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枝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山,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變更為黃玲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江明山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就原審先、備位之請求順序倒置(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92條、被上訴人與鑫堡公司間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100 、124 頁)為其請求權,並捨棄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訴外人鑫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無付款責任所衍生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部分,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603 條規定,更正為第602 條(見本院卷第16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文平為鑫堡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伊前向李文平商借系爭支票,交付江明山貼現,並約定以該支票兌現為清償方式。嗣江明山於108 年2 月1 日持系爭支票委託訴外人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文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堡公司開設於其處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伊經李文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108 年2 月1 日)由訴外人許穎慧之金融帳戶(下稱許穎慧帳戶)匯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以鑫堡公司尚積欠1,453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竟於系爭300 萬元入帳時,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以系爭帳戶餘額抵銷鑫堡公司欠款,造成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發函催告鑫堡公司,通知於文到7 日內清償欠款。鑫堡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未於同年月18日清理欠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該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至此對鑫堡公司簽發之支票已不負付款責任。而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2 月1 日,仍通知李文平要求上訴人補足系爭支票款,鑫堡公司先位依約、民法第92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但鑫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鑫堡公司請求。另伊不知被上訴人於江明山持該支票提示前已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帳戶為終止契約結清戶,被上訴人不受委任付款,可見伊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票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伊經許穎慧授權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該匯款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鑫堡公司行使抵銷權,伊經許穎慧讓與該債權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於江明山提示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終止系爭契約,嗣伊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江明山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已合於直接訴權之要件,被上訴人就鑫堡公司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應受限制,足徵江明山對被上訴人具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此亦涉及伊應否另向江明山清償借款債務,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堡公司向伊借款,因未按期清償本息,該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伊催告後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伊不知鑫堡公司票據使用情形,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抵銷沖帳為清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00 萬元並無理由。其次,上訴人與鑫堡公司就系爭支票之使用、款項來源,與伊行使抵銷權分屬二事,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之當事人,上訴人或江明山對伊均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文平為鑫堡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向李文平借系爭支票,交付江明山貼現。 ㈡江明山於108 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文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堡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 ㈢上訴人經李文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108 年2 月1 日)由許穎慧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支票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㈤被上訴人108 年1 月9 日催告函,鑫堡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送達鑫堡公司之回執,日期顯示同年月31日。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以該款抵銷、抵充鑫堡公司欠款1,453 萬元本息之其中3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602 條、第88條、第92條、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第247 條,請求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602 條、第88條、第92條、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2.李文平為鑫堡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向李文平借系爭支票,交付江明山貼現。江明山於108 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文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堡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上訴人經李文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由許穎慧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支票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被上訴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以該款抵銷、抵充鑫堡公司欠款1,453 萬元本息之其中300 萬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3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兌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輾轉通知後,始於108 年2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但被上訴人未兌現票款,反以系爭300 萬元抵銷鑫堡公司債務等語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伊借票後,經被上訴人輾轉通知,為兌現系爭支票,已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因於108 年1 月9 日催告鑫堡公司還款,然該公司未於文到7 日內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就鑫堡公司支票不負付款之責,伊如知悉此事,即不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00 萬元云云。然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行為,並無錯誤,而係匯款原因(動機)有誤,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範圍,其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300 萬元匯款行為為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既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伊於108 年2 月1 日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鑫堡公司依民法第602 條、系爭契約第17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惟鑫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法得代位鑫堡公司請求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文平證稱:伊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副理讓系爭支票兌現,‧‧‧,如未過票,要將票款還給當事人,‧‧‧108 年2 月1 日之後,伊電聯被上訴人副理,但沒有下文,伊才請上訴人自己請律師提告,鑫堡公司拒絕向被上訴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李文平為上訴人聲請之友性證人,且為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其關於與被上訴人金融往來之陳述,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是鑫堡公司就系爭帳戶匯入之系爭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扣抵該公司債務乙事,迄未向被上訴人訴請還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代位鑫堡公司,訴請返還系爭300 萬元,固非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竟於108 年2 月1 日仍要求補足票款,伊於同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00 萬元,得代位鑫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查: ⑴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存戶(即鑫堡公司)了解並同意存戶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係以存戶與貴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則前述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依該約定,記載「‧‧‧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而所謂附解除條件約款者,係指原契約已經發生,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失其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解除條件成就,要件為:⑴鑫堡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債務違約情事;⑵經被上訴人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108 年1 月9 日之催告函,記載「台端(貴公司,即鑫堡公司)前向本行(即被上訴人)借款,尚欠本金1,453 萬元整,惟台端(貴公司)自107 年11月6 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請於文到七日內前來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參以該催告函,鑫堡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鑫堡公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149 、151 、153 頁)。是鑫堡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1,453 萬元債務已發生違約,且經被上訴人依約主張以108 年1 月9 日催告函送達7 日起,即自108 年1 月11日起算7 日之108 年1 月18日起,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鑫堡公司系爭帳戶餘額,且經被上訴人再為抵銷意思表示時,系爭帳戶餘額才因抵銷而於該範圍內,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又該條既約定抵銷「自登帳扣抵時」生效,且抵銷前勢必有結清行為,始知存戶之帳戶內餘額若干?而得予以抵銷,此所以兩造特別約定抵銷時點以登帳始點為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系爭帳戶結清時生效為可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生抵銷效力為不可採。 ⑵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固自108 年1 月18日起失效,然被上訴人就系爭300 萬元,抵銷鑫堡公司債務,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0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6.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帳戶既已失效,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竟先通知補足票款,待伊匯入系爭300 萬元後,反以該款抵銷鑫堡公司債務,得代位鑫堡公司依民法第92條詐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送達鑫堡公司之回執,日期顯示同年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主旨載明「為通知終止台端(即鑫堡公司)與本行(即被上訴人)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即系爭契約),並主張將該存款餘額‧‧‧抵銷欠款本息之一部分,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自108 年1 月18日起失效,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雖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108 年1 月18日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該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陳稱: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電詢郵局鑫堡公司是否已簽收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等確定鑫堡公司已收該函,放款部到當天3 點30分才要求訴外人即存款部員工王崑美做鑫堡公司之支票抵銷及結清,都是同一動作,直到3 點30分過後錢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考量被上訴人屬民間金融機構,對所屬客戶送達文件時,非如司法機關得向郵政機關收取送達回證,被上訴人向郵政機關查證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是否已送達鑫堡公司,技術上本有時間落差,且斯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郵務繁忙。又參以被上訴人業務眾多,各部分門獨立,各部間就同一客戶金融指令之執行,執行程序亦需合理之期間,即被上訴人之放款部門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確知鑫堡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後,才於同日下午3 點30分通知存款部門執行抵銷鑫堡公司債務之指令,應認合於金融常情,堪屬可信。 ⑵佐以證人王崑美證述:伊一般在每天10點30分,報表出來即開始聯絡不足額客戶。系爭支票係聯絡鑫堡公司李文平‧‧‧伊一定會告知當日票款數額,系爭300 萬元係當天下午3 點30分以後匯入。‧‧‧。當時放款部門給伊一張終止契約指令,告知對方已收到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伊可作抵銷動作,時間是同一天下午通知,伊抵銷前先看餘額,才發現鑫堡公司將錢匯進來。伊收到指令後,做抵銷時錢還可匯入系爭帳戶,存款抵銷後才會結清,客戶或第三人如不小心把錢匯進去,會被伊做存款抵銷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另李文平證述:當日9 點22分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有一張20萬元票款會有人提示,‧‧‧要上訴人等20萬元退票再匯款。‧‧‧王崑美當天有說2 張票,問是否要過票,伊說等一下,晚點告知,大約在下午2 點左右,通知王崑美把20萬元退票,另300 萬元會從台中永豐銀行那邊匯進來,‧‧‧‧當天下午4 點接到上訴人電話,問系爭支票為何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8 、129 頁)。可見李文平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點多,先要求上訴人等20萬元票款退票再匯款,王崑美於當日下午2 點之前,即已通知李文平系爭帳戶款不足,當日2 張票是否過票事宜,李文平要求王崑美先等待,迄至下午2 點通知王崑美就20萬元退票,且預告系爭300 萬元票款將匯入,而系爭300 萬元實際於下午3 點30分以後始匯入。惟王崑美亦約於當日下午3 點30分始收到放款部門指示抵銷系爭帳戶餘額時,才知悉上訴人匯入系爭300 萬元乙事,依上開時序以觀,王崑美於當日下午2 點之前通知鑫堡公司系爭帳戶款不足,要求補足票款時,尚未知悉被上訴人放款部門將指示抵銷系爭帳戶餘額,堪認被上訴人存款部於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票款時,並非基於以系爭帳戶餘額抵銷鑫堡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為。何況,被上訴人必須確認鑫堡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方得依約行使抵銷權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7.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31日仍允許鑫堡公司使用系爭帳戶、兌現支票,足使鑫堡公司相信其不欲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之抵銷權,竟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鑫堡公司補系爭支票款,接續抵銷債務之行為,屬權利失效云云。而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雖有判決意旨)。另依系爭帳戶存支期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固於108 年1 月30、31日各匯入500 萬元票款,並均兌現之事實。惟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始確知鑫堡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則被上訴人於「未知」鑫堡公司已受領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之前提下,依金融實務先通融系爭帳戶之票款於108 年1 月30、31日兌現之行為,無從認屬基於「不行使其權利」之意思,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意旨有別,自不得相提併論。是無從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31日仍允許兌現票款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8.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先通知鑫堡公司補系爭支票款,但將系爭300 萬元抵銷鑫堡公司債務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足見誠信原則之違反,係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為前提,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先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之行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抵銷鑫堡公司債務之行為,均非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於實務運作有其執行時間差所致,參以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本院對被上訴人此部份行為,無從遽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第247 條,請求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江明山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300 萬元票據債權,有所爭執,涉及上訴人應否另行向江明山清償債務,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無法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然支票為支付工具,付款人無擔保付款義務。又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付款人固有依委任契約付款之義務,然如存款不足即無義務。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於108 年2 月1 日尚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票款,可見江明山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帳戶呈存款不足情形,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至系爭300 萬元係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30分之後始匯入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於斯時已依約行使抵銷權,經抵銷鑫堡公司債務後,系爭帳戶亦無餘額,則被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至明。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位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602 條、第92條、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部份,亦無理由,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票號 │ │ │ │ │(新臺幣/ 元)│ │ │ ├──┼─────┼─────┼───────┼────┼─────┤ │1 │鑫保公司 │108.1.31 │300萬元 │華南商業│ND0000000 │ │ │侯紹文 │ │ │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佳冬分公│ │ │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