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上訴人 蘇國瓏 嚴佳宥 凃志和 白欣弘 陳綉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上訴人 蘇意晴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被上訴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國瓏、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以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財秀為被上訴人蘇國瓏之舅,訴外人吳昆倍為吳財秀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及揹運吳財秀,而被上訴人蘇意晴、陳綉卿為一統徵信之員工,被上訴人凃志和、白欣弘則為國華徵信之員工,被上訴人嚴佳宥為一統徵信委任之律師。緣吳財秀於民國104 年間因懷疑訴外人即其配偶侯品亘外遇,乃委託一統徵信蒐集侯品亘通姦之證據,嗣一統徵信業者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5 分前之某時許,發現侯品亘與伊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御宿旅館)208 號房(下稱208 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遂邀集蘇國瓏共同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御宿旅館前會合。蘇國瓏等並共同為以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賠償,並聲明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吳財秀以及蘇國瓏、蘇意晴、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嚴佳宥,未經伊與侯品亘同意,逕行開啟208 號房1 樓鐵捲門、2 樓房門,並無故侵入208 號房內,而共同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上開人員無故進入208 號房間後,蘇意晴、凃志和、白欣弘、嚴佳宥、陳綉卿竟掀開蓋在伊身上之棉被,攝錄伊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共同不法侵害伊隱私權,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嗣蘇國瓏、凃志和、白欣弘並阻擋伊拿取床邊衣褲著衣,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㈣後蘇國瓏出手毆打伊左眼,致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部分請求給付醫藥費2,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2,750 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蘇國瓏未於本院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以及先前於原審言詞答辯略以:吳財秀就共同侵入住居部分已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已完全獲償,其請求應無理由;伊阻止上訴人著衣屬逮捕並阻止通姦之準現行犯離開案發現場之依法令行為,且在警察進屋前業已任由上訴人著衣完畢,故阻止著衣時間短暫、手段亦屬輕微;伊雖一時失慮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受到重創,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伊並無強行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等語。 ㈡蘇意晴:伊固有上訴人所指侵入住居、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然此係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在先,伊係根據一統徵信之指揮而執行業務,無自由裁量餘地,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即使構成侵權行為,亦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 ㈢嚴佳宥、凃志和、白欣弘、陳綉卿:警方到場進入208 號房間後,嚴佳宥、陳綉卿才隨同警方進入房間,嚴佳宥並係應警員要求陪同而上樓;凃志和雖承認有侵入住宅,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與凃志和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就共同侵入住居部分業已完全獲償且與有過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㈣國華徵信未於原審以及本院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原審書狀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其他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 ㈤一統徵信未於本院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據其先前於原審書狀以及言詞答辯略以:蘇意晴、陳綉卿並非伊僱用之員工等語。 四、原審判決認定:⑴蘇國瓏、蘇意晴、凃志和共同無故侵入住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然因共同行為人吳財秀已於另案賠付10萬元,故蘇國瓏、蘇意晴(一統徵信與之連帶)、凃志和(國華徵信與之連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⑵蘇意晴竊錄隱私,應與一統徵信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⑶蘇國瓏阻擋上訴人拿取衣褲而侵害自由,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⑷蘇國瓏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2,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故蘇國瓏共計應給付上訴人302,750 元(原審判決主文詳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除國華徵信與一統徵信外)均聲明:駁回上訴。國華徵信與一統徵信於本院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國瓏、蘇意晴、凃志和以及吳財秀有共同侵入住居,致上訴人居住自由遭受侵害之事實;蘇意晴有竊錄上訴人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上訴人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致上訴人隱私遭受侵害之事實;蘇國瓏有不讓上訴人穿著衣物,致上訴人自由遭受侵害之事實;蘇國瓏有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蘇國瓏就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同意賠償醫藥費2,750 元。 ㈢上訴人請求吳財秀就侵入住居應負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決吳財秀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確定,上訴人並已收受。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兆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特助,月薪約3 萬元;蘇國瓏為二技進修部畢業,目前為雲林縣四湖鄉鄉長,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蘇意晴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協助擺攤、每月收入約1 萬元;凃志和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外包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白欣弘國中畢業、販賣小吃;陳綉卿國中畢業,擔任徵信社員工,月入2 萬5 千元;嚴佳宥大學畢業,擔任律師,年收入約5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綉卿、白欣弘,以及一統徵信委任之律師嚴佳宥有共同與蘇國瓏、凃志和、蘇意晴等人為侵入住宅之行為,並無理由: ⒈經查,吳財秀委任一統徵信蒐集侯品亘通姦之證據,而一統徵信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5 分前之某時許,發現上訴人與侯品亘於當日共同投宿御宿旅館之208 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遂邀集蘇國瓏自雲林南下陪同在場以見證侯品亘通姦事實,而共同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御宿旅館前會合,並指示吳昆倍駕車搭載、揹運其前往。迨吳財秀、蘇國瓏及一統徵信之員工蘇意晴、國華徵信之員工凃志和先後到場後,渠等未經上訴人、侯品亘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情形下,先行開啟208 號房1 樓鐵捲門及2 樓房門後,進入208 號房內,而無故侵入上訴人及侯品亘之居住空間等情,經吳財秀、蘇國瓏、蘇意晴以及凃志和坦承明確,並與上訴人、侯品亘及吳昆倍證述相符,亦為兩造不爭執,且吳財秀、蘇國瓏、蘇意晴以及凃志和共同違反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確定案號分別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原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832號),堪信為真實。故就此部分爭點厥為:陳綉卿、白欣弘,以及一統徵信公司委任之律師嚴佳宥,有無與前開等人一同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前即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⒉經查,白欣弘於刑案(按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以下均以刑案概稱)中對當天狀況陳稱:「我進入208 號房時門是打開的,我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了;我當時看見上訴人穿內褲及上衣坐在床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63 頁),觀之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我是直到警方上來剛穿好衣服(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92頁),可見白欣弘係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之後方為進入,才會看到已經穿上衣物之上訴人。至雖凃志和於刑案稱:我跟白欣弘還有其他6 、7 名人進入208 號房內;我進入208 號房內時警察尚未進入,白欣弘應該也有上樓,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我不確定白欣弘是在我之前還是之後上樓(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39-140 頁),亦僅能證明白欣弘有進入208 號房,但無法確認白欣弘係在警方進入前即在其內,抑或隨同警方進入,自難憑此而認定白欣弘係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前即先行進入。 ⒊又查,陳綉卿於刑案中陳述:他們有報警,我跟著警察上去,前面我沒有涉入(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核與蘇意晴於刑案中所述:陳綉卿跟律師一起跟警察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以及嚴佳宥於刑案中所述:我是跟陳綉卿一起從台中到御宿旅館,在等警察;警察要求我們陪同上去,才進208 號房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顯見陳綉卿當日係帶同嚴佳宥自臺中南下高雄,並在御宿旅館等待警察到來,並隨同警察進入208 號房內,並非與徵信社先遣人員先行進入208 號房內等情明確。除此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證明陳綉卿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前即已擅自進入該房內。 ⒋再查,嚴佳宥於刑案中陳稱:我到場時有聽說上面有打架,警察到場後我說上面打架你們還不上去,警察要求我們陪同上去,我才進208 號房(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對照該日接獲報案前往御宿旅館之警員陳宏儒所證述:「我到時,鐵捲門是開的,人員都在樓上,我訊問後,是妨害家庭的案件,我就在一樓鐵捲門外面等候他們下來,樓下當時約有2 人都是女生,…其中一個人有上前跟我問答,她表示她是律師,問我為什麼不上去處理,我就跟那個自稱律師的人員說,這是妨害家庭的案件,這房間是他們承租的,我們警方無權上去,…我跟自稱律師的人員對談時,另一個在旁邊的人說,二樓上有打架的情形,我就跟另名警員上樓」、「(問:你進入二樓房內的時候,原先在一樓的那二位女生她們的動態情形,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9-170 頁,本院卷一第349 頁),可見嚴佳宥係先在208 號房1 樓鐵捲門外等候,於警方認為208 號房內有打架行為而依職權進入時,方隨之一併進房。 ⒌雖上訴人主張依其以及侯品亘在刑案中之陳述與證述,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應與蘇國瓏、凃志和、蘇意晴等人在警察進入208 號房前即有共同侵入住宅之行為云云。然查,侯品亘在刑案中係稱:當天208 號房內有上訴人、吳財秀、吳昆倍、蘇國瓏、綽號「小貓」女子(按,依吳財秀所述,綽號「小貓」女子乃蘇意晴,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以及自稱律師的女子嚴佳宥,另外還有數名徵信社員工以及御宿旅館穿制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7 頁),並無明確指述陳綉卿、白欣弘在場。而上訴人於刑案中則稱:208 號房內有侯品亘、吳財秀、吳昆倍、蘇國瓏、綽號「小貓」的蘇意晴,以及自稱律師的女子嚴佳宥,另外還有三名徵信社男員工以及另一名御宿旅館男員工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797500 號卷第27頁),亦無明確指述陳綉卿、白欣弘在場。況上訴人另陳稱:比較確定入侵208 號房內的是蘇意晴、吳財秀以及凃志和(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益徵無論上訴人或侯品亘,均無法明確指述陳綉卿、白欣弘當日有無進入208 號房,以及如有進入該二人進入之時間點。至兩人雖均指述嚴佳宥當日有出現在208 號房內,但亦未就其進入時間點係在警察進入前、後乙情陳述明確,自難據此遽認嚴佳宥係在警察進入前即先行進入208 號房。 ⒍此外,蘇國瓏於刑案中陳稱:有跟2 、3 名人一起進入208 號房,但是否為徵信社人員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91頁),吳財秀亦稱:當天進入208 號房的人有吳昆倍、蘇國瓏以及徵信業者的男女職員,其中一個女職員外號叫「小貓」,其他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可見並無人證明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前即已身處該房內。再參以證人即該日接獲報案前往御宿旅館之警員朱麗蓉證稱:抵達現場1 樓鐵捲門外時,1 樓有3 至4 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卷第103-104 頁),是見無法排除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為在1 樓鐵捲門外之3 、4 人此可能性存在。故上訴人主張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與吳財秀、蘇國瓏、蘇意晴以及凃志和等人,一同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前即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要無可採。⒎上訴人又主張縱認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係隨同警方進入208 號房,但僅有警方在符合法律要件下方得進入私人住所領域,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並非執法人員,無在場執行業務權限之法令依據,並無進入208 號房內之適法性而有侵入住宅犯行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隨同警方進入208 號房之理由,其等陳稱:其等透過徵信公司而受吳財秀委任,吳財秀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其等在208 號房外聽聞房內有打架事件,憂慮吳財秀受傷故而隨同警方進入房內,以了解吳財秀受傷情形並阻止可能犯罪發生,且因房內有打架事件,其等有相當理由相信房內有通姦或傷害罪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因而隨同警方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63頁)。經查,警員於104 年5 月7 日8 時7 分34秒許,因接獲110 報案電話,而前往御宿旅館,到場後知悉是通姦糾紛問題,並未立即上樓查看,一直等到後來有發生打架情事才上樓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宏儒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就跟那個自稱律師的人員說,這是妨害家庭的案件,這房間是他們承租的,我們警方無權上去. . . 另一個在旁邊的人說,二樓上有打架的情形,我就跟另名員警上樓」等語,已如前述,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卷第54頁)。且此際在208 號房內之蘇國瓏於質問上訴人過程中出手毆打上訴人之左眼部位,致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可見員警係因聽聞208 號房內涉有打架之犯罪嫌疑而決定進入該房間內,且當時208 號房內亦確有打架事件正在發生,而在208 號房外之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等人,聽聞屋內有打架事件,但對於何人出手、何人受傷之情況均非明朗之情形下,為釐清委任徵信公司之吳財秀是否在屋內遭人毆打,而隨同警方一併進入208 號房,難認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不法意思,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一統徵信委請之律師嚴佳宥有共同與蘇意晴為竊錄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並無理由: ⒈經查,吳財秀、蘇國瓏、蘇意晴以及凃志和等人無故進入208 號房間後,蘇意晴竟掀開蓋在上訴人身上之棉被,指揮攝錄上訴人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上訴人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經蘇意晴坦承明確,並經凃志和證述:是蘇小姐叫人去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後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05 年6 月6 日始對蘇意晴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撤銷改判),堪信為真實。故就此部分爭點厥為: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一統徵信委請之律師嚴佳宥有無共同與蘇意晴為竊錄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刑案陳述:我看到相機的閃光燈對著我拍照,但是誰拍的,現場很混亂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另侯品亘於刑案亦證述:蘇國瓏沒有拿攝影機或手機對我們拍照或錄影,是他身邊的人拿的,這些人應該是徵信社的人,但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又蘇意晴於刑案中亦陳稱:是我同事拍攝錄影上訴人、侯品亘裸照及影像,實際是誰拍的我不清楚等語(見高市警苓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是見無論上訴人或證人均無法證明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嚴佳宥確有參與或指揮拍攝之行為。又依據刑案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06 背面-207頁背面),並未察見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嚴佳宥有對上訴人、侯品亘為攝影或錄影之行為,亦未有指揮或協助其他徵信社業者對該2 人強行為攝影或錄影之行為,況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更係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內後隨同進入,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參與警方進屋前之竊錄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除此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證明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嚴佳宥有共同與蘇意晴為竊錄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為竊錄之行為,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嚴佳宥當日協助抓姦,現場有至少3 人持錄影、照相設備私擅拍攝上訴人裸照,其等對於該舉措均有共同認識且互為協力,最後呈現竊錄之結果,並分得相當之報酬,故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49 頁)。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綉卿、凃志和、白欣弘以及嚴佳宥雖分別受徵信公司僱用、委任而前往御宿旅館執行業務,但此受僱以及受任行為本身尚無不法,陳綉卿、白欣弘以及嚴佳宥係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後方隨同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認識,亦無參與進入前蘇意晴所為竊錄行為,而凃志和雖有無故侵入208 號房之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竊錄上訴人裸照之犯意聯絡,或在客觀上有參與、指揮或協助其他徵信社業者對上訴人強行攝影、錄影,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該舉措均有共同認識且互為協力,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凃志和、白欣弘有共同與蘇國瓏為妨害上訴人穿上衣服之行為,並無理由: ⒈經查,蘇意晴指揮拍攝上訴人之裸體後,上訴人隨即起身欲拾取其放在床邊椅子上之衣物穿上,蘇國瓏見狀竟為了蒐集侯品亘通姦之事證,當場喝令「不能讓他穿」等語,並圍在上訴人及其欲拾取之衣物中間,以此言行示意不讓上訴人穿著衣物,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去拿取衣物,蘇國瓏以此方式阻擋並妨害上訴人穿著衣服之權利等情,經蘇國瓏坦承明確,並經侯品亘於刑案中證述:蘇國瓏有說過類似不能讓他(上訴人)穿衣服的話(原審卷二第212 頁),上訴人於刑案中亦陳述:蘇國瓏就擋在我跟衣服中間不讓我穿衣服(原審卷一第9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確定,堪信為真實。故就此部分爭點厥為:凃志和、白欣弘有無共同與蘇國瓏為妨害上訴人穿上衣服之行為。 ⒉雖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除了蘇國瓏外,還有兩名不認識的人不讓我穿衣服(見原審卷一第98頁),但其無法具體指陳該二人即為凃志和、白欣弘。況侯品亘於刑案陳述:當天有10個人左右進去房間(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上訴人亦稱:我記得當天有3 至4 位女性,6 至8 位男性進來208 號房(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見該日前後進入208 號房之徵信社人員眾多,尚難謂阻止上訴人著衣之人士即為凃志和、白欣弘。再白欣弘係在警方進入208 號房後方隨之進入,斯際上訴人業已穿著上衣與內褲,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參與阻止上訴人著衣之強制行為。除此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證明凃志和、白欣弘有共同與蘇國瓏阻止上訴人穿衣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蘇國瓏間有默示合致,共同為強制上訴人不准著衣之行為,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酌定為何? ⒈就蘇國瓏、凃志和、蘇意晴等人為侵入住宅之行為,爰審酌蘇國瓏為吳財秀之姪子,而吳財秀和侯品亘本為夫妻關係,本案因吳財秀依據徵信公司之線報,逕認侯品亘與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遂邀集蘇國瓏在場陪同見證,蘇國瓏即和吳財秀、凃志和、蘇意晴以前揭方式,共同自208 號房1 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 樓房間內,無故侵入侯品亘及上訴人之居住空間。參以汽車旅館之房間為民眾投宿休憩之處,性質等同私人住宅之個人寢室,乃係私人住宅最具隱私之處,實屬居住隱私之核心領域,蘇國瓏、凃志和、蘇意晴等人侵入該處所侵害上訴人之居住隱私程度遠甚於一般住宅寢室以外之其他處所,復酌以侵入人數非微,其等所造成之居住隱私權益侵害程度亦高於1 人獨自侵入208 號房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客觀上更加深上訴人當時之精神上恐懼。但審酌吳財秀方為侵入住宅犯行之指使者,蘇國瓏係隨同進入,而凃志和、蘇意晴則係基於徵信公司執行業務所為,再斟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身分資力與學經歷背景,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蘇國瓏、蘇意晴、凃志和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應屬適當,且因共同行為人吳財秀已於另案賠付上訴人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故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其等3 人亦同免責任,上訴人僅得就尚未獲清償5 萬元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過低云云,難認可採。 ⒉就蘇意晴竊錄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行為部份,審酌蘇意晴為一統徵信之員工,於執行客戶吳秀財之委託時,竟不思以合法之手段完成客戶委託之徵信任務,而任意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非法手段,攝錄上訴人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及上訴人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甚鉅,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其係基於徵信公司執行業務所為,再斟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身分資力與學經歷背景,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蘇意晴與一統徵信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低云云,難認可採。 ⒊就蘇國瓏為妨害上訴人穿上衣服之行為,審酌蘇國瓏當場目擊上訴人與嬸嬸侯品亘同床裸體共枕之親密畫面,氣憤之際強制上訴人不得穿著衣物,使上訴人於眾目睽睽之下,仍處於裸體而無法持衣物遮掩身體之情形,蘇國瓏此部分所為,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非微,然念及蘇國瓏係基於親誼一時激憤而為,以及其阻止上訴人著衣之時間僅數分鐘,再斟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身分資力與學經歷背景,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蘇國瓏賠償1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低云云,難認可採。 ⒋就蘇國瓏傷害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此支出醫藥費2,750 元,為蘇國瓏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1-16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審酌蘇國瓏係基於氣憤而徒手毆打上訴人左眼部位,經急診檢查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角膜上皮缺損、眼底板骨折併眼窩及眼皮下氣腫,當時急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 左眼0.8 ,給予局部藥物治療及口服藥於門診追蹤。於104 年05月11日門診追蹤,上訴人主訴有複視的情況,疑似眼窩及眼皮氣腫造成,建議先觀察。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到診間接受檢查,其檢查結果為:雙眼視力正常、眼球轉動無障礙,眼窩創傷已恢復,無視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三第17頁),可見尚無嚴重影響上訴人視覺功能,其經醫治後,復原狀況良好,以及蘇國瓏始終有和解意願,惟因與上訴人希求之和解金額存有落差,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表明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三第38頁),故迄今尚未能與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斟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身分資力與學經歷背景,認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蘇國瓏賠償非財產上所害1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低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國瓏給付302,750 元(侵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醫藥費2,750 元)本息;請求蘇國瓏、蘇意晴、凃志和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以及一統徵信與蘇意晴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國華徵信與凃志和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請求蘇意晴、一統徵信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及對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原審聲明 │ 原審判決 │ 上訴聲明 │ ├──┼────────┼────────┼────────┤ │⒈ │㈠蘇國瓏、蘇意晴│㈠蘇國瓏、蘇意晴│㈠蘇國瓏、蘇意晴│ │侵入│、陳綉卿、凃志和│、凃志和應連帶給│、凃志和應再連帶│ │住宅│、白欣弘、嚴佳宥│付上訴人5萬元, │給付上訴人95萬元│ │部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自107年5月10日│,及自107 年5 月│ │ │100 萬元及自107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年5 月10日起至清│週年利率5%計算之│,按週年利率5%計│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息。 │算之利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 │㈡蘇意晴、陳綉卿│㈡蘇意晴、一統徵│㈡白欣弘、陳綉卿│ │ │、一統徵信應連帶│信應連帶給付上訴│、嚴佳宥應連帶給│ │ │給付上訴人100 萬│人5 萬元,及自10│付上訴人100 萬元│ │ │元及自107 年5 月│7 年5 月10日起至│,及自107 年5 月│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 │算之利息。 │ │ │㈢凃志和、白欣弘│㈢凃志和、國華徵│㈢蘇意晴、一統徵│ │ │、國華徵信應連帶│信應連帶給付上訴│信應再連帶給付上│ │ │給付上訴人100 萬│人5 萬元及自107 │訴人95萬元,及自│ │ │元及自107 年5 月│年5 月10日起至清│107 年5 月10日起│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5%計│率5%計算之利息。│年利率5%計算之利│ │ │算之利息。 │ │息。 │ │ │㈣前三項請求之金│㈣前三項請求之金│㈣陳綉卿、一統徵│ │ │額,如任一被上訴│額,如任一被上訴│信應連帶給付上訴│ │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為給付時,其他│人100 萬元,及自│ │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被上訴人於給付範│107 年5 月10日起│ │ │圍內,免除給付責│圍內,免除給付責│至清償日止,按週│ │ │任。 │任。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㈤凃志和、國華徵│ │ │ │ │信應再連帶給付上│ │ │ │ │訴人95萬元,及自│ │ │ │ │107 年5 月10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㈥白欣弘、國華徵│ │ │ │ │信應連帶給付上訴│ │ │ │ │人100 萬元,及自│ │ │ │ │107 年5 月10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㈦白欣弘、陳綉卿│ │ │ │ │、嚴佳宥就第㈡項│ │ │ │ │連帶給付金額,應│ │ │ │ │與蘇國瓏、蘇意晴│ │ │ │ │、凃志和就第㈠項│ │ │ │ │及原判決主文第㈡│ │ │ │ │項所命連帶給付金│ │ │ │ │額,互負連帶給付│ │ │ │ │責任。第㈢至㈥、│ │ │ │ │本項前段及原判決│ │ │ │ │主文第㈢、㈣項所│ │ │ │ │示給付,如任一被│ │ │ │ │上訴人為給付時,│ │ │ │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 │ │ │給付範圍內,免除│ │ │ │ │給付責任。 │ ├──┼────────┼────────┼────────┤ │⒉ │㈠蘇意晴、陳綉卿│蘇意晴、一統徵信│㈠蘇意晴、一統徵│ │竊錄│、凃志和、白欣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信應再連帶給付上│ │部份│、嚴佳宥應連帶給│10萬元,及自107 │訴人40萬元,及自│ │ │付上訴人50萬元及│年5 月10日起至清│107 年5 月10日起│ │ │自107 年5 月10日│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按週│ │ │起至清償日止,按│率5%計算之利息。│年利率5%計算之利│ │ │週年利率5%計算之│ │息。 │ │ │利息。 │ │㈡嚴佳宥、凃志和│ │ │㈡蘇意晴、陳綉卿│ │、白欣弘、陳綉卿│ │ │、一統徵信應連帶│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 │給付上訴人50萬元│ │50萬元,及自107 │ │ │及自107 年5 月10│ │年5 月10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按週年利│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率5%計算之利息。│ │ │之利息。 │ │㈢陳綉卿、一統徵│ │ │㈢凃志和、白欣弘│ │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 │、國華徵信應連帶│ │連帶給付上訴人50│ │ │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萬元,及自107 年│ │ │及自107 年5 月10│ │5 月10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5%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㈣凃志和、白欣弘│ │ │㈣前三項請求之金│ │、國華徵信應連帶│ │ │額,如任一被上訴│ │給付上訴人50萬元│ │ │人為給付時,其他│ │,及自107 年5 月│ │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圍內,免除給付責│ │,按週年利率5%計│ │ │任。 │ │算之利息。 │ │ │ │ │㈤凃志和、白欣弘│ │ │ │ │、陳綉卿、嚴佳宥│ │ │ │ │就第㈡項連帶給付│ │ │ │ │金額,應與被上訴│ │ │ │ │人蘇意晴就第㈠項│ │ │ │ │及原判決主文第㈥│ │ │ │ │項所命給付金額,│ │ │ │ │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第㈠、㈢、㈣項│ │ │ │ │、本項前段及原判│ │ │ │ │決主文第㈥項所示│ │ │ │ │給付,如任一被上│ │ │ │ │訴人為給付時,其│ │ │ │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 │ │ │ │範圍內,免除給付│ │ │ │ │責任。 │ ├──┼────────┼────────┼────────┤ │⒊ │㈠蘇國瓏、凃志和│蘇國瓏應給付上訴│㈠蘇國瓏應再給付│ │妨害│、白欣弘應連帶給│人15萬元及自107 │上訴人15萬元,及│ │穿衣│付上訴人30萬元及│年5 月10日起至清│自107 年5 月10日│ │部份│自107 年5 月10日│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按│ │ │起至清償日止,按│率5%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 │ │週年利率5%計算之│(按原判決主文第│利息。 │ │ │利息。 │㈠項係就⒊⒋部分│㈡凃志和、白欣弘│ │ │㈡凃志和、白欣弘│合併計算而命蘇國│、國華徵信應連帶│ │ │、國華徵信應連帶│瓏給付302,750 元│給付上訴人30萬元│ │ │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及自107 年5 月│ │ │及自107 年5 月10│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 │按週年利率5%計算│ │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㈢凃志和、白欣弘│ │ │㈢前二項請求之金│ │就第㈡項連帶給付│ │ │額,如任一被上訴│ │金額,應與蘇國瓏│ │ │人為給付時,其他│ │就第㈠項及原判決│ │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主文第㈠項所付給│ │ │圍內,免除給付責│ │付中之15萬元本息│ │ │任。 │ │部分,互負連帶給│ │ │ │ │付責任。第㈠至㈡│ │ │ │ │項、本項前段所示│ │ │ │ │給付,如任一被上│ │ │ │ │訴人為給付時,其│ │ │ │ │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 │ │ │付範圍內,免除給│ │ │ │ │付責任。 │ ├──┼────────┼────────┼────────┤ │⒋ │蘇國瓏應給付上訴│蘇國瓏應給付上訴│蘇國瓏應再給付上│ │傷害│人202,750 元及自│人152,750元及自1│訴人5 萬元,及自│ │部分│107 年5 月10日起│07 年5 月10日起 │107 年5 月10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年利率5%計算之利│年利率5%計算之利│ │ │息。 │息。 │息。 │ │ │ │(按原判決主文第│ │ │ │ │㈠項係就⒊⒋部分│ │ │ │ │合併計算而命蘇國│ │ │ │ │瓏給付302,750 元│ │ │ │ │本息) │ │ ├──┼────────┼────────┼────────┤ │ │共計2,002,750元 │共計452,750元 │共計1,550,000元 │ ├──┴────────┴────────┴────────┤ │註:依上訴人106 年3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7 年4 │ │ 月10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就編號⒈⒉⒊者,均聲明請求被上│ │ 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附民卷第2-3 頁,原審卷一第154-156 │ │ 頁),且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乃共同為侵權行為、統一徵信與國│ │ 華徵信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等原因事實,上訴人就編號⒈⒉│ │ ⒊者,於原審應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 │ 就此應係誤載為「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