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內銷課經理職務,負責統籌處理上訴人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裁量採購種類、數量、價格及採購廠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自106 年3月21日起至 同年4 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每公斤均價新臺幣(下同)137 元至140 元不等,分別向訴外人曲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曲辰公司)、盛春行有限公司(下稱盛春行)、日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購入經加工之皇帝豆(別名:萊豆)冷凍豆仁,合計90,550公斤(下稱系爭豆仁),進價總成本為12,036,000元(下稱系爭事件),已高於市場行情,致上訴人受有進貨價差損失,是依系爭期間之合理進價為每公斤102元計 算,前開損害額為2,799,900元(計算式:12,036,000-102×90,550=2,799,900)。又106、107 年度皇帝豆之市場行情 均價為每公斤51.49 元、38.07 元,而加工後之冷凍豆仁保存期限僅18個月,為免過期毀損,上訴人不得已只能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出系爭豆仁,致受損害5,068,580元(計 算式:「出售價格-進貨價格+出售後獲利金額=虧損金額」 )。再者,上訴人原預期得依106年3月23日至107年1月31日之銷售均價每公斤121.55元出售系爭豆仁,惟因被上訴人過度採購,庫存累積達70,720公斤(下稱系爭庫存,以每10公斤1箱計算,共7,072箱),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在107年2月新貨出產前,以每公斤70元之低價拋售系爭庫存,而損失預期可得利益3,645,616元(計算式:「實際售價-預期可出售價格」×拋售數量)。此外,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 底為止(共10個月),為儲藏系爭庫存須額外支出倉儲租金(按每箱租金1個月5.2元計算)及入、出庫費用,共395,324元。合計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11,909,420元。爰 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9,420元,及其中5 ,068,58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40,840 元自110年10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6,840,840元本息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追加請求貨價差損失2,799,900元、預期可得利益之 損失3,645,616元,及額外支出之倉儲租金、入出庫費用395,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皇帝豆(生豆)市場價格波動幅度本屬劇烈,而上訴人歷來採購皇帝豆之數量亦有巨幅價、量震盪情形,所謂價格波動則指每月,甚至每日價格均有劇烈震盪,自不能事後僅憑價格震盪導致銷售不如預期,遽謂被上訴人承辦系爭事件有何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經手之冷凍蔬菜品項達十餘種,非僅冷凍皇帝豆一項,且被上訴人數十年來為上訴人買賣操作冷凍蔬菜更達數千宗以上,為上訴人獲利無數,縱盡相當注意義務,仍難免有無法預期價格波動,而未能順利獲利或虧損情形,自不能僅憑單一品項、單一年度之操作結果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分別向曲辰公司、日星公司、盛春行(以下合 稱曲辰公司等3家公司)詢價後購入系爭豆仁,並非僅向單 一廠商採購,曲辰公司、日星公司更是上訴人長期合作廠商,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係向新、舊廠商比價後,以合理價格進貨,自無溢價採購情形。再者,上訴人在皇帝豆(生豆)產季結束,即將開始銷售系爭豆仁之際,無預警將被上訴人解僱,改由缺乏冷凍蔬菜銷售經驗之訴外人楊美金、金立浩銷售系爭豆仁,致銷售不如預期,上訴人因自己操作不當所致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超量採購,況且皇帝豆為季節性作物,產季為每年11月至隔年5月,5月產季結束後,皇帝豆之價格將持續升,在翌年年末之產季初期達到最高峰,亦即,106年3、4 月間採購系爭豆仁後,按原訂銷售計畫即有存放至次年2月 (即購入新貨以前)之倉儲需求,此段期間之倉儲費用乃例行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求償此段期間因系爭庫存產生之倉儲費用及入、出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8 ,58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0 ,84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8日離職時為止,擔 任上訴人之內銷部經理,並領有職務報酬。 ㈡被上訴人擔任內銷部經理期間,負責統籌處理上訴人內銷冷凍蔬菜採購之一切事務,包括決定採購廠商、種類、數量、價格等。 ㈢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採購冷凍皇帝豆豆仁之總量為2 08,680公斤(歷年採購數量如下),平均成本價格介於73元至90元間,其中: ①101年採購47,200公斤; ②102年採購56,600公斤; ③103年採購25,500公斤; ④104年採購57,390公斤; ⑤105年採購21,990公斤。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 止)以平均價格每公斤137 元至140 元,分別向曲辰公司、盛春行、日星公司採購系爭豆仁共90,550公斤。前開採購數量較105年多出68,560公斤(即68.56公噸),較104 年多出33,160 公斤(即33.16公噸),相當於上訴人過去2年6個月之採購總量。 ㈤106 年、107 年間批發市場之皇帝豆豆莢(生豆)平均價格各為每公斤51.49 元、38.07 元,而106 年1、2、3、4月之新鮮豆仁(生豆仁)批發價格依序為每公斤156.03元、94.5元、76.75元、91.37 元。 ㈥系爭事件採購之系爭豆仁乃自交貨廠商實際取得,經去殼、挑揀、煮熟、急速冷凍、包裝、裝箱後之冷凍豆仁,而有別於未經煮熟、冷凍之新鮮豆仁(生豆仁)。 ㈦皇帝豆為季節性農作物,產季為每年11月至翌年5 月,俟5月產季結束後,皇帝豆之價格將持續攀升,於翌年年底之產季初期(即11月初)達到最高點,交易周期達20個月。 ㈧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採購之系爭豆仁保存期限為106年3月至1 07年10月31日。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究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是否違反忠誠義務?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究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查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內銷部經理職務,其間存在僱傭關係,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3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563頁,本院卷㈡第197頁),本件就此爭點之判斷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認系爭事件發生時,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可言。上訴人猶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上訴人求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提出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雇主主張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違反忠誠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者,應先舉證有此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採購系爭豆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無非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供貨商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侯公司)106年3、4月間之冷 凍皇帝豆豆仁交易價格,及證人楊美金、吳素鳴、張錫嘉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⑴東侯公司於106年3、4月間實際成交之冷凍帝豆豆仁交易價格 為每公斤102元(未稅),固有東侯公司函附106年4月5日、同年月11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惟大宗冷凍蔬菜市場交易價格隨交易淡旺季、供需情形變動,其採購價格是否合理,自不能僅憑單一公司在某一特定時間之交易價格為斷。而皇帝豆俟每年5月產季結束後,價格將 持續攀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對照被上訴人於產季即將結束前之106年3、4月間採購系爭豆仁 ,可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時點適在當年度採購價格相對低點。另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6年皇帝豆進貨明細表顯示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係分別向曲辰公司等3家公司購入 ,且各別購入相當數量,並無單獨向一家廠商購入或向特定廠商大量採購情形(見審訴卷第56頁),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1年至105年皇帝豆進貨明細表顯示,曲辰公司、日星公司乃上訴人歷來採購之供貨商,上訴人僅曾於101年、102年間向東侯公司少量採購冷凍皇帝豆豆仁各11,200公斤、1,500公斤(見審訴卷第51至55頁)等情,可知東侯公司僅上 訴人之供貨來源之一,自不能以東侯公司之報價高低作為判斷合理採購價格之唯一基礎。況經本院向市場上其他供貨商即豐誠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函詢106年3、4月間之冷凍皇帝豆豆仁交易價格,經豐誠公司函覆該期間 並無銷售冷凍帝豆豆仁(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台洋公司則 函覆因長年配合之原供應商無法供應足夠原料,故當年度並未採購皇帝豆原料(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乙節,益見106年3 、4月間因皇帝豆原料生產供不應求,而有供貨商放棄採購 生豆及銷售冷凍皇帝豆豆仁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系爭期間因市場供需失衡,致冷凍皇帝豆豆仁之價格較往年同期價格攀升之可能性,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採購之價格較往年同期價格為高,遽謂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格不合理。 ⑵又被上訴人向曲辰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系爭豆仁之價格,係有 依據,並非容任或配合供貨商漫天喊價乙節,有證人即盛春行負責人林宗逸證稱:盛春行向農民直接收購或在屏東九如果菜市場收購皇帝豆之新豆莢後,先脫殼集中後送日星公司加工、急速冷凍豆仁,再篩選不良品,最後包裝、裝箱出貨,伊係按收購成本、加工費用、探聽同業間之行情,並考量伊之利潤後定價,其中脫殼每公斤成本約6元、急速冷凍每 公斤成本7元、篩選費用每公斤4元、包材冷凍用塑膠袋每袋1元、外箱每個25元、運費每公斤約1.5元,脫殼後重量減少比例約五成,視品質(含水量)而定,脫殼後只剩下豆仁可以使用,跟收購的價格多上1倍,至於不良品篩選率為3%到5%(含加工破損及豆仁過小者),其餘人工成本約每公斤7到8元,利潤則視當時的採購價格、成本,再加上一成到一成 五計算,看市場走勢而定,伊於106年3、4月間以每公斤137元致14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冷凍皇帝豆豆仁予上訴人,即依 前開方式定價,惟市場價格多端,可能受原物料外觀、大小、冷凍技術及有無篩選所影響(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等語為憑,足見盛春行於系爭期間售予上訴人冷凍皇帝豆豆仁之定價係屬有據,且每年冷凍皇帝豆豆仁定價除受市場走勢影響外,尚須考慮生豆品質(外觀、大小、含水量)、冷凍技術及有無篩選所影響,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向曲辰公司等3 家公司採購系爭豆仁之價格高於東侯公司,遽謂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格為不合理。 ⑶其次,上訴人主張日星公司於106年3月間以每公斤124元之價 格出售冷凍皇帝豆豆仁予訴外人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該供貨價格低於日星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價格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明新公司購買之產品係供加工使用,未經挑選、顆粒大小不一,業據日星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可見 日星公司售予明新公司之冷凍皇帝豆豆仁因未經篩選,故售價較低,換言之,同時期向日星公司採購經篩選、顆粒大小一致之冷凍皇帝豆豆仁,定價當高於每公斤124元。而系爭 豆仁中向盛春行採購者,盛春行係將向市場採購之生豆交由日星公司冷凍、篩選,由日星公司加工乙情,亦據證人林宗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可見盛春行銷售之冷凍皇帝豆豆仁定價亦當較每公斤124元為高。至於上訴人引用 系爭期間九如果菜市場之皇帝豆生豆仁之批發市場最高價格為每公斤90元,生豆莢最高價格為每公斤52.7元,另加計其推估之包裝及運送成本後,謂系爭期間之冷凍皇帝豆豆仁合理採購價格係在每公斤110.5元至125.9元之間,甚至更低(見本院卷㈡第160頁)云云,則屬事後片面推理所得之理論價 格,非實際成交價格,自難遽謂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期間以該理論價格購得系爭豆仁。 ⑷再由證人張錫嘉(即曲辰公司負責人)證稱:伊係向當地認識的農家購買皇帝豆,農家會將採收的生豆莢送給當地加工廠脫皮、加工,作成冷凍豆仁,倘以中等品質之生豆莢報價每公斤40元為例,由於豆仁占原料的四成,其餘六成是豆莢要丟棄,因此豆仁的原料價格就要每公斤100元,加上剝殼 成本約5元,運到工廠約1元,加工費約10元,包裝費5角, 加上運費約1.5元,合計約118元,此外還要考慮中等品質汰除率約3%到5%,再加上一成利潤,人工加包材也至少要5元 (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等語,可知曲辰公司銷售之冷凍皇帝 豆豆仁每公斤定價至少在135元以上(計算式:[118+5]×1.1=135.3),佐以兩造均不爭執106年皇帝豆生豆莢之批發市 場行情均價為51.49元,有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471頁),可見106年度曲辰公司所銷售冷凍皇帝豆豆仁,因原料價格高漲(按:106年生豆莢每公斤均價已高 於證人張錫嘉舉例說明之均價11.49元),定價勢必高於每 公斤135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每公斤137元至140元之 價格向曲辰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系爭豆仁,核與當年度之市 場交易價格趨勢相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格高於101年至105年同期採購價格(參見不爭執事項㈢),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此外,由證人楊美金(即上訴人之業務課長)證稱:伊於系爭期間負責銷售上訴人產品,須追蹤被上訴人進貨成本,才可以向下游客戶報價,在此期間訴外人吳素鳴(即上訴人之營業助理)曾向被上訴人反映其採購格太貴,請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詢價,伊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客戶說報價太貴,但被上訴人只回答說伊不懂,伊並沒有建議被上訴人向東侯公司詢價(見本院卷㈠第271、273頁),及證人吳素鳴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助理,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以每公斤140元向盛春行、曲辰公司買進系爭豆仁,但本於伊辦理進 出貨接單經驗,皇帝豆要賣到每公斤140元以上的成交次數 不多,伊當下直覺反應買價是比較高的,伊也曾建議被上訴人再向其他工廠詢價,或向東侯公司詢價,但被上訴人說東侯公司的東西都是「摻混的(台語)」,所以沒有採納伊之建議,伊事後並未向曲辰公司詢價,伊只是本於個人知識,得知東侯公司有賣皇帝豆,才建議向東侯公司詢價(見本院卷㈡第64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向東侯公司詢價購買,係因考量東侯公司之產品有良莠不齊、顆粒大小不一情形,而不予採購,更何況上訴人之下游客戶對報價嫌貴不過係商場殺價行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向東侯公司詢價採購,或被客戶嫌貴,遽謂被上訴人係以不合理之高價採購系爭豆仁。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價採購系爭豆仁,未實際訪查市價,旨在哄抬市場價格,賺取高額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55頁),雖提出107年2月9日訴外人金立浩(即上訴人之副 理)與張錫嘉(即曲辰公司負責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7、359至403頁),但經本院提示前 開對話之錄音譯文供證人張錫嘉閱覽,證人張錫嘉否認曾向金立浩提及被上訴人利用皇帝豆盤商買賣之機會,賺取佣金一事,並證稱:該對話所提及「贊價」、「炒作」云云,不過是談生意的話術(見本院卷㈡第12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假藉採購系爭豆仁之機會,從中炒作抽佣獲利,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超逾合理數量,有違忠誠義務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採購之數量相當於上訴人過去2年6個月之採購總量(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其論據。經查: ⑴皇帝豆生豆莢之批發市場價格自100年起至106年係呈現逐年走揚之趨勢,其中100、101、102、103、104、105、106年 度之成交均價依序為每公斤40.2元、42.84元、39.92元、43.42元、46.63元、52.57元、51.49元,有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71頁),對照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上訴人於102、104年度之採購總量均較前一年度為高,核與各該採購年度前一年之批發價格上漲趨勢相符,而105年度 之皇帝豆生豆莢批發市場價格漲至歷年最高,每公斤價差高達5.9元,佐以自100年起至106年之皇帝豆豆仁(生豆仁) 批發市場價格,於105、106年度達到最高峰即每公斤成交價在90元到100元之間(見審訴卷第83頁),衡諸一般市場交 易之經驗法則,106年度冷凍皇帝豆豆仁亦將因當年度之原 物料上漲而價揚,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採購數 量較多之冷凍皇帝豆豆仁,以因應當年度原料產季結束後之市場需求,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要難憑被上訴人採購數量較往年同期為高,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 ⑵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雖曾頒布存貨控管公告,規定當年度內銷部門庫存存貨數量以150噸為上限,庫存存貨金額以562萬元為上限(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該公告只適用104年 度,此由公告主旨揭示「2015年存貨管控規定」自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採購系爭豆仁自不適用 前開公告,尚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違規超量採購。 ⑶其次,證人楊美金雖證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採購物品必須在130到150公噸以下,不要採購太多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云云,則指採購各式大宗冷凍蔬菜之總量,非指 單一品項之採購數量,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內銷課經理,按其職務雖擁有決定各該年度採購大宗冷凍蔬菜品項、數量比例之決策權,但採購需用款項係由上訴人之財務部提供,則據證人楊美金、吳素鳴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組織圖足佐(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3頁,審訴卷第11頁),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定採購品項、數量比例仍得透過否准付款之方法,掌握最終決定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之過程既未發動拒絕付款機制,禁止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自不能事後以上訴人銷售系爭豆仁失利,遽謂被上訴人有超量採購之違失。 ⑷再者,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之大宗冷凍蔬菜貿易商,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0頁),較諸106 年度國內批發市場之皇帝豆豆莢交易量為787公噸(見本院 卷㈠第471頁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採購 系爭豆仁共90,550公斤(即90.55公噸)供非產季銷售,按 其所用原料數量約佔該年度皇帝豆原料總量之11.51%,就上訴人之營業規模而言,亦難認採購數量過高。 ⒋上訴人復主張106、107 年度皇帝豆(生豆)之市場行情均價 為每公斤51.49 元、38.07 元,而加工後之冷凍豆仁保存期限僅18個月,為免過期毀損,上訴人不得已只能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出系爭豆仁,致受損害5,068,580元(計算式 :「出售價格-進貨價格+出售後獲利金額=虧損金額」,見 本院卷㈡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附表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故率爾將伊解僱,改由缺乏冷凍皇帝豆豆仁銷售經驗之楊美金全權辦理系爭豆仁銷售業務,始遭受虧損,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銷售不利之損失等語置辯。查: ⑴皇帝豆產季於每年5月結束,原物料產季結束後,則改由冷凍 皇帝豆豆仁滿足市場供需,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即適於銷售系爭豆仁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起至翌年11月皇帝豆產季開始初期,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5月9日終止之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4頁),被上訴人既於106年5月即遭解僱,自無從執行系 爭豆仁銷售業務,要難認上訴人銷售系爭豆仁失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採購冷凍皇帝豆豆仁之價格為每公斤13 0元,經被上訴人在當年度11月間,以每公斤104元至150元 價格全部售磬,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5年度皇帝豆進貨明 細及銷貨資料足佐(見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熟諳冷凍皇帝豆豆仁銷售通路及價格操作手法,此前被上訴人辦理冷凍皇帝豆豆仁採購、銷售事宜,並無致上訴人滯銷虧損情事。另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 年度銷售報表記載,106年3月至5月間已有訴外人施氏食品 、玉美食材烏日、旺來興本館店、旺來興明誠店、益豐、海方食品及健佑企業行等客戶願以每公斤14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總量達710公斤之冷凍皇帝豆豆仁(見本院卷㈠ 第65頁),及證人張錫嘉證稱:皇帝豆盤商買賣,都是要有客戶先來訂貨,才會去採購,…只要是客戶指定要上訴人的商品,伊就進上訴人的商品,以客戶指定為一切決定的基礎,上訴人的商品是否比別人家貴,這也很難說,要看當時的菜價而定(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採購系 爭豆仁自有其客源基礎,且部分數量之實際銷售價格已高於採購價格,尚不因被上訴人採購價格較往來為高而難以銷售,自難認上訴人事後自行銷售不利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採購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證人楊美金雖證稱:伊銷售系爭豆仁予餐廳、中盤商,但數量不多,中盤商是因為買別的東西順便買一些皇帝豆,至於團繕業者則認為單價過高,而不選擇皇帝豆,伊曾打電話給台洋公司,但台洋公司回覆太貴,…伊在職期間係將冷凍皇帝豆豆仁作為搭售商品…,伊銷售系爭豆仁時約在秋季(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等語,證人金立浩則證述:伊將系爭庫存以每公斤70元售予訴外人翁加旗(見本院卷㈡第1 23頁)等語,然而楊美金以搭售方式銷售系爭豆仁,其銷售方法顯與被上訴人有別,至於金立浩在皇帝豆產季即將開始時,始低價拋售系爭庫存予特定店家,其交易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市場競價交易有別,尚難遽將楊美金、金立浩後續銷售不利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採購價格、數量等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背忠誠義務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豆仁銷售虧損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上訴人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銷售虧損5,068,580元,為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豆仁之總進價成本為12,036,000元,倘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每公斤102元買進,合理總進價成本應為9,236,1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採購價差損失2,799,900元( 計算式:12,036,000-9,236,100=2,799,900,見本院卷㈡第1 3頁)云云,因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合理高 價採購系爭豆仁之違背職務行為,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豆仁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超量採購,須額外支出系爭庫存之倉儲租金及入出庫費用共395,324元(見本院卷㈡第15、15-1 頁),復因拋售系爭庫存致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3,645,616 元(計算式:「實際售價-預期可出售價格」×拋售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云云,惟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採購系爭豆仁數量逾越合理數量如前,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毋庸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9,420元,及其中5,06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840,84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5,068,58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