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胡延德 胡雯涓 共 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上訴人胡延德、胡雯涓(下合稱上訴人,個稱以姓名表示)及訴外人胡懿娟為董事、訴外人胡延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3日函廢止登記止,被上訴人未曾召集股東會,上開董、監事依法延續。嗣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胡懿娟於102 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而上訴人就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被上訴人清算程序,並委由專業會計師辦理相關報稅事宜。詎胡延政於108 年7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燕翔廳(下稱系爭A 地)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僅胡延政、胡懿涓及訴外人張智純(下合稱胡延政等3 人),依股東名簿(下稱系爭名簿)之股數,各為500 、900 、700 股,合計2,100 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自不成立。縱認該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惟上訴人就任清算人後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胡懿娟於被上訴人清算期間,故意阻撓進行清算程序,系爭股東會竟決議選任胡懿娟為被上訴人唯一清算人,難謂胡延政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自不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設立地址及除股東胡懿娟外,多以高雄市為其地址,然系爭股東會卻在臺北之系爭A 地召集,顯以不當方法妨礙其他股東到達會場行使權利,而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懿涓出席系爭股東會,除原有股數900 股外,尚應加計繼承先父即訴外人胡張根之股數500 股,合計1,400 股,該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其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超過7 年未合法召集股東會,又製作不實、錯誤之財務報表,且未依規定交付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予胡延政審查,持有被上訴人資產拒不返還,故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合乎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此外,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系爭A 地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 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上訴人及胡懿娟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3日函廢止登記止,被上訴人未曾召集股東會。上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上訴人、胡懿娟分別於101 年2 月間、102 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監察人胡延政於108 年7 月29日,在系爭A 地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於開會10日前寄發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全體股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胡延政等3 人,會中並選任胡懿涓為清算人。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胡延政等3 人依系爭名簿所載股數,依序各為500 、900 、700 股。㈢上訴人、胡延政及胡懿涓之先父胡張根,曾於87年12月18日立自筆遺囑,將所有被上訴人股份500 股(下稱系爭胡張根股數)歸由胡懿涓所有,該自筆遺囑為真正。 ㈣胡懿涓於102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名簿所載系爭胡張根股數,變更登記為其名義持有,經高雄地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雄簡字408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08 號民事案件)判決胡懿涓勝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出席股東之股數,不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所為決議乃不成立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即有不明,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2.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胡延政等3 人,股數合計僅2,100 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胡延政等3 人,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胡延政等3 人依系爭名簿所載股數,依序各為500 、900 、700 股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雖可認定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胡延政等3 人依系爭名簿形式上所載股數合併計算後,出席股數僅2,100 股,未超過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之1/2。 ⑵惟上訴人、胡延政及胡懿涓之先父胡張根,曾於87年12月18日立自筆遺囑,將系爭胡張根股數歸由胡懿涓所有,該自筆遺囑為真正;胡懿涓於102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名簿所載系爭胡張根股數,變更股東登記為其名義持有,經高雄地院以第40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胡懿涓勝訴確定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胡懿涓依胡張根之自筆遺囑,自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胡張根股數,復於高雄地院審理第408 號民事案件期間,將該繼承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胡懿涓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1,400 股(900+500 =1400);另加計其他出席股東胡延政、張智純之股數各500 股、700 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總股數為2,600 股(1400+500+700=2600),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且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下稱系爭議事錄,見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至27頁),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表決通過其決議,自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而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108 年7 月29日,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起訴狀收文戳章、系爭議事錄、系爭名簿可查(見審訴卷第11、25頁、原審卷第65頁),足認上訴人行使股東撤銷訴權,尚未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另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102 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王大飯店(下稱系爭B 地)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請求股東會承認。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已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及監察人審查,但監察人胡延政、清算人胡懿涓拒不出席。因該次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依同法第175 條為假決議。伊等於102 年1 月30日再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2 年1 月30日股東會),請求就上開假決議再為決議,然胡延政、胡懿涓仍拒絕出席云云。惟查: ⑴觀之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203 頁),討論事項記載:「1 清算程序進行案。2 處分小港土地案(地號:一○一五)。3 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等語。惟清算程序之進行,除清算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外,尚包含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及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程序,此見公司法第326 至331 條即明。參以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為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稽其立法目的無非督促監察人詳為審查而得於股東會陳述意見,供股東作為決議之參考,以發揮監察功能,而避免流於形式。而依上訴人自陳:伊等未於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開會前將上開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監察人自無從審查,並就監察結果提出具體意見,是監察人胡延政未出席該股東會,難認無正當理由,是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可以認定。⑵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已有明文。又公司選任清算人,於公司法雖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式,然清算人既為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之機關,參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係以特別決議為原則,而股東會查核公司清算程序執行情況,核屬重要事項,依法理解釋,清算中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式,縱未採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至少亦應以普通決議為之,此由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8 月4 日經商字第10302084940 號函(見原審卷第243 頁)亦同此認定。足見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查核清算進度之重要決議,不得以假決議變通方式為之。而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出席股東為胡延德、胡雯涓及訴外人胡陳秀蘭乙節,有該次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9 頁),依系爭名簿所載,胡延德、胡雯涓、胡陳秀蘭之股數,各為200 股、700 股、200 股(見原審卷第65頁),該日股東會出席股數計1,100 股(200+700+200 =1100),僅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5,000 股之22%(1100/5000 =0.22),形式上不合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股東出席」,假決議之要件。何況,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查核清算進度,決議方式應採普通決議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已屬清算中公司,準此,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股東會,即便以「提送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胡延政審查」為召集事由,該次股東會假決議仍不成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繼之召集102 年1 月30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云云,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自88年8 月起,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天興股份有限公司,胡延德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代被上訴人收取14,717,280元存入個人帳戶,被上訴人訴請胡延德償還,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胡延德應給付10,206,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該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而上開租金收入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理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胡延德將之存入個人帳戶,顯將被上訴人資產與其個人財產混為一談,致被上訴人生重大損害。又稽之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95 頁),其內現金僅15,672元,足見上訴人未將上開租金收入列於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竟未遵循公司法326 條第1 項之規定,漏將上開鉅額租金收入列入財務報表內,提送監察人胡延政審查,難認上訴人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 5.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 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上訴人及胡懿娟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胡延德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至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3日函廢止登記止,被上訴人未曾召集股東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召集102 年1 月2 、30日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但未依法將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列計於財務報表,反存入胡延德個人帳戶,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後,迄至108 年7 月29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止,已歷時8 年餘,仍未清算完結,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卷可佐(見外放資料)。從而,胡延政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份,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清算及各項訴訟進行情形,及現行多數清算人制度對被上訴人之影響,進而另行選認被上訴人清算人為胡懿娟,依上開說明,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亦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監察人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違法,應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云云,洵無理由。6.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系爭A 地不當,降低股東出席意願,應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在地雖位於高雄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集,且觀之被上訴人章程(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亦未規範股東會開會地點,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適當時、地,召集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A 地,係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燕翔廳,時間訂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見審訴卷第25頁),考量系爭A 地位處臺北市知名大飯店內特定地點,以臺灣目前大眾運輸工具發達、便利,北、高兩地可當日往返,且開會時間設於下午2 時,已足使欲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開會當日前往該地,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縱須支出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既為家族公司,衡情可事前或事後申請被上訴人補助車馬費,亦難遽認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合法寄送予往生股東胡張根、訴外人朱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而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信件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監察人胡延政於108 年7 月29日,在系爭A 地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於開會10日前寄發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全體股東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5 、296 頁),可認屬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自認並未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無從撤銷前開自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