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德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相 對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債權及抵押權等實體法律關係確定與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因此,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固分別將如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業務款項債權。然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未能提出有何受擔保之業務款項債權存在之憑證,亦未能說明主張之新台幣(下同)6,855,377 元債權係何種業務款項、如何計算而得,所提本票不論真偽,僅係票據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業務款項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業務款積欠」等語,已排除包含票據債權在內之其他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逾此範圍所生之債權,自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原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均未慮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顯然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758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語。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梁德平、梁暟文分別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業務款項積欠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梁德平侵占相對人之業務款項於104 年9 月間彙算結果為美金214,230.54元,以匯率1 美金兌新台幣32元計算,即為6,855,377 元,再抗告人梁德平於104 年10月1 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予相對人,並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自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相對人經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見原審抗告卷第31頁至第35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該紙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再抗告人梁德平在發票人欄為簽名,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情,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具狀陳明本件抵押之始末(見原審抗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已證明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觀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以原審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758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顯然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云云,即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於原審另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此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爭執,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亦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108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