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俞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仲評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7,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1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4,315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間相識,進而交往、同居,並論及婚嫁。在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前積欠母親李蘇素枝300 萬元,上訴人乃慫恿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母親之欠款,被上訴人遂以口頭委任之方式,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14日以總價455 萬元售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5,000 元(下稱系爭頭期款)部分,係由買方直接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違背其應交付系爭頭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將系爭頭期款中之319,315 元占為己有。又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則係由買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而買方實際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為4,103,113 元,惟被上訴人僅收受永豐建經公司於107 年9 月26日匯入3,590,491 元,餘款455,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則不知去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1 條1 項及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再者,因系爭房地出售時,兩造已論及婚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乃將其阿蓮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IC金融卡、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口頭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詎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當日即107 年9 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中連續提領2 萬元現金共5 次,合計10萬元;復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中之餘額136 萬元提領一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146 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4,315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 年4 月間開始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至同年5 月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搬入上訴人之住所開始同居,被上訴人搬入上訴人住處後,發現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約高達逾5 、600 萬元。嗣兩造對於該債務多次討論後,決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再以所得款項清償債務,並同時商定由上訴人先墊款整修系爭房地,、處理小額欠款,並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所需,系爭頭期款已花用完畢。又系爭尾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並未盜領系爭尾款。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無從以提款項領取10萬元;另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136 萬元,上訴人已將該136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7,622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間相識,進而交往、同居,並論及婚嫁。㈡被上訴人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 、300 萬元,及向其母親李蘇素枝借款310 萬元,而對母親有310 萬元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出售,用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以口頭委任之方式,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14日以總價455 萬元售出,系爭頭期款由買方直接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係由買方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買方實際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款項為4,103,113 元。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中3,590,491 元,另57,522元用以繳納房地買賣之增值稅、房屋稅、代書及履約保證服務費用。 ㈤原證5 、上證7 、上證13、上證14之對話均為真正。 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125,300元。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頭款中之319,315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係由買方直接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將系爭頭期款中之319,315 元占為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口頭委任之方式,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14日以總價455 萬元售出,系爭頭期款係由買方直接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頭款後,以其中135,685 元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支出浴室翻修費用97,000元、屋頂防漏工程費用15,000元、一樓隔間裝潢費用15,000元、一樓隔間裝潢費用13,300元、全棟油漆費用15,000元,上訴人合計支出裝修費用125,300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復有房屋整修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頭期款後,除以系爭頭期款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外,尚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維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其餘頭期款均暫放在上訴人處,除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各種日常花費外,於被上訴人需要用錢時亦可向上訴人索取,該金額已花用完畢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頭期款中之319,315 元云云,並無足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收據中,其中6,700 元係裝修上訴人自己民安街之房屋,此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頭期款維修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以系爭頭期款之6,700 元支付該維修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頭期款中之6,7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455,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係由買方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買方實際匯入履保帳戶之款項為4,103,113 元。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中3,590,491 元,另57,522元用以繳納房地買賣之增值稅、房屋稅、代書及履約保證服務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 頁),復有案件對帳單及結案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尾款於107 年9 月3 日自系爭履保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此僅能證明該帳戶中確有金錢之往來,然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盜領系爭尾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盜領系爭尾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侵占之系爭尾款,自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存款1,460,000 元,有無理由? ㈠107 年9 月26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以提款卡分5 次自系爭帳戶各提領2 萬,合計提領10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否認,並辯以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前開10萬元等語。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保管,及上訴人持提款卡領取10萬元一節,舉證以實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提領10萬元之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 之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提及上訴人「盜領146 萬元」。惟細究該對話內容,兩造間係於爭吵中,內容均為相互指責、各說各話,上訴人亦無承認盜領146 萬元之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認上訴人有盜領10萬元。 ㈡107 年9 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36 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36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辯以:其已將前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農會之貸款及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花用云云。上訴人既已自認從系爭帳戶提領136 萬元,被上訴人復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上訴人固辯以:於被上訴人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後,兩人即討論過還債之事,並已商定先匯款2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外,還要再提領100 萬元,嗣後表示要增加為136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136 萬元,顯屬不實,並提出上證4 、5 、7 、13、14為證云云。惟觀諸前開對話記錄,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將前開136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均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積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之款項,早已於107 年7 月23日清償完畢,此有梓官農會109 年9 月14日梓農信字第109091458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5 頁),清償時間早於上訴人領取前開136 萬元之107 年9 月27日,自難認係以該136 萬元清償梓官農會之債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諸阿蓮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7 頁),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23日將借款清償完畢,該清償時點早於107 年9 月27日上訴人領取136 萬元之時。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清償梓官農會、阿蓮農會之借款,均與其於107 年9 月27日領取136 萬元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將所領取之136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6,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月瞳