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270 元本息,其後再減縮為請求3,081,925 元之本息,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瓦斯休閒爐使用,然被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具有「爐內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下稱系爭自體瑕疵),故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店員於架上放置其他休閒爐時,碰撞其中一具休閒爐(下稱系爭休閒爐)之點火器即點燃爐火,引發火災並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財物、生財器具嚴重受損,並受有重新翻修、裝潢、未能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上訴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拒絕賠償。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而上訴人外場人員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自體瑕疵所致,並非上訴人外場人員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休閒爐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提供瑕疵物出租上訴人使用致生火災,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1,554,770 元(含鐵捲門及鐵皮屋頂整修125,000 元、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124,400 元、其他營業器具添購),且因此未能營業近1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約30萬元,復因系爭事故致消費者信心下降,營業額對比去年下將約5 成,且上訴人自107 年1 月重新開幕至107 年9 月,以酒類等飲品賠價促銷維持生意營運,上訴人不堪酒類等飲品虧損,營業損失約120 萬元,合計3,054,770 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休閒爐型號為SW-9168 號,須先開啟瓦斯開關,並另外按壓點火裝置方能點火,倘瓦斯開關關閉,縱按壓點火裝置,亦不能點火。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並未判定係因瓦斯不能完全關閉之爐具瑕疵或工作人員未完全關閉瓦斯之操作疏失所致。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邱文琪、薛美麗及姓名不詳之師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均曾有將休閒爐放掉瓦斯、重灌瓦斯等操作行為,邱文琪於偵查中稱「我們有做過關火的動作」等語,係其主觀認知,無法證實其是否確實做過關火的動作或是否達完全(徹底)關火。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8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能證明係邱文琪之行為導致火災,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可能,然同理亦不足認定係因休閒爐自體瑕疵導致起火。況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休閒爐均經檢驗合格,設計並無瑕疵,可排除休閒爐設計不良導致失火之可能性。上訴人指摘休閒爐無使用說明書、防氣爆設計有廣告不實等情,均屬不實指責,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無購買價金證明,鐵皮屋頂整修、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應計算折舊,其他營業器具添購僅有部分單據,復難以判讀品名、數量、金額;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損失應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以營業淨利計算,且上訴人105 年到106 年營業額鉅幅下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的前幾個月之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120 萬元為上訴人自行估算,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證明營業額下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休閒爐使用(含系爭休閒爐),系爭休閒爐為SW-9168 型號,被上訴人為系爭休閒爐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業者。 ㈡系爭休閒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起火,系爭事故火災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災引燃本次火災」(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或商品輸入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係以消防局所為調查後之系爭鑑定結果,以及系爭刑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憑。惟查: ⑴經原審再向消防局函詢之結果,據消防局函覆稱:無法臆測爐火未完全關閉,係因休閒爐自身瑕疵或操作人員疏失造成等情,有消防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837300 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雖係肇因於系爭休閒爐未完全關閉所致,惟係因人為疏失未完全關閉系爭休閒爐開關,或因商品自身瑕疵造成開關無法完全關閉,尚無法僅以上揭鑑定結果為斷。 ⑵而系爭休閒爐擁有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72 頁),並經經濟部檢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查合格,有標檢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堪認系爭休閒爐於構造上應無瑕疵,被上訴人將與系爭休閒爐同型之休閒爐送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氣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上訴人雖稱系爭休閒爐所屬系爭型號認可證書已過期,且被上訴人曾自行變更設計,將該型號休閒爐改為填充瓦斯,改裝後未再申請商品檢驗,故系爭瓦斯爐自存在瑕疵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導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報導,與系爭休閒爐同型之瓦斯爐其後經標檢局檢測不合格之理由,係因構造增加可供桶裝瓦斯使用之充填孔並隨附瓦斯管線及瓦斯調整器,恐使消費者誤用,且未有熄火安全裝置,倘湯汁外溢或因故熄火致瓦斯外洩,可能造成危害(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系爭事故並非於系爭瓦斯爐於使用過程中,因湯汁外溢或因故熄火致瓦斯外洩所致,系爭休閒爐經標檢局檢查前述構造不符合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而參證人即事故當時任上訴人營運長之徐正青證述:營運長的業務包括人員的教育訓練,我有向員工教育瓦斯爐要放回層架上需做清潔、檢查、瓦斯本體的檢查,先前瓦斯爐有包括壓力表故障、底座故障瓦斯旋轉扭無法點火、瓦斯旋轉扭卡住等,均是員工操作使用時發現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第65頁、第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上訴人所屬員工邱文琪及徐美麗對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整理(詳後述),是苟系爭休閒爐早有因諸如開關內轉軸無法定位、開關內彈簧卡死、開關潤滑油硬化、開關墊圈硬化、開關機械結構腐蝕,造成瓦斯爐火微漏或開關無法關閉,以及洩氣孔旋鈕鬆脫(墊圈硬化)等情形而洩露瓦斯,依證人徐正青上開證述,若非於使用時即可發現,亦會因現行填充瓦斯均為免危險而混入刺鼻氣味,上訴人之員工邱文琪與徐美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檢查之際亦可察覺。然邱文琪及徐美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整理時,亦均未發現異狀,顯見於邱文琪等人於清潔檢查之際,系爭休閒爐並無外洩瓦斯之情形。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韻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提及該產品曾發生火災意外,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運送過程中晃動觸發點火器裝置引燃,另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然有餘火引燃火災等內容,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燒毀之休閒爐經標檢局測試,於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記載「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足認被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存在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云云,並以林韻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訪查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林韻良前開所述,仍無法證明瓦斯未完全關閉係因人為疏失或休閒爐本身存在瓦斯外洩之瑕疵,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休閒爐自始即存在系爭自體瑕疵。況經原審函詢標檢局之結果,上開關於「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之訪查結果內容,為受訪人自述,有標準驗局高雄分局108 年7 月10日經標高二字第10820001170 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5 頁)。而佐以與系爭休閒爐同型之休閒爐,經被上訴人自行送燃氣研發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同型號之休閒爐,係金屬加工製成之產品,其材質為不可燃之金屬材質,故正常狀況下不可能引起自燃,而視碰撞之力度大小,如造成「本體變形毀損即可能造成漏氣」,又因送鑑定之休閒爐點火有三個步驟,步驟順序有誤或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步驟即無法引燃爐火,所以碰撞後自動點火之可能性應不會發生等語,有燃氣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休閒爐僅因單純碰撞即開啟爐火並引發火災,有自體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⑸而依燃氣研發中心上開鑑定意見,系爭休閒爐既因材質及結構而不可能自燃,且需經三個步驟始能點火,顯見系爭休閒爐需有外力介入,並需有複數外力,接續導致開關閥遭下壓、開關閥左旋,並下壓電火開關,始能點火。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㈠23:24:28-23:24:33:畫面中有一圓桌客人用餐,邱文琪旋轉圓桌轉盤,關閉桌上休閒爐(下稱A 休閒爐)。㈡23:49:05-23:54:00:圓桌客人已離場,邱文琪與薛美麗清理桌面及剩菜後,邱文琪將桌上A 休閒爐拿起放置於推車上,此時A 休閒爐無火光。邱文琪繼續將桌面擦拭乾淨,將上開推車推至冰箱旁停放。㈢23:54:01-23:54:16:薛美麗將A 休閒爐自推車拿起、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㈣00:44:17-00:44:25: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另一休閒爐,拿至出餐口平台擦拭後,放至前開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三層架後排左邊放置之A 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邱文琪於00:44:25秒離開三層架前,層架未見亮光。㈤00:44:26-00:47:29:邱文琪整理推車等店務,薛美麗拖地清潔店內地板,此段期間A 休閒爐未見亮光。㈥00:47:30-00:58:47:店內燈光關閉後,A 休閒爐處顯現火光亮點,持續至57分39秒出現小火晃動,57分57秒至58分46秒,火焰持續擴大,至58分47秒產生橫向火焰。」,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26 至328 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A 休閒爐最終起火燃燒,即為系爭休閒爐無誤。而系爭休閒爐於最後點火使用後至起火之間,由勘驗結果,其間僅有邱文琪、薛美麗曾接觸系爭休閒爐,而可能對之施加外力,進而觸發點火。 ⑹復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休閒爐既係經邱文琪關閉爐火,及經薛美麗擦拭,再由薛美麗將系爭休閒爐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然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其他休閒爐擦拭,放至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且於2 、3 分鐘後即顯現火光亮點、持續產生小火、火焰擴大,且未見邱文琪薛美麗曾有於擦拭後及置放於餐口平台架前反覆檢查或按壓點火器檢測系爭休閒爐是否完全關閉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稱:當時是失火的瓦斯爐員工擦拭好放好,後來再放一個瓦斯爐上去,可能當時誤觸點火器等語(本院卷二第441 頁)。是由燃氣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系爭休閒爐之點火條件及程序,佐以上揭系爭休閒爐擦拭放置,並遭其他休閒爐碰撞後未久即有火苗等情,自可能係邱文琪未完全關閉瓦斯爐,或薛美麗於擦拭系爭休閒爐之際,不慎碰觸擠壓開關閥並使之旋轉,致邱文琪其後於00:44:17-00:44:25放置其他休閒爐時,撞擊系爭休閒爐電火開關,導致產生火花進而引發系爭事故。再由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所屬員工邱文琪及薛美麗於清潔擦拭後,於妥善放置系爭休閒爐前,再詳予檢查系爭休閒爐之開關閥是否確實處於完全關閉之狀態,復於堆置其他休閒爐時未注意避免碰撞系爭休閒爐點火開關,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之使用,已盡其注意並進行妥適之正常使用及維護。 ⑺況依兩造陳述,可知上訴人自104 年12月開始承租休閒爐,使用時間非短,休閒爐如故障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維修(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53 、255 頁),佐以上訴人所屬店員整理放置休閒爐時發生機器碰撞情形,衡情於一般餐廳應非少見,倘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上訴人或其員工平日應能發現有瓦斯外洩或開關關閉時仍可點火之損壞情形,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檢修,惟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證人徐正青前開所證述之故障情形,惟未曾有如本件系爭休閒爐自燃之情形發生,自難認係系爭休閒爐自始存在經碰撞即外洩瓦斯自燃,或有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復因系爭事故時起火之系爭休閒爐已經上訴人丟棄(本院卷二第415 頁),致無法再就系爭休閒爐進行調查,在可認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未盡通常注意、使用及維護之情形下,此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應為不利益被上訴人之認定。 ⑻雖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對邱文琪及薛美麗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邱文琪、薛美麗為警移送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經偵查後係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已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於論述認定罪嫌不足之理由,固記載「『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可能」等語,然並未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為商品自體瑕疵,更未認定係因系爭休閒爐開關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引發火災,在上訴人之員工邱文琪、薛美麗有上述未詳予檢查系爭休閒爐是否確實關閉及注意避免碰撞之未盡注意之情,殊難以邱文琪、薛美麗獲不起訴處分,逕為推認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係因瓦斯開關未關閉引發火災,然無法判斷實際起火原因究竟何種原因造成,上訴人復未證明起火真正原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休閒爐具有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有此瑕疵存在而屬不完全給付,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之使用及檢查、保管維護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亦無法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肇生火災,復查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及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等節,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爰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