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袁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凱 黃捷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于凱、黃捷、黃國昌(下個稱以姓名表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黃國昌前任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109 年1 月31日止),林于凱、黃捷則為高雄市議會議員。詎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未經合理查證,率於會中陳述伊於95年間利用擔任訴外人即前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縣長楊秋興機要秘書期間,與訴外人即女友謝蕙宇藉人頭即訴外人吳國勇名義,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以伊之關係取得建照、使用執照,於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違法轉租該地,每年牟取上百萬元暴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A 言論),會場並掛「只要後台夠硬有力就可拿公地牟取暴利」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不法侵害伊名譽甚鉅。伊獲悉上情後,雖於當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新聞媒體於翌日(5 日)刊登澄清說明。詎黃國昌竟於107 年12月7 日(上訴人誤繕為5 日),另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歡迎謝蕙宇公布所有違法過程,不過請好好誠實交待。不要學您的另一半袁主民,明明跟你一起在處理違法召租牟利,事發後竟然不知廉恥地跑去告我,非常可笑!」等語(下稱系爭B 言論),亦侵害伊名譽。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本件判決確定3 日內,以26號標楷體,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于凱、黃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陳述則以:伊等基於公共利益,並與檢舉人(下稱檢舉人A )再三確認相關事證後,始召開系爭記者會。又系爭土地因94年11月17日、95年6 月9 日申請核發建築使用許可證及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核不實,致日後有違反租約及違法使用情事,該等言論涉及台糖公司所屬土地利用之公共事務,且經伊等查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何況,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伊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37號刑案(下稱第2037號刑案)偵查後,認上訴人於104 、105 年間,介入處理系爭建物租約之事,足徵上訴人為該等交易之關鍵人,且伊等依檢舉內容為基本依據,再進行相關查證,非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黃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稱:伊於107 年11月任立法委員期間,接獲檢舉人A 檢舉台糖公司之系爭土地經承租人違法使用轉租牟利,伊調取文書資料查證後,發現吳國勇於94年8 月31日向台糖公司申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94年8 月31日申請書),申請「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建築執照,惟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9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下稱95年6 月9 日使用執照),記載建物用途為「室內桌球館」,而吳國勇於107 年4 月10日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租(下稱107 年4 月10日續租申請書),承租用途記載「蓋桌球館使用」。又系爭建物切割為不同單位,轉租他人違法經營自助餐、KTV 酒店、置放娃娃機,認檢舉人A 提出之資料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內容屬實,基於糾舉違法濫權、保護國營資產之正當使用及全體納稅人之利益,始召開系爭記者會揭舉上開違法事實並公開質疑,亦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質詢,要求經濟部糾正此違法行為及追究責任。伊之言論,非憑空杜撰,且事涉台糖公司所屬土地對外使用狀況與營運健全等公共事務,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37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無侵權行為。何況,台糖公司亦於107 年12月7 日以吳國勇違約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該地租約,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即系爭B 言論部份),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其利息。㈢黃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於本件判決確定3 日內,以26號標楷體,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系爭啟事。㈤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召開系爭記者會,為系爭A 言論及掛系爭布條部份: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A 言論之事實,經林于凱辯稱:系爭記者會僅提二個事實,第一係上訴人與女友謝蕙宇利用人頭吳國勇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牟利;第二係上訴人於95年任前高雄縣長楊秋興機要秘書云云;黃捷則稱:伊於系爭記者會當天,說明內容僅針對台糖公司,質疑該公司為何直接違法,都沒說上訴人姓名云云。然查: ⑴黃國昌於系爭記者會曾表示:「‧‧‧兩個禮拜以前,接到投訴跟檢舉,說台糖公司竟縱容人家租地後,轉租違法牟取暴利‧‧‧。但問題是,如果有人因為夠力,就可把台糖土地租了後,違法轉租牟取暴利,而台糖視而不見,明知違規事實,還縱容發生,我們要追究責任,國家土地可這樣被違法濫用嗎?‧‧‧,這土地上面,‧‧‧,開了一堆店,還有KTV 酒店,還在徵小姐。結果透過一個叫吳國勇的人頭出面承租,他背後有兩個人,是男女朋友,一個叫謝蕙宇,一個叫袁主民(即上訴人)。這些店的承租,金錢的收受,都是袁主民跟謝蕙宇在背後處理,袁主民是誰,前高雄縣縣長楊秋興的機要秘書‧‧‧。每年花五六十萬跟台糖租一大塊地,轉租的暴利好幾百萬,怎麼會有這麼好的生意可以做。他們是何德何能‧‧‧,當初楊秋興建照跟使用執照是怎麼發出來,還是因這個人是楊秋興的機要秘書,‧‧‧我也奉勸這故事裡面的男女主角,不要說沒有租台糖土地,轉租的都是吳國勇,不要找這人頭,說都是吳國勇幹的,跟你們沒有關係,‧‧‧如果租跟轉租的都是吳國勇,錢怎麼會匯到你們戶頭裡面」等語,此有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參以,黃國昌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記者會有發表系爭A 言論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亦無爭執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可視同自認。 ⑵依上開光碟及錄音譯文,接續由黃捷表示:「‧‧‧台糖在這地方的國有地,合約明確寫到,沒有辦法把這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原本租金估算應是每年大概六十幾萬元,台糖租給這人頭,但這人頭轉租出去,每年可賺到幾百萬,‧‧‧,請問台糖是不是應該出來跟人民說明,國有土地如何轉租,如何用低價讓某特定有政商關係的人他來濫用這土地,他把人民的錢放到自己口袋裡」等語。而「用低價讓某特定有政商關係的人」,對照黃國昌先前所述,可推知係影射原楊秋興之機要秘書,即上訴人,自難以黃捷未敘及上訴人姓名,即遽認系爭A 言論之發表非黃捷所為。故黃捷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 ⑶另依上開光碟及錄音譯文,林于凱則稱:「‧‧‧剛剛有講說這位袁主民,原本是高雄縣長楊秋興的機要秘書,就那麼剛好在2006年(即95年),核定這張建照時,就是楊秋興擔任縣長任內核發,明明台糖給他的使用用途是臨時建築攤販集中場,結果卻可用室內桌球館去核定使用建照,現在‧‧‧是一個裡面有小姐坐檯的KTV ‧‧‧當初承租人吳國勇,是2006年跟台糖承租,當初租約就寫禁止土地部分或全部提供他人使用,‧‧‧那現在兩點事情都違法,第一是轉租給第三人使用,第二是使用目的不符當初的申請目的‧‧‧」等語,又林于凱既敘明系爭建物建照核定之95年,「就那麼剛好」即上訴人擔任楊秋興機要秘書之時點,且該建物實際用途與建照、使用執照內容不符,再互核黃國昌、黃捷上開所述,確實可推知係暗寓上訴人於95年間,利用特殊職務關係,致取得系爭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再與女友謝蕙宇利用人頭吳國勇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去牟利之情,亦可認定。 ⑷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發表上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系爭記者會,有發表系爭A 言論之行為,且屬事實陳述,可以認定。 2.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發表系爭A 言論前,即經由檢舉人A 提供相關消息及線索方向,並就所得知之資料,向檢舉人A 查證,亦調取文書資料後,始為系爭言論等情。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調取94年8 月31日申請書、95年6 月9 日使用執照、107 年4 月10日續租申請書、上訴人相關新聞、上訴人與謝蕙宇所開設公司資料、臉書合照等資料乙節,業據黃國昌提出上開申請書、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第95至 101 頁),及於高雄地檢署偵辦107 年度他字第9533號刑案時,於108 年10月30日以立法委員黃國昌國會辦公室函送相關情資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33號刑案卷,下稱第9533號刑案卷,所附存放袋)。而稽之檢舉人A 提供之照片、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存放袋),確與系爭A 言論內容相關,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發表系爭A 言論前,確依檢舉人A 提供之資料進行相關查證,應非子虛。 ⑵又系爭土地係自94年8 月26日起,由台糖公司出租予吳國勇,每次租期3 年,續約承租至110 年8 月25日,租賃用途係「限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而該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系爭臨時使用辦法)規定,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吳國勇即依系爭臨時使用辦法規定,取得台糖公司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興建地上一層用途為室內桌球館及販賣部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由高雄縣政府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6 月9 日審核後各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建照執照、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等情,有台糖公司108 年3 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第9533號刑案卷第173 至295 頁)。而吳國勇94年8 月31日申請書,既載明申請「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然吳國勇經取得台糖公司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興建建物用途,已更易為「室內桌球館及販賣部建築物」,95年6 月9 日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建物用途則為「室內桌球館」,可見吳國勇於94年8 月31日向台糖公司所載系爭土地之申請用途,與嗣後系爭建物取得建照、使用執照登載之用途,已有前後不一情況。另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3 月6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場無營業跡象,但詢問附近商家員工,表示系爭建物之前開過KTV 、夾娃娃店,Google照片出現自助餐、金鑽會館招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12月5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現況做視唱中心(KTV )、小吃店、選物販賣機用途使用乙情,分別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5 日函可證(見第9533號刑案卷第47至49、315 頁),顯見系爭建物實際用途亦非「室內桌球館」。是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經違法使用之內容,核與現況相符,可以採信。 ⑶又吳國勇證述:伊自94年8 月間起承租系爭土地,每3 年簽1 次,第5 次租期至110 年8 月25日止。租金剛開始1 年50幾萬,之後調漲,跟謝蕙宇合出租金,起初各一半。伊103 年2 月7 日中風退休,無法工作,退休前在十全自立黃昏市場租攤販,賣海產。生病後,向謝蕙宇表示由他們繼續管理,伊出四他們出六,利潤分配亦同;當初想做市場小吃的聚集‧‧‧生病後承租客租金委託謝蕙宇處理,袁主民會協助謝蕙宇處理租約,係105 年謝蕙宇介紹認識‧‧‧系爭土地本來隔3 間,後來多隔幾間,全部約5 間,每間月租金約2 萬元至3 萬元,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開過卡拉OK、小吃部、檳榔攤、賣羊肉、自助餐,台糖公司早期有提到不符,‧‧‧認伊等違規,於107 年12月之後終止契約等語(見第9533號刑案卷第59至63頁)。參以證人林翠雲證述:伊自95年12月25日至104 年8 月23、25日左右,與訴外人郭山榮共同經營高雄市○○區○○路0 號新圓山自助餐,之後由郭山榮經營至107 年12月結束。一開始就是跟謝蕙宇及吳國勇接洽、簽租約,租約上房東是吳國勇,月租起初7 萬元,104 年漲到12萬元時,是吳國勇與袁主民來店簽租約,租金匯到謝蕙宇帳戶。袁主民自我介紹是袁秘書,房東說建物上面廣告出租要收回自己做,是袁主民、謝蕙宇一起過來說‧‧‧,該地段有開過KTV 、小吃店等語,並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等資料供參(第9533號刑案卷第101 至125 頁)。另系爭土地租約第9 條,已約定「乙方(即吳國勇)將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即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第9533號刑案卷第177 、182 、189 、195 、204 頁),足見系爭土地以吳國勇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後,由吳國勇與謝蕙宇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再違約轉租他人,供卡拉OK店、小吃部、檳榔攤、羊肉店、自助餐店等使用,且自103 年初吳國勇生病起,幾乎由謝蕙宇、上訴人實際為出租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對外亦以「袁秘書」自稱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系爭土地租約既以3 年為一期,則該租約至104 年8 月25日屆期止(第9533號刑案卷第187 頁),吳國勇本無必要再向台糖公司續租該地,大可由謝蕙宇或上訴人自行向台糖公司承租,是依吳國勇自104 年8 月26日起仍出名向台糖公司續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A 言論所稱「上訴人與女友謝蕙宇利用人頭吳國勇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違法轉租,且系爭建物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內容,亦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此事件偵查所得證據內容大致吻合。 3.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間不認識謝蕙宇,係於104 年認識後始交往,吳國勇於95年辦理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乙事,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 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名譽云云,固以訴外人即壽山靜谷山友會總管蔡練元為證。而蔡練元雖證述:上訴人、謝蕙宇係104 年底、105 年初山友會辦活動而認識,‧‧‧。謝蕙宇起初與另名會友像男女朋友,後來與上訴人相約來爬山,該會友就沒參加本會活動,不知他們與其他人間有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然亦證述:約於99年謝蕙宇入會認識謝蕙宇,‧‧‧。除山友會活動外,謝蕙宇很少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蔡練元與謝蕙宇之聯絡事由,除會內活動外,幾乎無其他接觸機會,堪認蔡練元尚非謝蕙宇深交之朋友,本院自難以蔡練元所述,遽認上訴人、謝蕙宇於山友會入會前互不相識、亦非男女朋友。何況,異性友誼之相識、情感之發展,若非本人或其等摯友,外人甚難具體知悉謝蕙宇交往對象及時點,縱認蔡練元所述屬實,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不爭執於95年間,屬楊秋興之機要秘書(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認識謝蕙宇、繼之發展為男女交往等時點,是否於95年即藉上訴人職務之關係,便利吳國勇、謝蕙宇申辦系爭建物建照、使用執照,進而違法轉租土地等具體事實,受限於個資法規之限制,尚須透過司法偵審機關依職權函調系爭建物申辦建照、使用執照之全部相關資料,始得查證,而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本難期待其等能分毫不差正確掌握系爭建物申辦建照、使用執照之來龍去脈。何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 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高雄地檢署依法告訴後,經該署以第2037號刑案(即自第9533號刑案所改分)偵查後,益認吳國勇固自94年8 月26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依租約第9 條約定,吳國勇不得將該地轉租他人使用。但吳國勇、謝蕙宇竟違約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且上訴人於104 、105 親自協助謝蕙宇處理系爭建物租約之外觀行為、上訴人並以「袁秘書」自稱,及系爭建物經轉租後之實際用途,確與原核定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亦不合吳國勇原始向台糖公司申請興建建物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A 言論,關於指摘之相關當事人及確實發生違約轉租乙情,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客觀情狀,足以使被上訴人就此懷疑上訴人藉職務之便涉嫌違法及不法利益之情,而黃國昌國會辦公室於接獲檢舉人A 之檢舉資料後,並未恣意馬上召開系爭記者會對外散布消息,反係向檢舉人A 再三確認有無相關證據可資查證,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依其所得消息來源,非毫無嘗試另以其他方式進行查證。對於上訴人係知名公眾人物,與女友謝蕙宇利用吳國勇承租台糖公司土地,再以「袁秘書」身份不法轉租系爭建物牟利乙事涉及公益;且藉擔任縣長機要祕書之職,就非法辦理系爭建物建照、使用執照之過程,被上訴人既未具備司法調查權,其等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認該等內容前後不一之執照核發,係透過政府單位之要職主管介入,亦屬合理之推論,不能認係憑空捏造。雖被上訴人所稱謝蕙宇於95年即為上訴人之女友乙節,或與事實未全然相符,但針對上訴人於當時即係縣長機要祕書、系爭土地雖自84年起由台糖公司出租予吳國勇,然謝蕙宇亦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迄至104 年間,僅由吳國勇出名,上訴人、謝蕙宇為實際轉租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系爭建物申辦執照過程具異常狀況,並實際為非法使用等主要事實乙節,與經檢方調查第2037號刑案之事實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以系爭A 言論之一部與事實未全部相符,即認被上訴人之該言論具備不法性。 4.再者,被上訴人分屬中央、地方之民意代表,長期接受民眾爆料並接觸各家媒體,進行時事評論、抨擊不法,落實間接民主之權利,對於輿情有一定之影響力,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上訴人亦為從政相關人員,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較諸一般民眾並有較高之澄清能力。而系爭A 言論之背景事實,為國營企業台糖公司之所有土地,經人低價承租以興建建物,再高價分別轉租多人,按年獲取鉅額之價差利潤,涉嫌濫用公家資源牟利等情,此有黃國昌於107 年12月6 、13日、108 年4 月15日立法院第9 屆第6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及質詢簡報、第9 屆第7 會期經濟、財政、內政三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紀錄及質詢簡報資料可憑(下稱黃國昌於立法院質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至169 頁),此一事件因事涉國營事業財務之健全性、公資源利用之正當性,及相關建築許可核發與實際使用不合等情而廣受社會關注,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 言論時,上開事件尚未公諸於世,被上訴人既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自不宜課以無司法調查權之被上訴人過重之查證義務。即於此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保障衝突下,自應予以適當權衡。審酌上訴人所涉事件具重大社會公益性,且其本身亦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則被上訴人針對此案件以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之立場發表相關言論,縱因而夾雜其他人而予以敘述事實,自應在尺度上予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適度放寬之必要,以發揮監督功能。此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發表系爭A 言論後,仍持續在立法院會期提出質疑,要求台糖公司進行調查,並請經濟部、內政部依法監督高雄市政府,必要時併移送監察院究責等情,亦有黃國昌前揭於立法院質詢資料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 言論,並無虛構事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發表系爭A 言論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系爭記者會,掛系爭布條之言論,侵害名譽云云。查,林于凱對系爭記者會,有掛系爭布條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另黃捷、黃國昌亦未曾爭執此情,固認屬實。然觀之系爭布條,內容係「只要後台夠硬有力就可拿公地牟取暴利」,顯係針對系爭A 言論內容之延伸,並提出其等主觀之評論及想法,而屬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應無真實與否可言,亦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布條之言論,而負有查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份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可採。 ㈢關於黃國昌於臉書為系爭B 言論部份: 上訴人主張黃國昌於臉書為系爭B 言論之行為,業提出黃國昌臉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並經黃國昌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固認屬實。然承前述,上訴人自陳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A 言論後之當日,即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向媒體記者澄清,復於翌日就上訴人所澄清內容刊登於新聞媒體上公告周知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及所附媒體報導(見原審審訴卷第13、23至31頁)可參。依上開時序,足認黃國昌於107 年12月7 日發表系爭B 言論,係為回應上訴人針對系爭A 言論所為相關媒體澄清及刑案之提告,其用字遣詞縱出現粗鄙內容,亦屬係因自衛、自辯所發表,而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黃國昌抗辯系爭B 言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云云,為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系爭記者會所為系爭A 言論及系爭布條,其中針對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有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黃國昌於臉書為系爭B 言論,亦屬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上訴人主張黃國昌對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其利息,並連帶登報道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黃國昌於臉書為系爭B 言論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