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自若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寶璿 黃仲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鈾公司)原由訴外人彭湘芸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黃寶璿於98年9 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全部出資額,成為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因黃寶璿年紀尚輕,天鈾公司實際上均由其父即被上訴人黃仲佑負責經營,並以被上訴人2 人擁有之專利製造販賣機械營利。上訴人為黃仲佑胞姐即訴外人黃惠纓之前夫,於102 年間擔任天鈾公司外國部經理、每月薪資3 萬元,因黃寶璿年幼、黃仲佑負債恐遭追討,兩造協議將黃寶璿於天鈾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寶璿及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6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102年9月6 日股東同意書) ,轉讓出資額並修改章程。黃仲佑嗣於103年9月3 日為天鈾公司增資250萬元,並與上訴人協商,將黃仲佑之出資額250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3年11月19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103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並修改章程。後因營運需要,黃仲佑復於106年4月5日為天鈾公司再增資200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亦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修改章程。然天鈾公司實際上均由黃仲佑經營,上訴人僅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領固定薪資3萬元。詎天鈾公司於107年1 月間因業務需要向銀行貸款時,上訴人竟藉故拒絕於借款書上簽名,一再拖延,並向黃仲佑表示不願再擔任名義負責人,欲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2人,且自107年3 月起即避不見面,甚於107年4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黃仲佑及其配偶闕文瓊於天鈾公司之職務,要求黃仲佑及闕文瓊交出關於天鈾公司一切文件。被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天鈾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額。如認被上訴人尚未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黃寶璿;㈡上訴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鈾公司450 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黃仲佑。 二、上訴人則以:天鈾公司自102 年起,因經營不善,黃仲佑於10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存摺、印鑑交由闕文瓊取款而借予黃仲佑126萬元。黃仲佑於103年9月3 日、106年4月5日以欲增資為由,先後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200萬元,由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借款後,作為天鈾公司之增資。嗣因黃仲佑擔心負債遭追償,乃將系爭250 萬元、2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以清償前向上訴人之借款,是天鈾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天鈾公司經營者,上訴人適法受讓上開股份,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匯入天鈾公司出資額之資金實係來自天鈾公司之資金,或上訴人擔任天鈾公司連帶保證人向銀行所借款項,上訴人因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因登記為負責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應推定為真正。黃仲佑復於107年1月間表示欲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深覺有異,始知黃仲佑及闕文瓊利用職務之便,掏空天鈾公司資產,例如將公司機器出售他人,卻將收受款項匯入黃寶璿經營之公司,上訴人已另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天鈾公司由彭湘芸於97年12月1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50 萬元。 ㈡黃寶璿於98年9 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出資額50萬元,成為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寶璿於102年9 月6日將系爭5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登記為天鈾公司負責人。 ㈢天鈾公司於103年9月3日、106年4月間各增資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㈡黃寶璿部分: ⒈查天鈾公司由彭湘芸於97年12月1 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50萬元,黃寶璿於98年9 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全部出資額,成為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又被上訴人擁有多項專利等事實,有專利證書、天鈾公司97年12月1日、98年9月17日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彭湘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卷,下稱中院訴卷,第8至34頁,及原審訴字卷一第41 至42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 日始到職,擔任國外部經理,有人事資料卡、天鈾公司人事公告、上訴人名片各1 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35至38頁),足見黃寶璿於98年9 月間受讓出資額時,不論黃寶璿與彭湘芸間內部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借用彭湘芸名義,後終止與彭湘芸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均與上訴人毫無牽涉,上訴人否認黃寶璿為實質出資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委無可採。是黃寶璿及上訴人簽立系爭102年9月6 日股東同意書之前,系爭50萬元出資額確為黃寶璿所有,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將存摺、印章交付闕文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2年6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黃寶璿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02年7 月10日匯款334,809元至黃仲佑之女闕寶霓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借給黃仲佑126 萬元,成為天鈾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 頁)。然上訴人所指之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102年9月6 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系爭50萬元出資額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該款實係天鈾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126 萬元,嗣亦由天鈾公司付息、清償,並非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與其所提出天鈾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2頁)相符,上訴人對此亦未有何反駁之陳述,自難認上訴人已付出對價取得系爭50萬元出資額,故系爭50萬元出資額仍應屬黃寶璿實質所有。又黃寶璿係78年次之成年男子(見中院訴卷第32頁),當時年僅24歲,公司業務均由其父黃仲佑負責,被上訴人主張因黃仲佑債信不良,為使公司順利對外借款,乃將黃寶璿之系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指稱黃寶璿並不具機械設計及發明之相關知識及技術,中院訴卷所附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實為訴外人林義彬、莊武傑共同研發設計完成,卻遭被上訴人私下申請專利,並聲請傳訊莊武傑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乃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原則上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黃寶璿既依法登記為專利權人即合法享有該專利權,此並不因其有無機械設計及發明之相關知識及技術而有不同,且上開專利權實質發明人為何者,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故並無傳訊莊武傑之必要。 ㈢黃仲佑部分: ⒈天鈾公司於103年9月3日增資250萬元,係以非登記為股東之黃仲佑為出資人之事實,有103年9月3 日股東同意書、天鈾公司103年9月3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3年9 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2374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44至48頁),又黃仲佑於103年9月3 日增資當日從黃寶璿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轉帳150萬元與另存入100萬元至天鈾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黃寶璿、天鈾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至55 頁),足見系爭250萬元出資額係黃仲佑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黃仲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03 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轉讓250萬元出資額予上訴人,有103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天鈾公司103年11月19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5182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49至53頁)。天鈾公司另於106年4月5日增資200萬元,將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自前述3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之事實,有天鈾公司106年4月5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277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憑(見中院訴卷第54至59頁)。而黃仲佑之女兒闕寶霓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30日,由公司會計即訴外人簡曉偲以上訴人名義轉帳150萬元至天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又於106年4月5日自闕寶霓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轉帳50萬元至天鈾公司之同一帳戶之事實,有臺中銀行106年3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6年4 月5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年12月18日霧峰營密字第10700043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至57、77至78、84至85頁),合計即為200萬元,與106年4月5日增資200萬元之時間、金額吻合,足見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係黃仲佑出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3月17日、104年6月15日分別擔任天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11頁),上開黃仲佑之資金均係來自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故其係以信用為對價取得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云云。然: ⑴上訴人主張擔任天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400萬元,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共9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固有借據3份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12 頁),然上開借款部分係作為公司營運支出使用,此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並有借款支出表、天鈾公司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64、68至72頁)。而公司借款併以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為銀行貸款實務上慣行作法,惟連帶保證人仍非借款人,借貸所得款項仍屬借款人所有而非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係公司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銀行取得者,並非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對價,上訴人並不因擔任天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可當然取得天鈾公司向銀行貸款資金之權利。 ⑵證人闕文瓊結稱:伊與黃仲佑之信用有瑕疵,黃仲佑之前於89年間在中國經營遭遇很大困難,有負債問題,伊從94年起就一直借用伊友人彭湘芸之帳戶,於97年12月間請彭湘芸掛名當天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由黃仲佑出資,彭湘芸係導遊,人在外地不方便簽公司文件,故於98年9 月變更登記為伊兒子黃寶璿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有資金需求,黃寶璿還在學校唸書,資歷不夠,上訴人是黃仲佑姐姐黃惠纓的前夫,他們小孩還是黃仲佑幫忙照顧撫養,上訴人當時從中國回來,伊與黃仲佑邀請上訴人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每月3 萬元,都領現金,每個月都會製作表格讓上訴人簽收,不是一次領3萬元領走,是上訴人要求要用錢時,3,000元或5,000 元給上訴人,每個月再對帳一次,之後因為信任上訴人,且上訴人年紀夠大,資歷也夠,才口頭上跟上訴人講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於102年9月辦理變更登記,伊於103年9月,以為黃仲佑信用沒有問題了,所以從黃寶璿帳戶提領250萬元,用黃仲佑名義增資,黃仲佑另跟朋友借100萬元,共250 萬元交給當時會計簡曉偲,過了兩個月後,黃仲佑銀行信用問題增加很多困擾,所以就再移轉到上訴人名下做變更登記,因為上訴人係公司掛名負責人,106年4月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從女兒闕寶霓帳戶提領150萬元、50 萬元,共200 萬元,因為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且是做公司增資,所以一樣交給會計,以上訴人名義存到公司帳戶,不是要送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印章存摺都是伊保管,公司借款、還款都是公司名義,每月從公司帳戶扣款,上訴人係依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也有跟上訴人借錢,也是從公司帳戶直接轉帳支付,每個月給付25,000元的本息,該筆已經償還完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至23頁),核其所述與天鈾公司於103年9月3日增資之250萬元,原係以非登記為股東之黃仲佑為出資人,及前述出資額入資情況等情相符。佐以上訴人雖稱系爭250萬元出資額其中103年9月3 日匯款150萬元中的130萬元是天鈾公司帳戶所支出,106年增資款也是天鈾公司帳戶支出,但亦坦承其並未指示闕文瓊或其他人員支出上開增資款,個人也沒有出資,更不知道另外120 萬元增資款是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見系爭250萬元、200 萬元出資額確非上訴人個人出資,上訴人自非上開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又縱上開出資資金部分係源自天鈾公司帳戶,然天鈾公司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公司資金並非登記負責人之上訴人私人所有,黃仲佑、闕文瓊縱將公司資金移轉至黃寶璿、闕寶霓帳戶後再供為增資資金,此亦係其等與天鈾公司間資金往來,或天鈾公司日後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黃仲佑係以其子女帳戶存款支付出資額而為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之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日後仍須就該債務負責清償,且其因納稅事務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亦函覆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證人林志鴻於另案證述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云云。惟:⑴上開貸款均由天鈾公司按期付息、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部分,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利息收據、匯款單、交易記錄可憑(本院卷第156至1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上訴人為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及闕文瓊僅為把持公司財務及相關文件之公司員工,在兩造對公司股份已有爭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及闕文瓊大可放任天鈾公司債務不管,何需繼續清償公司借款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縱上訴人日後需就上開貸款債務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係是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此使上訴人實質上取得上開出資額,亦無從以此作為無須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抗辯。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因上訴人登記為天鈾公司負責人,依法以公司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私法契約關係之實質權利歸屬。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因天鈾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函請該單位說明天鈾公司與黃仲佑關係,基於金融機構填送之資料,回函表示天鈾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而闕文瓊前已證述因黃仲佑信用不佳乃委上訴人擔任公司代理人以利取得資金,自無自己承認實際負責人為黃仲佑之理,是金融機構填送之資料當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僅依形式上金融機構所填送之登記資料而為函覆,亦無從以此認定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歸屬。 ⑶又證人林志鴻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7541 號偵查中證述:伊約在104 年進入天鈾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上訴人職稱是國外業務經理,黃仲佑沒有職稱,但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職務是國外業務經理,伊等開會時都時黃仲佑主持,上訴人很少參加,若有參加,還是黃仲佑在主持會議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94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日林志鴻有證述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筆錄記載錯誤,請求調閱當日錄音光碟云云(本院卷第195頁),然林志鴻104年始至天鈾公司任職,其對在此之前兩造股份轉讓爭議,及公司經營情況,顯無瞭解之可能,至106 年增資時,林志鴻雖已在公司任職,然其並非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公司主管,公司增資股份借名登記係為利於取得借貸資金,並無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之必要,公司實際經營人為何人,亦無僅憑單一員工陳述即可證明。且當日一同出庭作證之證人鄭苡秀亦明白證稱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94頁)。是縱林志鴻確於該案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閱該錄音光碟再予核對之必要。 ⒌綜上,黃仲佑為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之出資人,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名義,然天鈾公司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經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信屬實,上訴人否認借名云云,並無可採。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股份分別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