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黃俊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共同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檢查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兩合公司係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有限責任股東」僅為兩合公司股東成員,且參酌94年2 月5 日修訂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之」等語,亦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定非訟事件,係指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之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付帳冊,亦未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請求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其次,檢查公司帳冊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法第1 條規定,非訟事件適用本法,原裁定明顯違背非訟法第1 條規定。又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等事件皆屬非訟事件,並未限定兩合公司始適用上揭規定,原裁定以立法理由否定該法條適用,顯然適用法令錯誤。而原裁定既認公司會計財務檢查係屬非訟事件,卻又要求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確認權利,自相矛盾,亦為適用法令不當。再者,依非訟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應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亦可知規定公司非訟事件之管轄,不屬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書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文件)供再抗告人查閱。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非訟法第172 條,係針對公司法關於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檢查帳冊之規定,不包含非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次,非訟法第172 條應屬列舉條文,明定聲請法院檢查帳冊之條文,故有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尚無適用該規範之可能。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係非訟事件之判斷是否須經實體審查,與本件無涉,自無援引參考必要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固主張:依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意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兩合公司,原審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兩合公司,顯適用法規錯誤等云云。經查: (一)參酌非訟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其中載明「有限責任股東」乙詞,對照前揭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僅為兩合公司股東成員屬之,則再抗告人主張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未限制僅適用於兩公公司云云,已難採信。其次,參諸94年2 月5 日修訂非訟法第172 條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之」,益徵非訟法第172 條所定非訟事件,應係指依照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必要時,法院得因(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益徵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僅適用於兩合公司,而相對人均為有限公司,則再抗告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聲請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無據。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檢查帳冊,係屬非訟事件云云,且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 號(下稱660 號裁定)及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下稱649 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為據。惟660 號裁定,係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所為,該事件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649 號裁定,係就撤回拋棄繼承事件,認辦理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均核與本件再抗告人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准其檢查相對人之帳冊等事件不同,則再抗告人援引系爭裁定,自不能作為其法律上依據之參酌。 (三)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參酌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等,然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相關規定,自無非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