片佩章,與上訴人因此導致或惡化系爭疾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供警報器、偵檢儀、膠片佩章等防護或可檢測吸收輻射劑量之器具,因而導致或惡化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提出相關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尚難憑採。況依前所述,本院審認依上開證據,顯難以認定上訴人罹患或惡化系爭疾病,為任職被上訴人後始發生或造成。上訴人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有不足,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明定。參酌該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乃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實不公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係之立法。然此係屬「推定之危險責任」之立法,並非屬「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之立法。故被害人請求賠償時,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亦即,賠償義務人僅須對於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任,如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者,則其與損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義務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任職被上訴人2 年後始罹患系爭疾病,足認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方為導致或加速惡化其罹患系爭疾病之可能云云,然承上所述,上訴人係長期從事游離輻射檢驗工作近20年,其受僱被上訴人前即已因血尿、血液檢查結果異常,於健仁醫院及高醫血液腫瘤科持續追蹤就診,終經診斷為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並經醫師認定係因此進展演變為系爭疾病,自難認定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係因任職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所造成。本件既無從認定其罹患系爭疾病或病情惡化之損害,係源自受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所致,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故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㈥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新增,觀其立法理由:「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等語。足見本條項需以受僱人服勞務,需「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始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準此,上訴人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先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同依前述,本院已無從認定上訴人罹患或惡化系爭疾病之因,係源自受僱被上訴人所致。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或病情惡化部分,存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法提出相關舉證。況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104 年3 月11日設立禾泰公司,亦從事輻射檢驗工作,惟未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規定,向原委會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雖上訴人主張雖設立禾泰公司,然未實際進行檢測,而係轉介他人進行云云,惟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禾泰公司射線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41 頁),足認上訴人確以其設立之禾泰公司進行輻射檢測,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取。是認上訴人於重疊任職被上訴人該期間,自行開設相同性質之公司,從事與系爭工作相同內容,然因未向主管機關原委會申報,自無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申請膠片佩章及其他防護護具,即屬違法從事輻射工作,則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就導致或惡化其罹患系爭疾病之可能,存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云云,實非可採。上訴人追加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其金額為何,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737 萬1,235 元,及其中164 萬9,7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2 萬1,476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